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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7:55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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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五款:“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六、将“第三章 医疗纠纷报告”和“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合并为:“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章和条、款、项的顺序以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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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在全省大中城市试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通知》(黑建房〔200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局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手续移交给房地产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已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开发企业应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向备案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楼盘的备案信息,领取对应楼盘的备案IC卡和分户IC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登记机构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向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需要预留暂不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签定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联机备案系统即时完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数据采集,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的已销售状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定的同时,将分户IC卡发给购房人,作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的电子凭据,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申请后,凭IC卡办理抵押登记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已备案的商品房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四条 对2005年至2006年开发的商品房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对2002年至2004年期间,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单位,应一并纳入网上合同备案登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8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和《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及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是《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江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为保障大重病患者医疗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大病统筹保险原则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原则上应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参加大病统筹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大病统筹保险主要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重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
(三)大病统筹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四)大病统筹保险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基金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二、大病统筹保险筹集
(一)用人单位以单位为整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保。
(二)大病统筹保险费每人每月5元,每年60元。其中职工个人每月缴纳3元,用人单位每月缴纳2元。
(三)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四)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后,不论何种原因终止保险关系时,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三、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使用
(一)参保职工发生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保险按 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原则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医疗费用
大病统筹保险支付比例(%)
职工个人负担比例(%)

5万元以下
85
15

超5—10万元
90
10

超10万元以上
95
5


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二)大病统筹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市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职工在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仍实行记帐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患者与定点医院现金结算;记帐部分,由定点医院每月将住院分户表和住院费用结算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二)外地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转外地诊疗、常驻外地、异地安置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出差、探亲人员因急诊住院医疗费),需将有效医疗收据、转诊转院审批表、出差探亲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嘱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由单位集中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每月报销一次。医疗保险办机构先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理报销事宜,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再按本办法审核报销。
(三)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市内由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各定点医院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输入计算机,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外地诊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集中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逾期不予办理。
五、大病统筹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保险施行之日始3个月内,用人单位以单位为整体参加本保险的,自参保之日起享受本保险待遇。
(二)超过上款规定时间参保的单位,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单位中个别职工因故未及时参保,要求补办参保手续的,缴费满12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四)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欠缴2个月大病统筹保险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要求重新恢复大病统筹保险,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方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五)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必须经定点医院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院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年度内外出复查病人,只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无需再到定点医院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大病统筹支付比例予以结算。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疗费用自理。
(六)本保险的管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实施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视大病统筹保险基金支付水平,对本保险缴费标准、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进行调整。
六、其它
(一)各县(市、区、山)大病统筹保险参照此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九江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经费有稳定来源,保障医疗待遇,根据《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医疗基金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以收定支,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定点医疗、总量控制、定额包干管理。
二、范围和对象
按照《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的施行范围中各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
三、医疗费用筹集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根据前三年该类人员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水平,核定2000年市本级每人每年按4500元标准缴纳。以后根据医疗费支出水平每年进行调整。
1、属于财政安排经费的,每月由财政部门按照缴费标准乘以实有人数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属于所在单位资金渠道解决的,每月由所在单位按缴费标准乘以实有人数缴纳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单位缴纳确有困难,可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帮助调剂解决。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发生产权关系变更的其医疗费用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按照当年全市该类人员平均医疗费标准,缴足本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以后十年的医疗费。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2个月不缴纳医疗费的,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记帐结算,在此期间离休人员、老红军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拒缴、拖欠或少缴医疗费3个月以上,经催缴未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四、医疗基金支出使用
(一)建立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基金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就诊治疗所需费用,首先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人个医疗帐户每人每月50元,根据所在单位缴情况按实划入,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的个人帐户可以在医保各定点医院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
个人帐户不是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只能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就诊。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结余部分滚存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
(四)所在单位为离休人员、老红军缴纳的医疗费,剔除划入个人帐户的剩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五)社会统筹基金用于离休人员、老红军在本人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以及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在本人定点医院的 门诊医疗费。
(六)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床位费单独核算。在本市住院符合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的(按江西省有关规定执行)按实记帐,超过标准部分自付。转外地住院高床位费按我市标准增加一倍。
(七)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5%的调剂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五、医疗费结算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保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按其个人医疗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后,只能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结算。
(三)住院医疗费用必须在本人定点医院记帐,先用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进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结算。
(四)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转市内其他定点医院诊疗,接诊医院凭本人定点医院开出的《市内转诊审批表》予以记帐治疗。治疗终结后,接诊医院按月将《市内转诊审批表》、门诊处方结算联、住院分户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拨付。
(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包干"管理。"总量控制、定额包干"基数为:所在单位缴纳医疗费用,剔除个人帐户后社会统筹基金的95%,全部包给本人定点医院,结余归医院,超支原则上不补,对转外地医疗费用过高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离休人员、老红军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有医疗费用均记入总量控制定额包干基数内。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离休人员、老红军社会统筹基金定额包干医疗费按实际定点人数拨付给定点医院,扣除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市内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转外地诊疗、出差探亲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先现金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所在单位统一送本人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七)异地安置离休人员、老红军就诊医疗费用,不在定额包干范围内,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由企业医院承担定额包干管理的单位,其异地安置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该医院定额包干管理范围。
六、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医疗管理有关手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费。凡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的,所在单位补办有关手续时,须补缴一年的医疗费,方可自补办手续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补办手续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根据本人自愿选择一所综合医院为本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
(三)定点医院设立离休人员、老红军专门诊室,配备专门医务人员,方便病人就诊。
(四)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就诊要严格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保障他们医疗所需,提供优质服 务。
(五)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老红军所在单位应先行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由所在单位统一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六)赴外地探亲的离休人员、老红军,行前应向本人定点医院登记备案,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向本人定点医院申请报销。
(七)因病情所需转外地诊疗的,必须经本人定点医院批准,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处方、住院医嘱单复印件或计费清单等材料向本人定点医院申请报销。
市内相互转诊的,再转外地诊疗,必须回本人定点医院开具《外地转诊审批表》。
(八)离休人员、老红军医药费开支范围,按《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它
(一)各县(市、区、山)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