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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0:15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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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 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未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物放射;
  (二)受放射性的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Kg);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上角)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
  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者将废物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燃、掩埋以及弃置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转让或者接受、收购、利用放射性废物;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准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擅自将区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区内处理的。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辐射防护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辐射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公安、卫生等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辐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危害程度,监督对污染的消除工作,并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辐射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写出事故报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重大的辐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一)未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放射性废物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的;
  (三)发生辐射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或者建坝贮存场所未设置放射标志的。
  (五)丢失放射源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辐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人员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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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印发《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向我部申请爆破片装置的制造资格,并询问有关问题。爆破片装置是压力容器中重要的安全附件,为了加强管理,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对安全附件的规定要求,经过调查研究,制定了《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现印
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
一、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应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生产场地和工装设备,应有预拱型、冲击设备、热处理设备和产品性能测试设备;
(三)有相应的技术力量:
1·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且应有化工机械或机械专业工程师1名;
2·技术工人不少10名;
(四)能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
(五)有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能保证产品质量并作好售后服务。
二、申请程序
(一)申请单位在取得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书面同意后,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和所具备的条件;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拟申请制造的品种范围以及详细情况的资料附件等。
(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员进行实地考察,确认基本具备条件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允许试制、试用。
(三)试制产品试用半年后,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主持召开技术鉴定会。技术鉴定经主管部审批后,技术鉴定证书抄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技术鉴定通过后,允许产品试生产。
(四)试生产一段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后,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制造资格审查。审查组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和爆破片方面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根据审查结果写出审查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具备条件的,由我部发给制造许可证,对基本具备条件的,
待整改后发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取消本次申请资格,12个月后允许再次申请。
三、审查要点
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核查上报单位上报的基本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情况;
1·用户反馈意见;
2·原材料检验情况;
3·执行法规、标准情况;
4·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三)设备条件;
(四)产品检测和抽取试样做爆破试验。



1993年8月10日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有待具体和完善。

  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对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排除在原告立案时选择普通程序。这实现了受理的案件在适用程序选择上,做到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方便当事人权利实现;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应对现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赋予当事人,就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这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这中情况下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故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民诉法中仅对立案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给予了规定,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可以再次变更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情形,不得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阶段必须审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具体情况: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人员较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应当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书的内、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对于裁定书的审判人员的署名存在问题较多,有的写新合议庭的成员、有的写原独任审判员;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裁定的格式应该比照现有的裁定格式,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裁定是解决程序适用问题,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简易程序,当然裁定的署名应为独任审判员一人,而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仅经解决的是适用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应规定该裁定可以上诉、复议,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产生影响,进而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当让这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作出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转为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变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程序变更,告知当事人是否重新约定举证期限。若举证期限的延长,影响到开庭时间的变更,应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