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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40:26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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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资产评估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评估资格(含资质,下同)证书,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评估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四条 评估机构分为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
综合评估机构是指取得综合评估资格证书,从事土地、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专业评估机构是指取得某一专业评估资格证书,从事某一专业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实行“分类审核、统一审批”原则。
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A、B、C等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资产评估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评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屋、林业、乡镇等资产评估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市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的审批或审查。
第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评估机构,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不得参与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章 执业资格等级标准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A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7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4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2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评估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C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9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1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1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A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和C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综合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可从事证券评估业务在内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二)B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三)C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帐面价值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专业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B级和C级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确认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确认,并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房屋等资产抵押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抵押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五)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评估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
(七)两个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综合评估机构资格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申请设立专业评估机构资格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或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取评估资格证书,凭评估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综合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专业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取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需要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市评审委员会审查后,由市有关部门负责转报。
经市评审委员会批准取得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通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市评估主管部门审批,凭市评估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分支机构只能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并由评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综合评估机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收回评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审查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评估机构承接,不能以评估人员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等)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执业。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二)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应回避;
(三)不得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四)不得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五)不得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
(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
(七)不得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以及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不得转让、出卖、租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项目负责人、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及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专业主管部门对各类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年检评估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开展或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执行期满后,终身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综合评估机构到市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到市专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停业整顿、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评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超出执业范围和未取得评估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非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由市评估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评估机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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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法,按下列规定择选规划设计单位: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市、县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染环境、影响景物景观、妨碍游览活动和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迁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公路、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徽志和其他重大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林业、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门设立的管理机构重叠的,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确定一个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历史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珍稀物种、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进入、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变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的;
  (五)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六)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生产、销售特定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和在农药登记时确定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本办法所称特定农产品,是指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和特定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 农药生产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毒剧毒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并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和购货单位。

  第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作物布局规划经营网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条 符合规划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取得安监、工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定点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政府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农药。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禁止流动商贩非法经营农药。

  第十二条 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农药知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建立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和购买者的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住所、购买品种、时间、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药品种目录。

  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 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建立收购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种植户的姓名、供货品种、数量,并保存半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辖区内正在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农药、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检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通报。

  农产品质量检测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产品质量检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产品查处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定性分析超标的产品通过化学分析法进行定量检测或直接通过定量检测,确定是否含有高毒剧毒农药,对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产品应当报告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及收购经纪人的报告情况,按规定程序对超标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超标产品的查处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三)对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抽检中超标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药、农产品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记录、资料、财务帐目和购销发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对违规经营、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因使用假农药而使农产品遭受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发生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追查农药经营者,并通过农药经营者追查该批农药的其他使用者,收缴该批假农药,对使用该批假农药造成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农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假农药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追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发生高毒剧毒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按程序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造成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毒剧毒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销售专柜、建立购销台帐或台帐记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对仍生长的农作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已污染的产地不得种植蔬菜等特定农产品,待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能种植;

  (四)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生产纪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因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监察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围攻、谩骂、妨碍、阻挠、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