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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0:03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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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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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类别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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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




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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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 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施征地(简称“实征”)和预备征地(简称“预征”)两种方式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市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取实征的方式征地。征地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实征前,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集体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集体土地,预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市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的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开发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工程若急需先期使用土地的,需要用地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先期用地的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按规定抓紧办理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同时使用土地。但必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
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块的土地已经发包的,自征地协议生效之日起,其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承包人因征地导致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征地的单位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其中,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征地的农民,其户口可转为非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由被征地的单位提出方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市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
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凡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属一次性安置,不得要求重复安置。安置后由于个人原因(如自动离职、违纪被辞退等)失去工作的,所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不再退还。
经安排就业的人员,尚未能办理“农转非”的,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等方面,所在单位必须实行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应根据不同地段、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城市规划情况,一般可按人均20至30平方米标准(含原有集体企业用地,下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安排。最高可按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控制,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
的生产就业用地,由被征地的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被征地单位及其上一级单位的就业用地不得重复计算和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按照下列标准安排宅基地:
(一)已经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含鱼塘、藕田和集体企业用地,下同),若使用耕地的每户50至7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200至400平方米,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若使用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六口人以上,若使用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80至1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4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同期的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利用安置就业用地兴办各种产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就业用地作为资产入股联营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征收4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兴办商业及房地产业的,征收6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有关征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有、克扣、截留、挪用、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赔,并可按占用款额的10%~3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依法征地,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行征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供给土地:
(一)擅自进行征地活动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与已有关的征地活动的;
(二)有意向执行公务的征地工作人员提供人口和耕地面积虚假数字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征时,其增加部份不给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如因终止合同予以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如不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的,被征地单位可以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工程经批准先期使用土地后办理报批手续的,应限期于使用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报批手续,逾期则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单位负责支付所使用耕地的农业税款。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应对“非典”冲击 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非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对我国文化艺术的发展带来严重冲击。在疫情发生的地区,演出、展览、对外文化交流、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基本停止,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纷纷关门停业,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现在,“非典”疫情逐渐趋于平缓,开始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各地文化厅局要积极应对“非典”对文化艺术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手抓”的战略方针,一方面抓预防“非典”不放松,一方面研究制定疫情过后文化发展策略,认真调整、部署“非典”过后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的发展繁荣。

一、逐步加大演出力度,促进文化舞台的繁荣

各艺术表演团体要做好“非典”疫情过后的艺术生产计划,尽快恢复创作、排练,努力多演出。无论是新创作,还是演出,一定要面向市场,按照市场机制的运作方式,讲究投入产出。根据“非典”对人们造成的心理影响,积极开拓露天广场演出等新的演出方式和市场。适当调整艺术创作计划,要抓住“十一”前后、元旦春节期间的两个演出旺季,把工作重点放在演出上,努力把“非典”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深入贯彻全国基层文化工作会议精神,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加强基本设施、队伍、内容和方式建设。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要根据广大群众的需要,逐步恢复正常开放,在落实安全、卫生措施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指导,调动广大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多组织小型、灵活、多样的户外文化活动。减少各类大型群众文艺汇演、比赛、评奖活动和会议。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加快文化信息资源的加工与整合,积极发展基层网点,拓展基层服务工作,扩大基层服务点的覆盖面。

三、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振兴相关文化行业

(一)演出市场方面。在做好各项防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有步骤地放开演出活动的审批,但应适当控制大型演出活动的场次,尤其是场馆内演出活动的场次。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地区可以放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演出项目的审批;经批准已在国内演出的定点涉外演出项目,在采取严格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延长演出时间;已经文化部批准但未执行的演出项目,由演出地文化厅(局)根据防疫形势确定演出时间,不必再报文化部审批,但须报文化部备案。

(二)娱乐市场方面。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积极发展大众化的娱乐场所,大力开发面向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健康文明的娱乐项目。引导娱乐场所走超市化、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之路,进行综合性多功能经营和特色经营,促进娱乐业的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实行娱乐场所审批公示制度,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以加强社会监督。

(三)音像市场方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对音像市场的属地管理。进一步推动音像节目开发和市场流通网络建设,建立音像市场现代流通体系。增强音像制品创新开发能力,增加原创性正版音像制品的供给。加强对音像市场,特别是音像批发、连锁、电子商务单位的网上监管,进一步打击音像领域违法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方面。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逐步成为市场主流。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逐步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过连锁主题“网吧”淘汰现有的小散乱差的“网吧”,彻底改变“网吧”的面貌和形象,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文化消费环境。

(五)艺术品市场方面。加强与工商、商务、海关等部门的协调,争取尽早出台《艺术品经营管理条例》,使艺术品市场有法可依。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重点查处艺术品集团造假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艺术品征稿案件。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管理,逐渐推广艺术品的实名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艺术品行业协会的成立,加强行业自律。

四、确保重点,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世界各国的不同情况,逐步恢复对外文化交流。对出访的文化团组,要严格纪律,确保人员健康;对来访的团组,在行程安排上要考虑对方的要求,热情周到。要抓紧做好今年在法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此项活动成功举办。要加快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的建设步伐,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开展对外文化宣传活动。继续打造春节品牌,推动中华文化进入外国主流社会,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亲和力。加强外宣工作,宣传我国人民在抗击“非典”斗争中所表现出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民族精神,在国际上展示我良好的国家形象。

五、继续做好文化体制改革调研工作,推进文化事业单位内部机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

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按照原定的调研工作方案,做好各项调研工作,抓好改革试点,提出关于文化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建议和进一步繁荣发展文化事业的政策建议。要继续贯彻落实文化部、中组部、中宣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做好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内部机制的改革。继续深入研究和总结各地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力争年内形成《关于发展文化公益事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地文化厅(局)要根据实际情况,落实本意见,调整文化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振兴文化产业,为开创我国文化艺术繁荣的新局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