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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50:52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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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职工高等教育的发展,提高职工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专修科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中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普通本、专科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积极举办职工专修科。
第三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接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不具备独立举办职工大学的部门的委托,举办所需专业人才的职工专修科;也可以根据人才需求情况,面向社会举办各种职工专修科,这类职工专修科应以经济管理类和应用文科类为主。
第四条 职工专修科的学制为二年或三年。教学计划参照普通专科制订。学员在学期间,严格按相应的学籍管理办法管理。修完学业、成绩合格者发给职工专修科毕业证书,享受普通专科毕业生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专修科的招生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公社社员应参加农、副、工业生产劳动两年以上;
(二)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可放宽到四十岁,身体健康;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现职从业人员,须经所在单位选送、推荐或同意报考;
(五)经全市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六条 委托培养的职工专修科应签订委托培养合同。职工专修科的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根本需要分配工作,既可以从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也可以当工人或者社员。
第七条 举办职工专修科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以及住宿、走读等不同条件,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费用由选送、推荐的单位在每学年初一次支付。学员的工资(或生活补贴)、路费、福利、医疗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学习书籍用品由学员本人负担。
第八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职工专修科所设置的专业和招生计划必须报经市高教局审核同意。学校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须报市高教局和主管业务局备案。



198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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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5.04.16
青政[1985]6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或增值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时,凡已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退补“三税”的税额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按“三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镇”,是指建立了镇人民政府的建制镇。
城市市区、效区的划分,县城、镇范围的划定,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西宁市区按百分之七;建制镇(县级镇)和县城所在地镇,按百分之五;其他镇按百分之一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税,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定后,依率计征。
第八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与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报缴“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属于全国集中缴纳“三税”的单位,在中央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属于跨地区经营的单位,在缴纳“三税”单位的所在地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缴纳“三税”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由有关部门代扣税款的,按代扣的“三税”税额和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违反“三税”条例及其细则,被县(市)税务机关对“三税”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国营企、事单位加处三百元以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对个体业者加处30元以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服本细则第十条的处理,对“三税”纳税事项与税务机关发生争执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青海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施行。


济南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工作的规划、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档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行政村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七条 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本村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村史等文件材料;
(二)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本村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林权证存根、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登记表、各类承包登记簿和合同书、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文件材料;
(四)本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本村在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本村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村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九)本村在财务管理中形成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材料;
(十)本村的各项村规民约;
(十一)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于次年三月底前立卷归档;
(二)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一年,第二年三月底前向指定的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三)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四)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在一个月内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五)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按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第十条 每个行政村为一个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村办企业、事业单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由行政村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分为文书档案、科学技术档案(含科学研究档案、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等。
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
(一)文书档案先按年度,后按问题分类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报表、账簿形式,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或一册,一户一袋或一盒进行整理;
(五)声像档案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或库房,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办理借阅利用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
利用者不得涂改、污损档案和拆卷、抽页。
第十五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按照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制定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鉴定、销毁清册,经乡(镇)档案管理部门批准,由两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七条 行政村收集、整理的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资料,归个人所有,均受法律保护。
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非法买卖。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适当的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将行政村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