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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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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9号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自愿联合、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资产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监督指导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开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经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核准的货币出资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社成员:

(一)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社成员的;

(三)与本社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成员或者保留本社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章程行使职权。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理事长(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执行监事(监事会)是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五)讨论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参加方为有效。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合并、分立、终止经济合作社的决议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出一般事项决定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资产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执行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理事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委托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理会计核算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及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或违规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拟定,供各地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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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汕尾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城从事非农产业,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农民工随用人单位全员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业务,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分别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7%、10%)、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5%、15%、20%)、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办法,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并与连续缴费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缴费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上1年(含1年)以下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三)连续缴费满1年(不含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连续缴费满2年(不含2年)以上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第九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农民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女工生育;
  (二)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如斗殴、酗酒、性病、自杀、自残、戒毒等;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承担责任的;
  (四)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从国际法角度解读阿富汗战争

作者:郑明杰
2005-5-8


内容摘要:阿富汗战争的硝烟已经散去,美国推翻了塔利班政权,严重打击了“基地”组织,五角大楼在庆贺战功的同时也背负着滥杀无辜的罪名。而且法学界人士对这场战争所带来的一系列国际法问题的探讨也从未停止,美国发动的这场战争的性质如何,本文将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引言:2001年9月11日: 两架被劫持的民航客机分别撞入纽约世界贸易中心(WTC)的双塔楼。一个多小时后,两座大楼先后倒塌,数千人丧生。第三架被劫客机撞入五角大楼。第四架可能是飞往首都华盛顿另一目标的客机在宾夕法尼亚州萨默塞特县坠毁,机上乘客显然在这之前曾力图制服劫机分子……之后,美国将责任推给拉登,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将拉登等交给美国处理,阿富汗塔利班拒绝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美国随即对阿富汗进行了军事打击。
正文: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论是:9•11事件是战争行为,阿富汗不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就是参与了战争,国家有权对战争国进行打击。
我认为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9•11事件不是战争行为,而是恐怖袭击。恐怖主义是个现代名词,包含特定价值体系内的谴责色彩,其字面含义远远不能代替其实际的历史和现实内涵。如果不考虑价值评价问题,恐怖主义仅仅是一种暴力对抗的样式,往往由极弱一方对极强一方实施。尤其当弱者获得“信仰”和“正义”(不论哪种价值体系,比如伊斯兰、基督教、民族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双重支撑时,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这种非常规的暴力样式。只要力量悬殊的对抗关系一旦形成,恐怖行为就会出现,强的一方越强,弱的一方也就越趋向采取恐怖手段。不管人们出于何种情感对它千番诅咒、万般怒骂,恐怖主义就是不按强者规定的暴力游戏规则行事,这是人类暴力史上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国际法上认为战争行为是国家和国家的武装冲突。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大多数是国家行为,这一点与我们通常对战争的认识是有一些不同的。国家行为通常由国家代表的行为表现,例如:外交人员、国家军队、政府等的行为,其他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国家的行为。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劫持了美国的民航班机,但是这些恐怖分子的身份没有国家承认或者有证据显示是某个国家指使。故9•11事件的性质不是国家行为,而仅仅是恐怖分子的个人行为。9•11认为是对美国的战争是缺乏国际法支持的。既然不是战争那么美国对于阿富汗的打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现代社会对于国家的战争权行使限制在国家受到侵略的自卫战争,其他一切战争行为都是非法的。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不应使用武力。美国打击阿富汗的行为是以一个没有理由的理由,作为借口对一个主权国家的侵略行为。
