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0:40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责的国有林场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辖区内国营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二)各区市县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要指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信息畅通。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具体负责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及时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二)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三)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区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24小时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二)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五)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的。

  第七条 区市县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区市县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二)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相关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八条 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连续36小时未扑灭的。

  (二)辖区内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五)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视情节后果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新体
制,为居民创造和保持一个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
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合同有偿对物业进行管
护、维修和为住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
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体制改革;
  (四)负责管理市政府用于扶持物业管理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年检;
  (六)负责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配套用房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政园林、交通、公安、邮电、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监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
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
开发建设单位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
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住宅区业主人数超过100人时,应当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80人,由各幢住宅或非住宅业主按比例协商推选产生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方式,决议方式与业主大会相同;履行业主大会相同的职权。
  第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使用
人的合法权益,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体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等情况而定,一般为5人至15人组成。
  根据需要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部分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的人员担任,但业主代
表不得少于80%。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持下列文件到市民政部门和市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审核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副主任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
  (三)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
  (四)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审定和监督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住宅区管理服务的重大
事项;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有效,决议事
项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有关人员和业主、使
用人代表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
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委托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国家对第三产
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经营活动:
  (一)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二)取得营业执照;
  (三)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办《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第二十条 一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负责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的服务事项、服务要求和标准、服务费用、
服务的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
  (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六)车辆停放与行驶秩序的管理;
  (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
服务事项。
  (九)配合街道、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在市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下办理如下事项: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管理公司参与投资兴建
的管理、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按投资比例以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的方法作价收购
);
  (二)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务结算;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合理、正确的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随地摆设摊点,未经批准设立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八)乱贴、乱画、乱牵、乱挂和不按规定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
  (十)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和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
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对住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
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和外貌的,必须符合城市
规划及住宅区物业管理要求,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并
将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承担办法: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本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本幢住宅业主或使用人按照各
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路灯、排水排污干道、化粪池、
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
担。
  (四)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造成其他
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
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
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首期房屋单体竣工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使用公
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业主入住后所发生的前期物
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照住宅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合同约定的
,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三
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或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
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区建设投资总额的1%—1.5%的比例提取,其中:建筑面积
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1%;高层住宅、零星单幢住宅、住宅片区为1.5%。物业维修
基金可计入住宅区开发建设成本。
  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前,由市物业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收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
项用于该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启动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
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归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对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审计部
门的审计。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3‰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少不得低于40平方米),作为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
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3‰,
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社区综合服务用房,所有权归住宅区所有业主,由市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
理公司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依
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收取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住宅区房屋的改建、扩建,由产权人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5%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按国家房改政策房屋产权买断时,售房单位应提取售房款总额的10%,建立物业维修基
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逾期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采取必要的督促措旅,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
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
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
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强制终止其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
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应给
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市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综合楼宇、工业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 条 各县(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5年8月11日发布的
《十堰市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