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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4:21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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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物的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产品和设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等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安装使用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城乡规划局、统计局、质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年度目标考核制度。
  第六条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市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规范。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和建筑节能验收管理制度。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规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应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一种以上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下(含12层)具备条件的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能能热水系统。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上在技术经济和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来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要求与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同时提交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报告。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
  新建民用建筑在竣工验收时,中央空调系统、生活热水、电梯、照明等重要用能系统要纳入民用建筑节能的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监督意见。对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工程建筑节能相关技术文件。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遮阳、通风、照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统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对建筑物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并对建筑物能效进行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配合安装和负责维护能耗分项计量装置,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限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施工工艺和技术。
  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民用建筑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有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养成良好的节能习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安排专门款项用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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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制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