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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15:2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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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4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抢救用血及血液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

  第四条 我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公民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及无偿献血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下达献血指标并督促落实;

  (五)负责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每年献血指标为单位在编实有人数的5%。大中专院校学生,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校学习期间应献血一次;驻淄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服兵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

  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涟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种及数量;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份由市中心血站供给。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推广成份输血,三级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要达到70%以上,并把成份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

  除臼体回输外,严格禁止临床直接输用他人胎盘血、产后血。禁止胎盘血分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血库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供血。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使用采、供血单位供给的血液,不得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直系亲属,因伤、病用血时,经市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5年内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其献血量3倍的血液或付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年内未用血的,以后用血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还血日期为参加家庭储血当日起4个月后为起点,4个月内用血时按其献血量还血。

  第二十五条 血液和血液成份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及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满10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铜质奖章一枚;累计满1600毫升者,授予银质奖章一枚,同时申报中国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光荣称号;累计满2400毫升者,授予金质奖章一枚;累计满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奖杯;

  (二)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在限期内仍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血质量不合格的;

  (四)医疗单位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七)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血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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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无涉是实现监狱检察监督公正的保证

杨涛


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报告指出,因为财政经费不够,四川全省监狱监管区的近15万米围墙中,安全不达标的有14万米,财政经费不足直接导致了监狱安全没有保障。全省监狱监管区,尚有6万多米连不达标的墙都没有,全靠人工防范。多数监狱也没有安装电子监控、报警、防护设备。(《中国青年报》12月7日)
然而,尽管监狱面临如此困境,并不影响一些检察机关向监狱伸手。报告还提出,全省派驻在监狱的检察室都是借用监管单位的办公用房和设备,74.1%的电话由监管单位出钱安装,34%的电脑由监管单位捐赠,进出监狱都搭乘监狱的车辆,有的监管单位还为派驻的检察人员提供伙食补助。这种物质依赖,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独立监督。
在这里,我想不厌其烦地引用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的话:就人的天性而言,控制了某个人的生存,就控制了某个人的意志。监督者要做到公正监督,就必须与被监督者没有利益关联,否则在一手拿着他人给予的饭碗的同时是不可能做到一手对他人进行“挑刺”。在笔者看来,物质依赖下的监督是没有力度也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伪监督”。
但笔者写这篇文章的用意还不仅在于此,而是更想探讨监狱检察监督如何实现公正的问题。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如对监狱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等活动进行监督。从监督的一般原理讲,距离产生公正,也就是监督者应当与被监督者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才不至于先入为主,才不至于关系过份密切,才不至于产生利益关联。但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对监狱的检察监督都是以派驻监检察室等形式进行监督,检察官是长年驻在监狱,长期与狱警打交道,是一种近距离的监督。这种监督形式是源于监狱检察监督的特性,因为只有近距离才能更好地了解和掌握情况,才能更有效地进行监督。
但是,近距离的监督同样存在不少问题。检察官长期与狱警一起生活、工作,私人感情浓厚,在许多问题上情面难却,监督不免手软。更多情况下,便是如报告中所提到的,检察机关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借用监狱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搭乘监狱的“顺风车”,吃监狱提供的“免费餐”,在这种情况下,监督就将更加乏力,甚至成为一种摆设。
因而,作为近距离的监督的监狱检察监督,对其如何实现公正是我们更加需要关注的问题。近距离的监督要取得实效,其地位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这不能光靠监督者的自觉性和开展几场教育运动所能解决,我们的制度必须跟进。就监狱检察监督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我们重视,一是驻监的检察官必须实行轮岗制,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私人关系不宜过于紧密;二是提供给驻监检察室足够的经费,坚决查处借用、占用监狱的办公用房和设备和吃白食的现象。
当然,监狱检察监督存在严重的物质依赖的问题还有其深层的原因。一些地方财政困难,无法保证检察机关的正常经费开支,检察机关也存在吃“皇粮”不足的情况,加之一些地方的检察长对于监狱检察监督并不重视,因为它既无法像公诉和反贪部门一样为检察院带来很大的声誉,也无法创造“经济效益”。驻监检察室也就只好“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打监狱的主意了。如何解决检察机关的经费的困境,和一些监狱的?l状一样,同样是我们面临的难题。
但是,无论如何,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利益上无涉是我们进行监督的底线,我们对于一切近距离的监督必须更加关注其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否则,在利益关联下的“伪监督”不要也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计划及资金调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计划及资金调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部代理发行国家债券业务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各种债券的承销发行、本息资金调拨以及手续费拨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债券,系指由国家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面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内部管理,不包括国家债券交易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等二级市场业务。

