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3:38:05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扣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随房屋征收补偿后剩余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场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三)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让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用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进入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储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确定规划范围,申请规划条件;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其委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拟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的测算和评估结果,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规章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将储备土地拆除平整后移交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

(七)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移交土地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评估、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优先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库内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且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成交价款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前期土地收购费、开发整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及时进行清算,返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规范特殊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并下达本行政区内有关药品生产企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单方制剂年度生产计划(含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自2004年5月1日起,通过GSP认证且具有原料药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企业方能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现有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库存销售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方可经营该类制剂。
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一律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
  (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原料药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购销,严禁现金交易。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该类精神药品销售给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合法资格的购用单位。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规定剂量凭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销售该类精神药品,禁止超剂量销售、无处方销售。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该类精神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方的相关证明材料(见附件),并将有关资料留存。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有关购销、使用情况记录等材料和单据(包括处方)留存两年备查。

  五、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在库房中设置相对固定的位置保存该类精神药品,并采取相应的防盗措施。

  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关于处方剂量的规定,结合临床用药情况,按规定程序增加相应的包装规格,以方便使用。

  七、氯胺酮的销售应严格按有关该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力度,要将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特别是基层单位的监督检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执法的重要内容,做到日常监管与专项、突击检查相结合。对违反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时须提交的资料

  一、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一)药品生产企业须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制剂的批准生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还须提供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用以外其它用途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须提供:
  1.购买方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2.相关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科研用除外);
  3.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一)药品经营(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
  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出口企业须提供: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复印件;
  4.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须提供: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以及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审计局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潭审发〔2012〕17号


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已经2012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力度,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业务量和自身的审计力量情况,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参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该中心系市审计局下辖二级机构。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市以外注册的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获得准入,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乙级(含乙级)二年以上;其他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

(三)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无不良记录,并愿意接受市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

(四)在本市成立(含分支机构),并有长期固定的办公场所,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廉政、项目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中级以上专业工程师及全国造价员等资格或职称。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历。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被审计项目编制结算,或有其他业务、利益关联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入围中介机构的确定。由市审计局牵头,联合市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共同确定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入围的中介机构,并签订入围协议书。
第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初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总量进行摸底,建立项目库,定期回访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条 审计任务的分配。

(一)任务初次分配。为保证审计质量,尽量减少人为干涉因素,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对项目任务的分配区分资质要求对中介机构采取随机均衡抽取的方式。

(二)任务分配调整。根据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在遵循随机均衡抽取方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审计质量、进度和配备的审计力量及目前项目积压情况,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任务分配。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结算审计的流程。

(一)出具审计通知书。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结算审计后,由市审计局向建设单位送达《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

(二)签订审计服务协议。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执审计通知书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书》。

(三)接收资料。签订审计服务协议后一周内,中介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有资料的交接手续。

(四)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设立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局的领导。接收资料后一周内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方案中确定初审人员和复核人员,初审负责人和复核负责人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1.项目初审。收到资料后,初审部门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承诺的进度计划积极督促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初审完成后出具初审报告。

2.项目复核。初审完成后,初审部门应及时将初审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部门可以在项目初审过程中介入进行同步复核。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后,复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完成后,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就复核结果组织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与施工单位对审。

3.项目对审。中介机构负责人在办公会议通过后,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对审一般情况下由初审部门组织,复核部门同步复核,重大问题应当由中介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审完成后应当办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结表,同时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都应当签字确认。

(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同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在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含送审金额、中标价、施工合同价,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等)、审计实施方案(含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表)、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的措施等情况及初审报告、复核报告报送到市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所有组织审计项目拥有抽查复审权。
第十三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入围中介机构的监督、协调、考核的管理,对不符要求的应当及时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 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组织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廉政事故一票否决制度(黑名单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执(从)业;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严禁利用参与审计的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二) 出面协调。对于项目结算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介机构申请,市审计局应当出面协调解决。
(三) 综合考核。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将实行淘汰:
1.每年组织一次会同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对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测评,实行优用劣汰制,连续三年考核排名最后的将实施淘汰。
2.审计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抽查复审后核减率大于10%),立即取消入围资格。
3.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串通项目参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审计八不准”行为的,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立即取消入围资格,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考核。

市审计局抽查审计项目后,核减率大于3%(含3%),市审计机关将对发现的问题、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审计、复核负责人实行通报警告制度,同时扣减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核减率大于5%(含5%),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复核负责人移送建设主管部门以“不良行为” 记录列入我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二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将列入“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独立审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开展结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实行廉政、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考核后入围的各中介机构签订入围协议前必须先交纳廉政保证金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确定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严格把关。出现廉政、质量问题追究当事人及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责任,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9〕81号)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中介构在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湘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