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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分析/蔡爱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40:05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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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分析

    蔡爱平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重组时的债务处理问题。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往往成为一些企业逃债的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企业改制重组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怎样防范债务逃避作一粗浅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企图逃避债务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

(一)假破产,真逃债。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这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有时却成了一些企业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庆针织总厂破产案中,重庆针织总厂拖欠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1.95亿日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重庆针织总厂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审判决作出以后,重庆针织总厂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庆针织总厂被宣告破产后东方租赁公司共损失2.75亿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庆针织总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前六天,重庆市出现一家“重庆海外实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借优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机制来重组企业资产,使企业资产在流动中实现优化组合。然而,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还不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某些企业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如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使债权人讨债无门。

(四)政府干预破产,拖垮债权人。

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可以及时遏制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然而,企业破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最终不仅自己难逃破产的命运,而且也将债权人拖到了破产的境地。这种变相的逃债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五)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始知子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产”逃避债务。

由于许多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公司或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

除上述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看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避债务留下了空间。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越来越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也越来越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比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企业法中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所以国有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又比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从而走进了这样一个怪圈,越借用假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濒临破产的企业就越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越多,越要用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如前述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又比如,某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只能又无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它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它们恪守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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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依法需要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业务萎缩、经费无法保障或者有其他与登记、备案事项严重不符的;
(二)登记、备案后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中断业务活动十二个月的;
(三)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时,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并将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职责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备案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登记、备案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登记、备案事项而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拒绝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1999年4月14日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则、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用户为划小收费计量单位,要求将一块总表分设为若干总表时,如条件许可,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分设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总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修。

  禁止在总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造成总表和总表井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井进行定期检修以及对总表进行周期检定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者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应当无偿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让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动用本单位消防旁通闸门;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灭火和公安消防机构及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应当装表计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将水样送至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验。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合理计价、物殊用水特殊计价、超定额用水阶梯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支持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总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缴纳水费时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每年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消防部门提供的用水量,按现行水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超过15日的,每日按应缴纳水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水费者,按自行销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确定收费依据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参照上年同期实际用水量,结合当月实际用水情况计算收费;

  (二)按新装水表计算水量进行收费,其计算公式:

  月用水量=新表行度÷运行天数×应计费天数。

  因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总表故障的,按前款办法计算,以数额较低者作为计收用户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者总表井埋、压、锁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在用总表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水表检定周期见附表一)。

  用户对总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按总表口径大小预交检定费用。检定误差在正负3%以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正负3%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差额退补当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以用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最大流量每日8-24小时计收水费,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管径最大流量见附表二)。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者更改税务登记号和账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恢复供水费用,办理恢复供水手续。终止用水1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维护城市供水水源及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故拖延抢修时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蒸汽管道及热水管道、高位水池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的以及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水量价值1-3倍的罚款,盗用水量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水表检定周期表



┌──────┬──────┬──────┬──────┬──────┬──────┐│水表口径(mm)│  15-20  │  15-25  │  32-50  │  80-150  │ 200以上  │├──────┼──────┼──────┼──────┼──────┼──────┤│ 用水类别 │居民家庭用水│生产、给水站│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检定周期 │  5年   │  2年   │  2年   │  1年   │  半年  │└──────┴──────┴──────┴──────┴──────┴──────┘


  附表二:

  管径最大流量表



┌────────┬──┬──┬──┬──┬──┬──┬──┬──┬──┬──┬──┐│  管径(mm)  │ 15 │ 20 │ 25 │ 32 │ 40 │ 50 │ 80 │100 │150 │200 │300 │├────────┼──┼──┼──┼──┼──┼──┼──┼──┼──┼──┼──┤│        │  │  │  │  │  │  │  │  │  │  │  ││流量(立方米 /h) │ 3 │ 5 │ 7 │ 10 │ 20 │ 30 │100 │150 │320 │600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