第二章 代理发行国家债券的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业务实行“统一承销,计划分销,集中管理,适时调节”的管理办法。
统一承销系指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国家债券,由总行按财政部发行计划统一承销。各级行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渠道,采取任何形式承销、认购国家债券。
计划分销系指总行统一承销国家债券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分配给各分行债券分销计划。总行对确定给各行的发行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发行。
集中管理系指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的计划及相应的资金调度一律归口计划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格发行计划管理,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规范,防止发行计划的失控和账户透支。
适时调节系指总行根据分行(分行对其下属)发行计划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确保发行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业务的基本目标是,严格执行发行计划,积极支持国家财政政策。代理发行国家债券的计划分配,原则上以总行计划安排为主,分行申报承销为辅。
第六条 对各行分配国家债券发行计划的基本依据为:
(一)各行上年存款增加额占全系统同期存款增加总额的比例;
(二)各行当年(截止到分配计划前的某月)存款增长情况;
(三)各行申报承销的意向额度及上年国家债券发行情况。
第七条 总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计划一经下达,各分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额发售。但分行可根据债券发售情况向总行申请调整发行计划。总行根据分行申请及全行债券承销情况及时调整计划,并以正式文件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八条 各分行在财政部国债发行公告后,可在总行发行计划下达前,按照一定预售额度先行安排大城市的国债发行工作。
某期国债各行的预售额度=财政部公告的该期国债发行总数×20%×各行国债发行量权重×10%
各行国债发行量权重即各行上年实际发行数占全行实际发行数的比重。增发国债与原发国债要分开计算预售额度;不同期限的国债也要分开计算预售额度。

第三章 国家债券发行款项的上缴及起息
第九条 各分行必须按照总行下达的国家债券发行计划按时足额上缴发行款。缴款方式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缴款比例及日期上缴发行款。
每次上缴资金数额=发行计划数×至本次为止累计应上缴比例-至本次为止累计已上缴资金数额
(二)按照实际发行进度及规定的日期上缴发行款。
每次上缴资金数额=至本次为止累计发行数额-至本次为止累计已上缴资金数额
第十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规定的缴款日前,将发行款项划至总行。缴款方式:
(一)实划资金,即各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资金直接划入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
(二)存款转缴,即各分行凡是在总行存款账户(不包括计划上存款和缴存准备金)中,存款大于应缴款项的,可由上述账户直接转缴。
(三)扣缴。对未按总行规定的缴款日缴款或缴款不足的部分,总行在规定缴款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从分行的电子联行汇差资金账户中直接扣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从手续费中扣收。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分行上缴的每笔发行款的起息日期。
分行每笔上缴款的起息日期=财政部对中国农业银行每笔上缴款规定的起息日期
第十二条 各行要做好分销国债的促销工作,不得惜售。对确因客观环境限制无法在发行期内售出而被动持有的债券,各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管理。

第四章 债券的本息兑付及手续费划拨
第十三条 国家债券本息兑付采取到期一次兑付的办法,即总行在债券到期年份收到发行单位兑付的债券本息后,即向各分行足额划付债券本息。
第十四条 总行应兑付分行的债券资金本息数额,一律按照债券发行时分行的实际上缴款项加应付利息确定。
第十五条 总行上缴发行单位发行款或收到发行单位兑付本金后,及时催收债券发行手续费或债券兑付手续费,争取尽早入账,保证中国农业银行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总行按照各行的债券发行款上缴数额(发行款上缴数额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及相应的债券手续费费率计算各行应得的债券手续费数额,每季度下拨一次。
第十七条 分行应得的债券手续费费率=发行单位给予中国农业银行的手续费费率-总行收取的手续费费率。分行应得的手续费=分行债券承销数额×分行应得的债券手续费费率+(-)总行奖罚的手续费数额。总行收取的债券手续费费率于债券发行时作具体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债券面向社会发行的组织和发行进度统计工作,由各级行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各级行计划部门在安排或调整国家债券发行计划时,要征求同级资金组织部门的意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