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的意见
教职成〔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工作任务,加快建设一支适应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强化技能性和实践性教学要求的教师队伍,促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现就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的重要性
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培训的重要形式,是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职业学校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加强校企合作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学校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教师到企业实践的有效形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这项工作目前仍处在起步阶段,亟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这是适应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新形势,加强职教教师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对于创新和完善职教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优化教师的能力素质结构,建设高水平的“双师型”教师队伍,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各地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扎实工作,加快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的要求与主要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教师到企业实践,一是了解企业的生产组织方式、工艺流程、产业发展趋势等基本情况;二是熟悉企业相关岗位(工种)职责、操作规范、用人标准及管理制度等具体内容;三是学习所教专业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的新知识、新技能、新工艺、新方法;四是结合企业的生产实际和用人标准,不断完善教学方案,改进教学方法,积极开发校本教材,切实加强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环节,提高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和相关管理人员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开展调研,了解企业的生产情况及其对职业教育的需求,不断改进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的主要形式与组织管理
教师到企业实践,可根据培训需求和客观条件,采取到企业生产现场考察观摩、接受企业组织的技能培训、在企业的生产或培训岗位上操作演练、参与企业的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教师更多参与到企业的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去,切实提高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实际效果。要鼓励教师带着问题或项目下到企业,围绕解决实际问题和开展项目研究的需要,确定到企业实践的重点内容,提高实践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把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和学生到企业实习有机结合起来,学校选派相关专业教师与学生一起下到企业,要求教师在做好学生实习管理和指导的同时,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企业实践活动。
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可由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工作方案,统一确定对口企业、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学校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自主组织实施,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的统筹力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运行管理机制,具体管理职责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制订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实施办法、配套措施和整体规划;研究确定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时间折算为继续教育学时的具体标准;全面负责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地(市)以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本《意见》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和具体实施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中等职业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要求,制订本单位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做好教师的组织选派和管理指导工作。
四、相关工作要求
要完善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的考核和登记制度,并将到企业实践的情况作为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和晋级的重要指标。
要切实保障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经费来源和相关待遇。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教师企业实践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按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执行。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的情况,协调相关行业部门,选择一批在行业中代表性较强、技术水平较高、职工培训基础较好、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骨干企业,作为重点联系的职教教师企业实践基地。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争取企业的支持,充分依靠与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企业,拓展校企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建立起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稳定渠道。
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是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制度创新,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各地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推动教师到企业实践活动的广泛开展,及时发现和解决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检查评估,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