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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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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4日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桥梁的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的洞身、洞门和连接线。

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江桥梁隧道的选线、选型和建设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与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长江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长江桥梁隧道划定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并公布。

长江桥梁安全保护区为主桥、引桥下的空间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连接线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坡脚线,下同)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隧道口外和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挪动。

第十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

第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通风排烟、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写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规范,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技术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六)遇有雨雪天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第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说明。养护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长江桥梁隧道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长江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桥下系缆、驳船;

(九)擅自设置标志;

(十)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除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采砂、采石、采矿、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锚地设置应当尽量避让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长江桥梁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造成长江桥梁隧道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被损坏部分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长江桥梁上或者长江隧道内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以及逃生能力。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通过长江桥梁隧道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和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在限定的航道内按照规定的航速通过。

第三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长江桥梁隧道所在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

第三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长江桥梁隧道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长江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由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维护,必须准确、清晰、易于识别;发现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通行信息应当及时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标志、标线损毁、灭失,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交通等安全措施,并通知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隧道内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通行车辆提示有关交通管制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



第六章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



第三十五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包括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和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车辆经过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收费前,收费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前,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及相关设施组织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和维修,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下车辆经过长江桥梁隧道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六)经省农业机械、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车辆、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运送国家救灾物资、承担军事行动保障任务等需要通过长江桥梁隧道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开通免费通道。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布局,确保过江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长江桥梁隧道及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长江桥梁隧道,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行为,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整洁、设施安全和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挪动标桩、界桩,可能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实施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从事采矿、采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迁移管线等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超限行驶或者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铁路桥梁隧道和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7日颁布的《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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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8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异地绿化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淮安市城市绿化赔偿和

异地绿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园林绿化建设进程,确保绿化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要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行为所引起的各种园林绿化费用。

(一) 对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造成损伤和破坏的;

(二) 占用城市绿地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未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条 市、区园林、规划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一)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应征得所在的区园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涉及本办法第二条收费的,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楚州区、淮阴区、淮安经济开发区范围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章 绿化赔偿与占用绿地赔偿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确需砍伐、移植城市道路绿化物及广场、公园、游园绿地等公共绿化物的,应提出申请,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按附表一缴纳赔偿费;涉及道路行道树的,在收取树木赔偿费的同时,按1m2/株计算绿地,按附表二另收取绿地占用费。

第五条 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单位、居住区及个人宅院内的乔灌木确需砍伐、移植或占用绿地的,应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按正常标准减半收取赔偿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按被修剪枝干40元/厘米(分叉处直径)缴纳损坏赔偿费、作业费(其中30元/厘米为赔偿费,10元/厘米为作业费),由园林部门安排修剪。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部门需要对城市园林绿化树木进行修剪的,须事先申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收取作业费,减半收取损坏赔偿费。

第七条 对折损花木、盆景、在树上设置禁锢物及损坏园林设施的,按附表二标准收取赔偿费。对树木造成局部损伤的(含交通事故肇事方),按树木类型(落叶、常绿两大类),对照附表一赔偿标准中“损伤”项赔偿。

第八条 占用城市绿地的收费标准按附表二绿地占用项执行。占用绿地内有植物和园林设施的,按相应赔偿标准另行计算。

第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





第三章 绿化工程代建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费都应纳入投资预算,为保证配套绿化费专款用于建设绿地,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时,规划待建的绿地需缴纳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十二条 代建绿化工程款缴纳标准:

(一)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化,每平方米70-80元;

(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每平方米50-60元。

对市政基础设施、河道、铁路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收取代建绿化工程款,但应搞好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主管部门将代建绿化工程款分二次无息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50%。



第四章 异地绿化补偿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实无法达到《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要求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分类区域(见附件五)绿地的综合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附件四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异地绿化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分类区域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分类区域基价×50%。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折损花木、损毁设施、占用绿地或蓄意破坏城市绿化的(含交通事故),除按正常标准收取赔偿费外,并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以损失费(见附表一)1-5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除按附表一“损伤”项赔偿外,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按附表三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不符合质量及设计要求的,由园林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不再退还代建绿化工程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绿化规划、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审批手续,除责成补办手续、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代建绿化工程款、异地绿化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费,由园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1994年3月8日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通知》(淮财预(1994)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淮安市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二、淮安市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占用绿地赔偿标准

三、损坏古树名木处罚标准

四、建设项目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

五、淮安市市区绿化分类区域表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3 号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
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维护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是指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所享有的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著
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组委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
歌、会旗、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
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
成果。
  上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组
委会。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经组委
会许可,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使用本办法第四条有关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应当经组委会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应当有助于东亚地区奥林匹
克运动的发展。
  第七条 组委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
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
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

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
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

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未经组委会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组委
会的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六届东亚运
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
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
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事人
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