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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6:19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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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一)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四、使用企业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应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3)。
  使用企业未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其外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五、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已缴纳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应将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上述供油企业(含生产企业和非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对该油品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的核实工作。
  六、使用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报送退税资料:
  (一)仅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每月向进口地海关报送以下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4);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5);
  4.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在申请退还进口消费税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6)。
  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使用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提出核对意见后,也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2.申请退还消费税的,在当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报送以下资料:
  (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附件7);
  (2)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应提供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国产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签署意见;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签署意见;根据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本期应退税额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3.使用企业申请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进口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于签署“表书信息比对相符,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准确”的意见后,及时将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直接转交进口地海关;如涉及2个或2个以上进口地海关的,将以上退税资料直接转交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二)进口地海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对税务机关出具初核意见的退税资料进行复核;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及所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信息与海关记录的相关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涉及进口油品的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2. 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进口地海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签署意见,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2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三)消费税退税核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应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退税资料。
  八、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九、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暂行办法》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4.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5.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6.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7.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5月29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891.files/n12326907.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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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外交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台办、外办、公安厅(局)、交通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近来,我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为整顿经营秩序,确保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业务,重新确定经营公司。
(一)自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结束之日(5月18日)起,各经营公司一律停止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对5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停止报送、审批,各级外事、公安、交通部门停止办照办证。5月18日之前所签合同,各经营公司可
凭外经贸部有效批文办理外派手续。尚未终止的合同不得延期。对所派出的渔工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进行培训,保证素质。各级外经贸、外事、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严格把关。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的公司,均应对其业务情况进行清查,对在执行中的合同逐一填表(见附件)登记,连同开展此项业务的书面总结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后于7月10日之前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中央管理的外
经贸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经营公司,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此之前,任何地区、任何公司不得从事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活动。
二、严格把关,加强管理,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一)对执行中合同项下渔工劳务人员的派出,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标准合同执行。在培训中应向渔工劳务人员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和在外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渔工出境前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二)对台湾船长或其他船员虐待、殴打我渔工劳务人员,危及其尊严及生命安全的事件,经营公司须立即与台湾签约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如交涉未果,应将劳务人员召回,并将情况及时报有关部门。
(三)经营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外交部报告有关案情,同时要密切配合外经贸部、外交部及有关使馆对案件的处理工作。
(四)有关经营公司对已发生的恶性事件须尽快妥善处理,力争我受害劳务人员或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三、停止与严重侵害我经营公司及外派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台湾渔业公司的合作。
(一)对蓄意挑起我经营公司内部恶性竞争,克扣我劳务人员工资,打骂欺压我劳务人员,对我劳务人员的正当要求(治病、治伤、按期回国)不能予以满足的台湾渔业公司(名单另行通知),禁止经营公司与其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
(二)除协调解决纠纷和对我受害渔工的赔偿外,各经营公司不得邀请被禁止签约的台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来大陆洽谈业务。
四、服从大局,严肃纪律,加大处罚力度。
为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的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各有关部门应齐抓共管,并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各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要追究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二)对不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公司,在重新确定经营公司时不予考虑;情节严重者,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有关单位及经营公司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领会中央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贯彻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决定,确保我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请分别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下属机构、经营公司。



1999年6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13日    证监发字 [1997] 2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州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2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 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