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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3:21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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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供销社系统的实际情况,对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供销社领导要抓好《条例》的贯彻与实施工作。《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是国家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经济管理和企业领导体制建设方面的重要部署,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供销社领导要认识到实施《条例》对于调动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做好财会工作,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供销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认真地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地区及所属单位广为学习宣传,务使每个单位的财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能够熟悉和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职责权限,所有的领导干部和职工能够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作用,为推行总会计师制度,实施《条例》打好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设置总会计师单位的范围。《条例》规定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根据供销社的实际情况,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可分别按以下范围和要求掌握。
(一)企业单位。由于供销社系统企业划类标准尚未颁布,大、中型企业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目前暂定先在下列企业作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商业部直属供销社企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供销社直属企业(包括公司、零售企业、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和储运等企业);
3.已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各级供销社联合社。
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何设置总会计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报供销社理事会(社管会)主管部门参照教委、科委、新闻出版部门同等规模单位的情况审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业务主管部门。供销社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
1.商业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市)供销社联合社(总社),但已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可按企业单位对待。
供销社系统设置总会计师工作,要在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抓紧部署,分期分批地进行,争取在1992年内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要将总会计师的设置计划及第一批设置的直属单位于今年9月30日前上报商业部。
三、总会计师的人选及培养。《条例》规定了总会计师必须具备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等六项条件。供销社设置总会计师时,要坚持《条例》所列的全部条件。对于在业务知识方面与任职条件要求有某些差距的,应通过培训,提高素质,使其符合要求。为了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各地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今后,商业部重点抓地(市)以上公司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工作,其他企业和单位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由省级社和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负责安排。
四、总会计师的任命。《条例》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鉴于供销社的具体情况,规定为:供销社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经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按业务条件的要求考核认可,报同级理事会(社管会)任命或聘任;各级联合社(总社)设置总会计师,一般应按同级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任命或聘任。
五、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权。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这方面的有关条款如“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等,供销社系统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再有其他领导成员分管财会工作,以免形同虚设,也不能把总会计师视同原财会部门的负责人。供销社的总会计师根据《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六、供销社系统内上下级单位总会计师的关系。由于总会计师既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又具有专业行政领导的特点,所以供销社系统内单位的总会计师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总会计师除受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外,在业务上还受上级单位总会计师领导。具体规定如下:
1.各级供销社直属单位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受同级供销社总会计师的领导;
2.下级供销社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受上级供销社总会计师的指导;
3.供销社联合社在未设置总会计师之前,由财会部门负责对直属单位及下级社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七、在全国供销社系统按《条例》规定推行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及时研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组织交流工作经验,把设置总会计师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开展工作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意见及时向我部反映。本意见下发后,商业部司发(90)财(价)字第54号文《关于建立总会计师制度试点工作的函》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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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九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条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第十一条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

  第十四条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

  第十五条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赔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在事故处理结束时,限期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偿付。有工作单位的个人责任者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然后由该单位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的,在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者所需费用,由该伤、残、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责;事故的伤、残、死者无工作单位又无收入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查获肇事者后,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道路外机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与农业机械之间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与事故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农机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7〕114号


各市及义乌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研究执行:
一、各市教育、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所属高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高校勤工助学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要动员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适合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切实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各高校要严格按照《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认真制订并完善本校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全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在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加强对学生安全的教育,提高全体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要特别关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努力帮助他们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在岗位安排、报酬支付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三、各高校要按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要科学制订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用于勤工助学的经费支出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各高校要对本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作一次全面的检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完善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水平和质量。请各高校在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和学校勤工助学相关管理办法上报省教育厅学贷中心。(联系人:朱伟君,联系电话:0571-88008630,传真:0571-88008631,电子信箱:zjxd@zjedu.org,地址:杭州市文晖路321号,邮编:310014。)

附件: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十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