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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0:50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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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 公共卫生服务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展健康教育;

  (三) 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服务。

  中心卫生院应当开设中医或者民族医专科。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规范药房,药品的存放应当有必要的冷藏、防冻、防蛀、防鼠等防护措施。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和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公布在明显的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四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每个乡镇设置一所乡镇卫生院。乡镇合并前原有的乡镇卫生院经批准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名+所在乡镇名+(中心)卫生院组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乡镇卫生院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核定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聘用由乡镇卫生院提出,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在职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乡镇卫生院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制度,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培训、进修。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内部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进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医学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就业。

  第二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所)及乡村医生进行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章 资产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和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居住周转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购置给予补助,按照标准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医疗设备。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乡镇卫生院资产。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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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5〕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第四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五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服务。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部门,每年应为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飞机票,享受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乘车优待办法。省内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七条各设区市、县(区)政府对90—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各设区市和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标准。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由当地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涉及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单位和场所,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挂牌明示服务内容,设立老年人服务标示牌,落实服务条款,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二条《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统一印制并发放。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27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八月一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其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结果是对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结果的专门凭证。
  第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使用对象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统一编号、发放和验证工作。
  企事业单位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保管。
  第五条 《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有:办学单位、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学分、考核(考试)成绩等。
  第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计算(每天按8个小时标准换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应当持施教机构发给的学习证明或结业证明以及《继续教育证书》,到本单位进行登记。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自学方式进行继续教育学习的,登记时须提供自学计划、自学情况和考核结果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自学情况、学习证明或结业证明,将其参加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时间、学分、成绩等如实记入本人《继续教育证书》,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继续教育证书》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核查,填写验证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验证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的验证工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继续教育证书》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人手一册《继续教育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发新证,原证仍由本人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部门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用“结业证书”、“合格证书”等替代 《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登记手续,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工作的严肃性,发现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推动和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的开展,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