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进行的,以提高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成人初等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指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并保证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二)组织编写、审定专业培训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
(四)培训全区小学骨干教师、初中高级教师和高中教师;
(五)检查、指导、评估市、县(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三)培训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教师;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五)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骨干教师以及其他在职任课教师,应当接受非学历教育。
已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可以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师在同一周期内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的,可以不参加同期的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
新任教师试用期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
(二)专业知识更新与拓展;
(三)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四)教育科学研究;
(五)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
(六)信息技术、外语、艺术类和综合类课程教育;
(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师教育网络学院、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电教机构以及远程教育工作站,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教育教学机构的教学内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以及其他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教育教学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对本校教师经考核合格取得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结业证》的情况或者接受学历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聘任、续聘、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按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非学历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费、差旅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报销,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中小学教师接受学历教育的,其费用由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的,由其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或者对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机构,其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办。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3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顺利实施和深入开展,有效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确保活动达到预期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活动成员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对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五条 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时,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没有斑马线的道路,应当减速避让。
第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或居民小区院内停放时,要遵循安全、有序和不影响他人的原则,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或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路口、人行道、斑马线上停放以及在居民小区内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驾驶电动车、助力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斑马线进行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对行人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斑马线。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斑马线上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十二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十四条 临街中小学学生放学后,应当有教师或员工组织学生过街,过街学生应在教师或员工带领下通过斑马线。
第五章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为活动的深入开展提供积极有效的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驾驶警车要遵章守法,以身作则,争做文明驾驶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接受社会各届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交通管理的职责。
第六章 不遵守本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黑公交管〔2007〕58号文件之有关规定,依法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扣2分。
(一)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2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遇停止信号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或没有停止线未停在路口以内的;
(三)在有斑马线的路口,横过机动车道不走斑马线,随意乱穿的。
第二十条 行人的法律责任
行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10元。
(一)行人横过有斑马线的路口未在斑马线内行走的;
(二)行人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行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随意横穿没有信号灯和斑马线的路口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应负的法律责任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罚。
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第十八条予以处罚外,由媒体予以曝光;违反本规定三次以上或情节恶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强制办班教育;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规定的,以教育为主,对不听劝阻的,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