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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5:04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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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劳动部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1996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检测检验质量,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由劳动部负责认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认证。

第二章 认证基本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并能严格执行其中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见附件1)。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的人员构成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技术人员占全体人员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八十。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应不少于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二)拥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检验人员(见附件2);
(三)部、省级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管理经验者担任,其他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测检验人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检测检验员证。
第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和精度必须满足承检项目的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关的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统一制定的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认证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在用和新安装(修理)起重机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用和新安装(修理)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等(以下简称电梯)安全技术检验;
(三)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技术检验;
(五)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劳动卫生检测认证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劳动卫生检测;
(二)有毒作业劳动卫生检测;
(三)高温、低温作业劳动卫生检测;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劳动卫生检测;
(五)噪声、振动和辐射等物理因素危害劳动卫生检测及其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项目检测。

第三章 认证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按要求(见附件3)填写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再向负责认证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单位接到认证申请书后,组织审查组(一般不少于五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组按《认证审查评定表》(附件4)进行审查和综合评定。完成审查后,审查组应向认证单位提交完整的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经审查合格者,由认证单位颁发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许可证》;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的,应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取证单位应向认证单位申请复审。

第四章 认证审查方法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审查按《认审查评定表》规定内容逐项进行,并根据各项内容的完善程度评分,合格标准为各大项应得分数的百分之八十。评定分数最高不得超过标准分,最低为零分。
第十九条 认证审查项目包括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五个大项。各大项认证审查方法如下:
(一)机构人员的审查应通过审阅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文件进行考核,人员素质考核可采取面试、笔试等形式;
(二)规章制度重点审查各类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合理及实际贯彻执行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座谈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方式,考核该单位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
(三)检验报告审查采取随机抽样方法,按检验报告登记编号抽取,每种项目的检验报告至少抽样审查三份,检验报告应与检验原始记录对照审查,必要时到设备安装作业现场或使用现场对照实物检查;
(四)仪器设备重点考核该单位配置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等能否满足开检项目的需要,并根据被审单位规模的大小,采取逐台或重点抽查办法进行考核,也可以与考核检验员掌握仪器设备的熟练程度同时进行;
(五)环境条件应按照开检项目执行标准的有关要求,现场检查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声、振动和辐射等有关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自检机构的资格认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认证中的有关开支费用由被审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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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运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成立厦门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交通委、市劳动局、城管办、开元、思明、湖里、集美、杏林区政府、市劳动(市安委办)、上海铁路局厦门办事处等部门组成,综合协调全市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下设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简
称市道口办),负责道口管理日常工作,道口办设在市交通委综合协调处。
第四条 各区政府要指派专门领导负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该辖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我市管内铁路正线上的茂林、周瑶、后埔、贞岱、集美、薛岭等六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护(派人监护后,道口性质仍属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其他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含铁路专用线
道口及新形成,而未申报批准的莲花、埔南等处)逐步实行监护管理。
第六条 各区镇对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要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与监护人员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监护职责和作业纪律,道口监护人员须经铁路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是:认真执行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技术规章及道口通行规定;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指导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过道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特殊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宣传铁路道口安全常识,检查道口设
施,清理道口路障,协助制止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对蓄意破坏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工作,共同实施对道口安全的综合治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个体营运车辆及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必须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坚
决制止违章抢行穿越道口。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的交通治安巡察。区镇分管道口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与铁路有关部门应对监管道口每月巡察一次,市道口办每季应巡察一次。
第十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要鸣笛告警;在道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负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参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道口现状调查,制定设备技术标准;参与道口监护房建设及道口改造规划等工作。铁路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无人看守
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
第十一条 监管道口的铺面、栏木、标桩牌的建设和维修,道口信号防护用品、记录“三本”(检查指导记录本、监护员交接记录卡、火车通过道口记录本)、时刻表等由铁路部门负责解决。
道口监护房的修建、监护人员定额及工资标准、生活用品等由市交通委与有关区、镇政府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视情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社会提供环氧乙烷消毒与灭菌服务、电离辐射消毒与灭菌服务以及采用其他消毒与灭菌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的选址和布局应事先经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应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第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应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第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生产布局应当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交叉。

第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应当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储物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或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消毒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前,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应经过验证,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与灭菌前、后物品应分区存放并设置
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经消毒或灭菌处理后物品的最小消毒或灭菌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消毒或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应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消毒或灭菌方法、消毒或灭菌日期和批号。
第十一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消毒与灭菌运行程序、消毒与灭菌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人员及条件。

第十二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对每次消毒或灭菌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或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三条 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环境及其现场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使用的消毒产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使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同时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消毒服务机构现场审核表




附件

消毒服务机构 现场审核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卫生管理负责人:

机构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消毒服务方法: 职工总数: 从业人员总数: 生产区面积:

考评审核表
考评项目
考评内容
满分
及格分
得分
扣分标准
备注

环境与布局

(满分15分)
布局合理,分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
5
5

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不分,扣5分。


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
10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0分。

车间卫生要求(满分20分)


车间面积应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需要。有通风、防护等设施。
7
6

车间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扣1分,无通风、防护设施各扣1分。


有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消毒灭菌设备(主要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3
13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3分。

仓储卫生要求

(满分10分)
消毒前后物品应分开存放,存放条件应符合产品保存要求。
6
4

未分开存放扣6分。分开存放但无明显标志扣2分。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保存要求扣2分。
分别标明面积

出入库应有登记验收制度及记录
4
4

无制度、无记录扣4分。缺一项扣1分。


产品卫生

质量控制

(满分42分)
应建立完善的消毒与灭菌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
7
7

无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扣7分。
备注



人员卫生要求(满分13分)


有自检制度、自检设备、计量器具定期检定。记录完整。主要自检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0
9

无自检制度扣5分。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扣5分。记录不完整扣1分。无自检设备扣10分。


消毒或检验人员有培训上岗证。
5
5

无上岗证扣5分。

灭菌效果等监测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10
9

监测不符合要求扣1分。

有消毒灭菌参数原始记录或报告
10
9

无记录或报告扣10分。不完整扣1分。

卫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
6

无培训合格证扣6分。


工作服穿戴整齐
3
2

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扣1分。


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无吸烟、进食等现象。
1
1

现场发现有吸烟、进食现象扣1分。

按企业工艺流程进行操作
3
2

核对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材料,未按卫生要求进行操作扣1分。

备注:1、消毒灭菌标志应附样张。2、满足各项及格分,现场审核通过。

现场审核意见:






现场审核人(签名):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