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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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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
第十条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杭州、宁波两市六公顷以上、其他设区的市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
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社会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
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三十八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垦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耕地开垦费后未按照规定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规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审批土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行政程序执法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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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阳府[2006]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阳江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案卷依法进行评议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集中调阅评查和抽样调阅评查的形式进行。
  集中调阅评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调阅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进行评议检查。抽样调阅评查是指在不特定期限内调阅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议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及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1、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权限。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准确。
  4、处理适当。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1、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程序合法。
  (1)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细则必须公示。
  (2)案卷材料必须附有当事人的申请书;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3)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4)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5)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6)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7)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8)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的档案。
  (9)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10)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有合法票据。
  (11)行政许可是否按规定时限办结,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2、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执法机关的盖章。
  (3)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内部审批手续。
  (4)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是否有书面记载,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是否有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以及主持人、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5)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6)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是否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7)作出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8)给予罚款、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
  (9)罚款决定是否罚款收款相分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11)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1)强制措施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对人。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5)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并有合法票据。
  (6)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是否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4、行政征收程序合法
  (1)行政征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必须公开。
  (2)行政征收是否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对人。
  (3)行政征收是否有法定依据。
  (4)是否擅自扩大征收对象和范围。
  (5)是否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
  (6)行政征收是否使用合法的征收票据。
  (7)征收的实物、金钱是否收缴国库。
  (四)文本制作规范,案卷归档符合标准
  1、文书材料完整,文书格式规范,卷宗内容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2、卷宗纸张要统一,卷内目录填写要规范,装订整齐,字迹工整,纸张无破损等。
  第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案卷材料,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根据评查结果将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可自收到评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九条 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予以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要求该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措施、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具体案件,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案卷退回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战备器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确保战备器材构件数量齐全,质量完好,调运方便,以备急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包括:战备钢桥及专用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加固器材,以及用交通战备储备资金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部储放主管单位)。
