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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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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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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李纪恒

2012年6月1日


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编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和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岗位和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咨询服务,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废旧节能产品回收利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确定、分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并组织实施和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节能工作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和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统计、上报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强化能源计量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并监督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公共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降低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主要条件之一。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驻滇公共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节能指导和监督。

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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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7]50号


教育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在贷款项目协调与管理服务中的职能和工作量合理确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服务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依法、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支持的项目;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是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程序确定、统一负责指导、组织与协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的服务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常为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全额、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入自支单位;
(三)项目管理费,是指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任务所需经费,包括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费用、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费用;
(四)贷款项目准备期间,指自贷款项目正式纳入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至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这一时间段;
(五)贷款项目实施期间,指自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至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这一时间段;
(六)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指自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至项目竣工完成这一时间段;
(七)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指项目竣工后开展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这一时间段。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费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调、完成国内审批程序所需的贷款项目立项申请建议书、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报告的编制、论证、报送、评审工作和相关调研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参与和协调贷款项目前期准备活动,如项目鉴定、准备、预评估、评估、谈判,编写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办理项目生效手续,组织项目实施启动工作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国内有关部门批复的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和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签署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等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认可的项目实施计划,推动、协调、监督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执行项目建设任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参与贷款项目国内外技术培训考察、年度检查、中期评估与调整活动,以及向财政部等报送有关报告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内有关机构,制订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标准等,并下发各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实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绩效指标”对已完成的各项项目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各子项目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项目资产入册和移交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完成项目竣工报告的编写、上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后期综合效益监测评价、账户关闭后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债务管理,以及接受审计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指导、实施贷款项目后评价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监测、促进贷款项目可持续性运转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项目管理费的申请和批复

第十条 项目管理费纳入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作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申请预算,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规划或者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负责申请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并从第二年起提交上一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大纲,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国家没有规定支出标准的,依照财政部根据实际需要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应按程序申请,其支出范围应按机构性质相应确定:
(一)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项目补助性的开支;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差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基本支出不足的部分和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三)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自收自支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实行差额或全额预算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所需的项目管理费凡已在基本支出中列报的部分,不得在项目管理费预算中重复列报。
第十四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的,应在抄报给财政部(国际司)的项目管理费预算中,说明其申请的基本支出预算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审核、确定并批复下达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贷款项目变更或终止而需调整预算,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在部门决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各项支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或经财政部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项目管理费的支付管理,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费: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而发生的水费、电费、办公设备维修(护)费等支出;
(二)会议费;
(三)培训费;
(四)差旅费:国内差旅费以及出国人员的住宿、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五)交通费:各类交通工具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
(六)邮电通讯费;
(七)劳务费: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项目统一招标代理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翻译费、评审费、评标费、稿费等支出;
(八)咨询费;
(九)印刷费;
(十)租赁费:反映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十一)取暖和物业管理费:办公用房发生的取暖和管理费用;
(十二)招待费;
(十三)办公设备购置费: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支出;
(十四)与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部门预算的,不得再从贷款项目投资或其它渠道提取或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管理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项目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审计署及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和纠正管理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对项目管理费的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执行机构和协调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3日起执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办理发生在海上的违法犯罪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公安边防总队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四、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八、对海上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进行国家赔偿等,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