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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45:2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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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戒毒、计划生育、临床检验、采供血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在按摩、美容等服务场所开展医疗按摩、医疗美容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在区域的医疗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诊疗科目、技术应用、医用设备市场准入工作。第二章医疗机构准入



  第四条 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达到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取得市、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医疗机构,方可执业。

第二章 医疗机构准入





  第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建华区、龙沙区、铁锋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以下简称七区)内的,由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应当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限内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



  第九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的执业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核结果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疗事业单位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并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

  上述变更登记,需要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的,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实行动态管理,医疗机构新增科目应当符合设置基本标准并履行准入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执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校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歇业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人员准入





  第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常住户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申请人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

  (八)其他国家规定不能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卫生技术人员按专业类别考试相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护士证书》或《执业药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在医疗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外埠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行医的,应办理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注册登记手续或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执业。



  第二十二条 外埠医学专家应齐市医疗机构之邀进行短期讲学、技术指导或义诊的,主办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供医学专家派出单位意见和受邀医学专家的资质、执业证明。

第四章 医疗技术应用准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常规技术以外实施的特殊诊疗或者运用高新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均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委托专家评估。经评估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医疗技术应用准入证明;不合格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技术应用准入审批内容:

  (一)在国际、国内首创的技术项目;

  (二)国际、国内已成功开展而本地本单位首次应用的技术项目;

  (三)试验性的技术项目;

  (四)事关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重大技术项目(如肝、肾、角膜等器官移植);

  (五)其他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审批的技术项目。

第五章 医用设备准入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使用和上岗人员实行证件管理。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放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和《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超出执业注册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聘用两名以上未经注册的执业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义诊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备案或审批,擅自开展高新技术项目诊疗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6-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设备购置许可证》,擅自购置大型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的罚款,应当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医疗行为配备的药品、器械等,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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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70号


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
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
号)要求,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256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及其主
要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结合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区、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
田保护面积的考核目标,作为考核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载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
护面积责任目标负责,区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护责
任目标,每年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
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每年考核一次。
具体考核时间为下一年度的1月份。
  第五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和基本
农田保护面积。
  考核依据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中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
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并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
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市农业
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区县耕地保
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第七条 考核标准。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
的该行政辖区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
府下达的该行政辖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区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
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
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基本农田保护的图、
表、账册等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五)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按乡镇、
村、户逐级签订。
  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
不合格。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点建设
项目占用的耕地经批准跨区县落实占补平衡的,核减占用耕地所
在区县当年度的耕地考核指标,相应增加补充耕地所在区县当年
度的耕地考核指标。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
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农委、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
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通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安排
地方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
定为不合格的,要在全市通报批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
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
停办理该区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一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区县人民政府
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
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
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
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58号


各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

  为提高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障其持续经营能力,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第4号

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



背景

  我会于2000年末发文(证监发[2000]76号、证监发[2000]80号),要求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在编制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时,除应聘请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外,还应聘请获特别许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审计准则,对其根据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补充审计。该规定的实施结果反映出,目前这类公司经境内、境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两份财务报告差异较大,净利润数与可供股东分配利润数的差异尤为突出。这些差异必然对投资者判断这类公司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也关系到公司如何避免利润超分配,保障持续经营能力。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3号、5号、7号与8号等。

问题

  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应如何披露经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的差异?金融类上市公司在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和分配股利(包括股票股利及现金股利)时,应以哪一种审计结果为基准?其中期报告应遵循什么规定?

解答

  一、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分别经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发生差异时,应当履行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与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中,将经境外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重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采用黑体字,与经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后财务数据并行列示,以提示投资者。银行还应补充披露贷款呆帐准备金额。

  (二)公司董事会应在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部分对两份财务报告的主要差异作出说明。若两份财务报告的差异较大,可能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董事会应充分披露差异的性质与原因,并作出合理的解释。例如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若相差较大,董事会应说明该差异是否属于境内外会计政策差异,贷款分类及贷款呆帐准备金计提比例方面的差异情况,以及为何会出现这种差异等。

  二、金融类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经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净利润数,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但在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分配股利时,应当以经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数孰低者为基准。

  三、金融类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披露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审计差异以及确定利润分配基准问题上,应当遵循对年度报告的相关要求。

生效日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