第三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和租赁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的编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租赁制度;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租赁业务,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的战备部门或指定的业务部门负责,应选派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可靠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战备储备器材的管理、租赁工作。所有负责管理、租赁的工作人员都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熟悉全部器材及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和租赁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器材管理、租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战备器材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方便,易于迅速装卸的地方。严禁将存放点布置在低洼、崩塌、泥石流和易被洪水冲刷的危险地带。
第六条 战备器材的储放地,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储放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不超过三个月者,允许在室外露天储放。无论室内室外均要求地面平整,构件堆放整齐、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杂堆放或与其它物资一同堆放。仓库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室内地面上应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室外不低于50厘米)的垫木,防止屋顶漏雨。露天临时堆放的战备器材,应注意排水,遮盖好防雨防晒布,防止水浸、雨淋、受潮生锈。存放木质桥面板的仓库,还应防止木材变质腐烂。
第七条 战备器材入库时,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对小型易丢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拴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明显,注名内装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
第八条 对储放的战备器材应定期进行清点,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保养一次,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保养时要认真检查构件的各个部位有无损伤、变形、油漆脱落、锈蚀等情况,并按要求进行养护。
第九条 凡能用于平时生产建设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都可实行租赁。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租赁工作。一次租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因工作未完,需继续租用者,租用单位应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签定延期合同。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战备钢桥的租出量,库存保有量必须保持在本单位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应急需。如抢险救灾需要,动用量超过三分之二时,可专项报批。其它战备储备器材,租赁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调动、使用、租赁、报废、处理代部储放的战备器材。
因战备演练或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事先报经交通部批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战备部门可代部先批准使用,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租赁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事先向交通部提出租赁申请报告,说明使用单位、租用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及租期。经部批准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租用单位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副本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报部备案。如使用单位确实急需,来不及报部审批,可先用电话向交通部战备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可与使用单位先签订租用合同,然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批准动用和租赁的战备器材,用后应及时拆除归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入库前,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组织管理人员逐件检查、清点,检查构件是否丢失、损坏、变形和锈蚀等情况,并由保管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养,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租赁费用由租金、保养费和押金三部分组成。战备钢桥、桥面板和特种工具的租金,按附表一计算;承压舟、浮箱、型钢等器材的租金,按附表二计算。租赁期一律按日历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出租给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可根据本租金向上浮动10%~30%。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俟签订,租用单位应一次交清全部租金、保养费和押金(租金的50%)后,方可动用战备储备器材。租用结束归库时,构件无丢失损坏的,押金应全部退还租用单位。
第十四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租金收入结算表(见附表三)报交通部财会司,抄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同时将该年度租金收入的40%一次上缴交通部财会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银行帐号881314—25),作为战备储备器材开发研制、更新的补贴资金。年度租金收入的60%留给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作为战备储备器材管理费用的补贴资金。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根据这一原则,专款专用,制定具体的使用范围和办法。
第十五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将租赁费用收支情况列入本单位的财会帐目,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年度报表制度,必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战备储备器材的库存和使用情况(见附表四)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第十七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办理。战备物资仓库的建设费用,应列入本地区、本部门基建投资中解决。
第十八条 凡因战备演练、战时交通保障和抢险救灾使用造成的战备器材构件损坏、丢失、严重变形等现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更换补齐,所需费用分别在维护管理费、支前费和抢险救灾工程费中开支。凡因租用造成的损坏、丢失,一律由租用单位照价赔偿。
丢失、损坏构件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负责在交通部指定的生产厂家订货,代购手续费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与租用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必须保证构件质量。
第十九条 租用单位必须爱护租用的战备器材,定期保养,正确使用。按合同规定的租期按时归还。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办理继续租用手续。逾期不还,除按规定交纳租金外,还应按租金的50%加收罚金。
第二十条 如遇紧急情况(抢险救灾、军事行动)需要动用已出租的战备器材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用单位限期归还。租用单位应及时交回所租用的战备器材,不得借合同期未满为由进行拖延。租金按实际日期结算,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制定的储备器材租赁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交通部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战备钢桥、特种工具各构件租金表