其次,阿富汗政府没有参与战争。阿富汗塔利班政权拒绝交出涉嫌恐怖行为的拉登等人,是有国际法依据的。美国要求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的请求,应当适用引渡等法律规定。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引渡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的,通常只有双方在有引渡协议的情况下,保护国才根据条约义务,必须引渡当事人。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保护国没有义务将当事人引渡给追捕国。阿富汗与美国没有任何引渡协议,故阿富汗没有义务必须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阿富汗引渡拉登或者保护他完全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为,无可厚非。美国在国际法上没有权力对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采取任何武装行动。即使我们退一步说,阿富汗同意引渡拉登等给美国,根据国际惯例美国也应当提供拉登等人涉嫌恐怖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阿富汗依旧不应当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可是现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进行到了最后阶段,指控拉登参与恐怖行动的证据也仅仅是几盘从阿富汗缴获的没有直接说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录像,可见美国在要求引渡拉登当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材料给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阿富汗不引渡拉登给美国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的。
即使抛开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不说,单从整个事件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来看,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性质也是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
合法使用武力的两种情况:国家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战争权历史上曾经被认为是国家一项固有的权利。一个国家如果对一些事物觉得不满意,那么它可以 诉诸战争解决。从人类历史的发展到上个世纪初,确切说在1899年到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这个时候对所谓的战争权,或者国家把战争作为国家的工具做了很大的限制。1928年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公约叫做《巴黎非战公约》,正式从法律上将战争摒弃在国家推行政策之外,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联合国成立后有了新的规定,联合国本身就是在战火中成立的,它成立的四个宗旨之一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最重要的宗旨就是 避免人类再度遭受战争。联合国宪章中的第二条中的第三款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四款不得非法使用武力都非常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联合国宪章以后,合法使用武力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的自卫行为,第二类就是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或者我们俗称的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严格来说,联合国安理会是通过决议的方式采取集体安全措施。
再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讲,文明往往体现在对错误和犯罪的惩罚程度和手段上,偷一个小钱包就砍掉一只手,以文明法度观之都属于犯罪,而后者给人突出的印象是惩罚或报复手段的野蛮和残酷。以下是几条报道摘要:
美军轰炸机在阿富汗上空盘旋,一旦获得情报,卫星制导导弹就飞速冲向地面。五角大楼一直都对自己的高科技情报技术深信不疑。面对众多指责,美国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和军方发言人反驳说,有关误炸的消息都是敌人的诬蔑宣传,故意中伤美军,损坏反恐战争的形象。他们坚信自己部队的打击行动准确无误,宣称为了避免平民伤亡,军方已经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措施,并对任何“间接伤害”表示遗憾。
但是事实却是,美军的情报确实出现了错误,导致了不必要的伤亡。联合国、各国记者和援助机构都曾指证,美军的空袭目标并不完全都是准确的,事实上存在可观的平民伤亡情况。
据当地人透露,成百上千、甚至成千上万名无辜的阿富汗人民死于美军的炮火之中。许多悲痛的阿富汗家庭控诉美国的罪行,强烈要求为无辜亡魂正名。
一个名叫古尔纳比的年轻人怒不可遏地质问:“谁能告诉我?为什么我的家被毁了?!55口人都死了,甚至还有小孩子?!我们家根本没有阿拉伯人(指“基地”成员),那里只有我的家人,我们过得好好的,天天祈求安拉保佑和平。”
仅从这些无辜亡魂来说,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的性质已经违反了国际法的要求。
这个世界不是一副精确的多米诺骨牌。布什这个档次的大玩家总是希望把世界纳入其战略规划,而命运对这些大玩家的惩罚就是,他们永远无法看清自己的决策的后果。亚马逊流域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会掀起密西西比河流域的一场风暴——蝴蝶效应是对决策者的诅咒。在美航11次航班撞击纽约世贸中心那一刻,有谁能预见这些后果?如果把11次航班视为一只巨大的蝴蝶翅膀,那么她引发的风暴已覆盖全球。现在看来,阿富汗和伊拉克已证明布什政府的胜利,一个新帝国的兴起已不可阻挡;但是从长远看,未必如此——今日的胜利也许正是衰落的开始。谁知道9•11引发的风暴将把美国吹向何方?

结论:现在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很多人都有这样一种共识,即美国的外交政策是一种十足的霸权主义行径。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国恣意妄为,他现在的行为正在破坏着整个世界的秩序,已经变成了地地道道的国际秩序的破坏者。他一次又一次的非法使用武力。任何国家在使用武力的时候,一定要符合联合国宪章。从另一个角度讲参加战争法条约的国家比参加联合国的国家还多,但战争几乎没有停止过。违背战争法的很多;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实际上战争是停止不下来的,这些都表现了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具有自身的软弱性,但是不能由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很大,这是现实。人类社会通过几个方式: 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法律还要起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陆宏兵,《DIY新闻人记录"9•11"》,《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
199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
李鸣《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探究》法学评论, 2002(3);
陈乔之, 田炳信《试论恐怖主义与反恐怖主义》当代亚太, 2001(12);
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
[法]夏尔•卢梭 张凝等译《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