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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5:57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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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移交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进行跟踪审计监督:

  (一)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批准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跟踪审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以审促建、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的实施主体。对项目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委托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市审计局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九条 市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可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核)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市审计局依法对内部审计(核)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核)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再监督,对错误的内容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项目概算、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建设内容后30日内抄送市审计局。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财政评审,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约定利用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结论。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市财政局方可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市监察局要对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监察,及时查处市审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

第三章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市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7个工作日之前,将招标文件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签定建设项目有关合同7 个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文本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合同。

  第十七条 凡需要审批的工程变更,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变更前书面通知市审计局参与审查。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重大隐蔽工程实施隐蔽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审计局现场查勘取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要在季终后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展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和合同条款补充修订等情况报送市审计局。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列明“以德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结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90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临时交办任务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配备具有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跟踪审计项目制发跟踪审计通知书。跟踪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进场后应根据调查了解情况确定审计重点,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取证过程中可以利用照相、录像、GPS等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八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市审计局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及审计结论性文书,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作出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回复的书面意见,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说明,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市审计局。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章 跟踪审计内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征地拆迁和土地利用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其他需要跟踪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齐全。

  (二)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在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四)抽查各参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业资质证书、项目管理团队人员资格、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证等资料,审查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规正确。

  (五)在项目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六)项目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资本金是否到位。

  (七)专项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八)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降低标准或其他损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验收制度,材料、设备管理制度;资金拨付和费用支出报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审查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有无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

  (三)根据需要参加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复测、工程例会和工程设计变更评审会;检查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现场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监督重点隐蔽工程施工及其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及其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四)建设资金拨付是否与投资进度相协调,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五)审查大宗设备、材料采购。主要检查所采购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计划,是否按规定招投标,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来确定供应单位。

  (六)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实施。

  (七)对工程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理机构是否履职到位,抽查购销合同中涉及大型设备和大宗材料合格证书等,检查交工验收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验收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根据各阶段的审计意见和其它建设资料,审核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它竣工文件资料,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对建设项目的绩效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需要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严重违纪或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市审计局案件移送文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当年未处理完毕的事项于当年12月底前将调查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局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市审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专项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捐赠资金、国外贷(赠)款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进行跟踪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施行过程中,如因新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发或修订,导致本办法与其冲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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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销售和使用百特公司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暂停销售和使用百特公司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的紧急通知

国药监市[200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接到百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百特公司Althane TM(TM为上标字)血液透
析器的情况报告和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百特公司瑞典Althin工厂生产的A-11、A-15、A-18、
A-22、AF-150、AF-180、AF-220、AX-1500、AX-2200型号血液透析器可能与某些国家(如
克罗地亚、西班牙等国)报道的血液透析病人死亡事件有关。百特公司在接到死亡事件的
报告后,已决定自愿召回其上述型号产品,并已发现可能导致血液透析病人死亡事件的可
能原因,最终确认研究正在进行之中。

经初步核查,百特公司已在我国获准注册的血液透析器包括A-15、A-18、A-22、AF-150、
AF-180、AF-220、AX-2200几种型号,目前已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只涉及AF-150一种型
号产品。

鉴于上述情况,为保障我国患者生命健康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停销售和使用百特公司下列血液透析器产品。
产品名称:AlthaneTM血液透析器(Hemodialyzers)
规格型号:A-15、A-18、A-22、AF-150、AF-180、AF-220、AX-2200
产品批号:全部批号
生产厂商:瑞典Althin医疗公司(Althin Medical AB)
生产国:瑞典(Sweden)

二、凡发现上述规格型号血液透析器,请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统计数
量就地封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三、请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人员按照“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AF-
150召回明细表”(见附件),对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召回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
查情况函告我局市场监督司。

对百特公司全球自愿召回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情况,我局将密切关注,并对其在我
国境内销售产品的召回情况予以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AF-150召回明细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Althane?(TM为上标字)血液透析器AF-150召回明细表

经营、使用单位名称 召回数量(个)

上海方顺实业有限公司 880

上海中山医院 115

上海瑞金医院 198

上海新华医院 146

上海长宁区中心医院 36

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 16

上海仁济医院 16

上海华山医院 311

上海455医院 400

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9

上海安图医院 95

上海龙华医院 200

上海第七人民医院 20

上海甘泉医院血透室 39

山东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10

青岛市立医院 9

杭州卫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878

杭州卫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20

天津中医附院 80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219

天津第一中心医院 60

天津第三中心医院 84

天津东兴医院 14

天津代谢病医院 1

天津南开医院 10

北京惠尔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49

天津联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892

北京医海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 1876

北京医海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 200

同仁医院 7

北京百强医疗器械责任有限公司 200

河北医药设计院医疗器械经营部 34

唐山盛得贸易有限公司 60

沈阳红星医疗设备贸易公司 40

哈尔滨康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39

广州先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00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予波
2012年10月22日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