----------------------------------------------------------------------------------------
序 | 名 称| 单 价 | 租 金 ‖ 序 | 名 称 | 单 价 |租 金
号 | |(元/件)|元/件.月‖ 号 | |(元/件) |元/件.月
----|----------|----------|----------‖------|------------|------------|----------
1 |桁 架 |1350 |14.10‖ 21|撑架螺栓组 | 12.00|0.10
----|----------|----------|----------‖------|------------|------------|----------
2 |加强弦杆 | 420 | 4.40‖ 22|斜撑螺栓组 | 12.00|0.10
----|----------|----------|----------‖------|------------|------------|----------
3 | 横梁 |1290 |13.50‖ 23|护木螺栓组 | 14.00|0.20
----|----------|----------|----------‖------|------------|------------|----------
4 |横梁夹具 | 53 | 0.60‖ 24| 木桥面板 | 20.00|0.60
----|----------|----------|----------‖------|------------|------------|----------
5 |有扣纵梁 | 535 | 5.60‖ 25| 护轮木 | 20.00|0.60
----|----------|----------|----------‖------|------------|------------|----------
6 |无扣纵梁 | 525 | 5.50‖ 26| 摇 滚 |706.25|7.40
----|----------|----------|----------‖------|------------|------------|----------
7 |有扣搭板 | 700 | 7.30‖ 27| 平 滚 |435.35|4.50
----|----------|----------|----------‖------|------------|------------|----------
8 |无扣搭板 | 690 | 7.20‖ 28|摇滚样盘 |137.50|1.40
----|----------|----------|----------‖------|------------|------------|----------
9 |阴头端柱 | 622 | 6.50‖ 29|平滚样盘 |110.00|1.20
----|----------|----------|----------‖------|------------|------------|----------
10|阳头端柱 | 526 | 5.50‖ 30|阳头斜面弦杆|337.50|3.50
----|----------|----------|----------‖------|------------|------------|----------
11| 斜撑 | 79 | 0.80‖ 31|阴头斜面弦杆|106.25|1.10
----|----------|----------|----------‖------|------------|------------|----------
12| 支撑架 | 115 | 1.20‖ 32| 弦杆接头 |108.75|1.10
----|----------|----------|----------‖------|------------|------------|----------
13| 联板 | 43 | 0.50‖ 33| 千斤顶 | 65.00|0.70
----|----------|----------|----------‖------|------------|------------|----------
14| 抗风拉杆| 254 | 2.70‖ 34| 座架 | 74.00|0.80
----|----------|----------|----------‖------|------------|------------|----------
15| 桥座 | 242 | 2.50‖ 35| 阴头垫铁 | 27.50|0.30
----|----------|----------|----------‖------|------------|------------|----------
16| 座板 | 925 | 9.60‖ 36| 托梁 |106.20|1.10
----|----------|----------|----------‖------|------------|------------|----------
17| 搭板支座| 253 | 2.60‖ 37|55呆扳手 | 23.75|0.30
----|----------|----------|----------‖------|------------|------------|----------
18| 桁架销子| 32 | 0.40‖ 38|46呆扳手 | 13.75|0.20
----|----------|----------|----------‖------|------------|------------|----------
19|弦杆螺栓组| 24 | 0.30‖ 39|32呆扳手 | 11.00|0.10
----|----------|----------|----------‖------|------------|------------|----------
20|桁架螺栓组|28.50| 0.30‖ | | |
--------------------------------------------------------------------------------------
注:1.木质桥面板、护轮木按3年折旧完计算,其余按8年折旧完计算。
2.丢失、损坏、变形的赔偿费按单价计算,并应增加5%的运杂费。
附表二
承压舟、浮箱、型钢租金表
----------------------------------------------
名 称 |单| 单 价 |月租金| 备 注
|位| (元) |(元)|
----------|--|----------|------|----------
承压舟 |艘|60000|500|
(双体)| | | |
----------|--|----------|------|----------
浮 箱 |节|12000|100|
----------|--|----------|------|----------
型 钢 | | | |自行规定
----------|--|----------|------|----------
捆绑加固器|套| 2500| |自行规定
----------------------------------------------
附表三
--------年战备器材租金收入结算表
------------------------------------------------------------
| 租 用 器 材| 本年收取租金(元) |
租用单位|----------------|----------------------|备 注
|名称|数量|时间|合计|上缴交通部|自留|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填报说明:
本表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财会部门填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结算表报交通部财会司,抄部战备办公室。
名称:指器材或构件的名称。
数量:钢桥为××延米××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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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盖章)
附表四
表 号:交业计1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批准机关:交通部
批准文号:交计发〔1992〕57号
--------年代部储备交通战备器材情况年报
填报单位:
------------------------------------------------------------------------------------------------------------------------
| 名 称 | 规 格 | 单 | 数 | 技术状况 | 储放单位 | 储放地点 | 使用情况 |
| | | 位 | 量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填报说明: |
| 名 称:指战备器材名称,如:“321”钢桥、英制“贝雷”桥、特种工具、吊装工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器材……。|
| 规 格:钢桥为××米×排×层加强型、其它器材为××吨级。 |
| 单 位:套、件、只、个。 |
| 数 量:钢桥为×延米××套。 |
| 技术状况:优、良、中、差,是否缺件,短缺数量。 |
| 储放单位:直接保管单位。 |
| 存放地点:×县×处、或××线××公里处。 |
| 使用情况:该年度动用、租用时间。 |
| 本表格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填报,如:×省交通厅。器材指该省代交通部储备的所有战备器材。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度 |
|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报时间为次年一月十五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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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