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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严禁拦截火车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通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7:46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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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严禁拦截火车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通令

公安部 铁道部


公安部、铁道部关于严禁拦截火车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通令
公安部、铁道部


通令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畅通无阻,不能乱,更不能断。保护铁路,人人有责。为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令如下:
一、不准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拦截火车,中断铁路运输。
二、不准打骂铁路工作人员和民警,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勤务。
三、不准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不准击打列车。
四、不准拆卸、毁坏、盗卖和收购铁路器材、车辆配件。
五、不准在线路上取石碴,不准在铁道路基两侧挖土取石,破坏护坡、砍伐树木。
上述各项通令要严格遵守执行。凡违反本通令者,不论任何人,都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少数不听劝阻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办。对于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犯、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盗窃犯、流氓团伙以及破坏铁路运输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惩

处。



198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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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询问、质询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有关国家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

  第四条 询问、质询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就常委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督办代表建议以及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半个月前告知受询问机关。

  由主任会议确定书面答复的专题询问议题,受询问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天前将书面答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分组会议召集人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的询问和回答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

  常委会分组会议上进行的专题询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有序进行,中途可以随问随答,但是不得提问与专题无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认为不理解的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十三条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个问题一般不超过3分钟。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三章 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者渎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计划预算等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联组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答复的,由常委会主任主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确定口头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质询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的事项实施其他形式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质询案中待处理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但是,要求撤回质询案的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即坚持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仍有5人以上,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但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价改革和大用户直购电试点,促进电网企业健康发展,增加电价政策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精神,决定公布2007年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电网2007年输配电价标准(不含输配电损耗)和销售电价标准见附件。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规范电网企业电价行为,开展大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工作。
二、请各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开展“主辅分离”工作,健全财务会计和电力负荷统计制度,为实施新的输配电价机制做好准备。
三、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网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向全社会公布省级电网企业执行分类销售电价的情况(包括基本电价、电度电价执行情况),以及对各类发电企业结算上网电价与上网电量的情况等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附件: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标准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价格 电价 通知




附件:

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表



地区
输配电价
销售电价

元/千千瓦时
元/千千瓦时

北京
162.68
625.03

天津
136.32
543.24

河北南网
98.65
459.25

山西
126.13
421.52

内蒙古西部
83.04
342.06

山东
95.22
492.60

上海
195.14
663.12

江苏
169.90
594.86

浙江
109.52
573.26

安徽
129.50
511.92

福建
103.39
490.32

湖北
165.09
532.00

河南
80.76
431.51

湖南
155.55
510.55

江西
131.11
516.42

重庆
181.72
526.35

四川
167.56
487.43

陕西
131.98
434.72

甘肃
131.48
371.93

宁夏
128.17
381.57

青海
105.41
306.16

新疆
187.52
450.98

辽宁
153.65
522.31

吉林
161.00
527.05

黑龙江
162.28
516.91

广东
181.02
689.68

广西
118.92
457.04

云南
140.21
392.13

贵州
108.78
386.82

海南
206.82
614.69

西藏
169.68
508.53





注:1、上述电价已剔除跨省区送电、输配电损耗等因素的影响;

2、上述电价均含税,不含政府性基金和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