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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3:09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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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1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正值秋粮收获上市的关键时期,为切实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国家各项粮食调控政策落实到位,促进管理好通胀预期的宏观调控目标顺利实现,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粮食局决定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所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各类粮食收购主体。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粮食经营者的收购资格。在秋粮收购期间,各地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具体条件,对各类粮食收购主体的粮食收购资格开展一次全面核查。对按规定需取得收购资格但未取得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禁止;对已取得收购资格但不再符合条件或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要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二)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备案情况。对跨地区从事粮食直接收购或委托收购,未在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未按规定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经营者,要停止其粮食收购活动,并视情节由发证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情况。各地要根据《条例》和本地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对从事粮食特别是粳稻、玉米等重点品种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经营者逐户核定企业商品粮最高库存量,并定期进行检查。尚未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并公布实施。对开展代收代储业务的,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并纳入委托企业的经营和库存统计。对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条例》规定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各地要对纳入统计范围的各类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重点企业要进行经常性抽查。凡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以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五)落实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情况。实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和大豆等品种国家临时收储政策的地区,要按照在地原则,采取抽查、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委托收储库点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执行质价政策是否规范,政策性粮食审核验收是否严格等情况。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虚报进度、“转圈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厉查处,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取消其政策性粮油收储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已经收购入库的要退出政策性库存统计,扣回费用利息补贴,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粮食经营者的其他收购行为。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未执行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以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对中储粮直属企业违反国务院有关要求,从事与储备吞吐轮换直接相关业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要加以制止,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此外,各地还要认真落实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严肃纪律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19号)精神,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确保政策性粮食出库顺畅,为秋粮收购工作的平稳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三、检查时间

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秋粮收获上市情况确定,做到收购和检查同步进行。其中粮食经营者收购资格核查、最高库存量核定等工作可先行开展,中晚稻最低收购价和大豆临时收储等政策性收购落实情况检查应在相关预案和政策启动后随即展开。

四、工作要求

2010年秋粮收购形势比较复杂,监督检查工作头绪多、任务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把秋粮收购检查作为当前粮食流通的重点工作和监督检查部门的首要任务,坚持一手抓收购,一手抓检查,将监督检查贯穿于秋粮收购工作的始终。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秋粮收购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统一领导检查工作。要明确相关业务处室(科、股)的工作分工,监督检查职能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严格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各地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加强与价格、工商等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粮食收购价格政策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二)周密制定检查方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市)秋粮收购检查工作方案,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方案,确保检查方案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省、市(地)级检查工作方案应及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严肃认真实施检查。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检查方案,对照检查内容逐项开展检查,并建立检查工作档案,详实记载检查的时间、对象、内容、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切实做到检查内容不缩水,检查工作不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予以通报。为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检查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加强指导和督查。省、市(地)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巡查,组织对重大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对检查工作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检查人员不能做到公正、廉洁执法的,要严肃处理。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参与督查,提高检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国家粮食局将适时组织抽查,对组织领导不力、检查工作不认真、检查人员和经费长期不落实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五)及时报告检查工作情况。为及时掌握各地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推动检查工作有序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检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在秋粮收购工作开始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向我局报送检查工作动态和有关数据(见附件),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在秋粮收购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报送本省(区、市)秋粮收购检查工作总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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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6号



2002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55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
  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
  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
  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
  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
  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
  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
  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
  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
  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
  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
  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委厅字〔2006〕29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 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地区党委和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6月5日

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各级党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令书面检查;(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组织处理;(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些追究形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有关地区、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或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信访事件,或酿成非法聚集、罢工、罢课,堵塞、阻断交通,围堵、冲击党政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直至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作出决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的;
(二)负责人不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不研究解决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突出问题,致使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问题频发,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三)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信访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的;
(四)对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连续发生的多起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事项,回避、纵容、放任不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制止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从而造成群众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或意见,或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办的;
(七)对到省赴京的集体上访,末按规定到现场处理、劝返的;
(八)对到省赴京的集体上访人员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造成信访群众重复越级上访的;
(九)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的;
(十)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群众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或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方法简单,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被揭发人或被检举单位、被揭发单位的;
(十四)丢弃、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举报材料的;
(十五)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地方党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上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委或监察部门执行;实行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的,由上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上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对部门、单位党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委或监察部门执行;实行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并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条 对街道、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单位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信访局会同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