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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0:03:50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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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
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
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①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 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 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③
第八条 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
贷款审批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留成外汇,非贸易和补偿贸易项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都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受中国银行监督。
第十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货物,经办银行应当凭海关查验后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其外汇收支。
第十一条 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
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
第十二条 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必须分别按照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公毕回国,必须将剩余的外汇及时调回,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
前款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三章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除国家允许留存的部分外,必须卖给中国银行。④
第十四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
前款外汇,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同时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五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调回境内的,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六条 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学习人员公毕返回,如汇入或者携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允许全部留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其留存比例,另行规定。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此项外汇存款,可以卖给中国银行,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八条 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如需购买外汇汇出或者携出境外,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卖给。
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该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

第五章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⑤
前款企业必须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填送外汇业务报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有权检查其外汇收支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核准者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前款企业、外国合营者,如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
第二十五条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汇出或者携出外汇,以不超过其本人工资等正当净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为限。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停止营业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未了债务、税务事项,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的共同监督下,负责按期清理。

第六章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携带或者复带外汇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携带或者复带贵金属、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区别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按照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八条 携带人民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人民币外汇票证,入境时,海关凭申报单放行;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第二十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三十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有价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
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经济特区、边境贸易和边民往来的外汇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注:
①第三条“统一经营”方针已经改变。原来只由中国银行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现已扩大为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均可经营外汇业务。
②“统收统支”体制已改为企业留成制度。企业贸易、非贸易外汇可以按比例留成部分外汇。另外,所需外汇还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购入,或者将剩余外汇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
③审批机关由国务院改为中国人民银行。
④现个人外汇可以允许自留,也可存入银行。
⑤外汇收入也可存入其他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取消了50%的限额。



198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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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10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葫芦岛市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工作实施细则为改善葫芦岛市金融生态,创建金融生态示范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依据《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结合葫芦岛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信用社区的组织领导
  信用社区建设工作由市政府信用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并由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财政、国税、地税、劳动保障、民政、发改委、经委、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督办、检查、指导、协调等工作。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由市金融办牵头,各银行、财政、国税、地税、工商、质监、民政等单位参加,负责对社区进行信用等级评审工作。信用社区的具体建设实施工作由城市区级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逐级负责。
二、申请信用社区评级的条件
  社区达到下列标准均可申请信用社区评级:
1、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不低于10人,且贷款到期还款率达到95%以上(含95%);
2、社区内贷款企业或个人合计达到50户(人)。
三、申请信用社区评级的时间
  办公室受理社区呈报信用社区评级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31日,超过时限的,需待下一年度重新申请。
四、申请信用社区评级的程序
1、提出申请。凡达到本实施细则第二项要求的社区,均可向市领导小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本社区基本情况说明、信用社区建设工作方案及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作为信用社区评定申请的附件一并上报。办公室接到社区申请后,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申请发至各相关
部门。
2、征集意见。为便于社区掌握情况,提高工作效率,信用社区建设相关单位应在接到办公室传来的社区书面申请后于每年3月20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报社区下列情况:
(1)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提供最近连续4个季度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偿还率统计表(贷款未到期的,只统计还息率;社区内企业按实际所在地进行统计,下同);
(2)贷款银行提供最近连续4个季度各项贷款本息综合偿还率统计表、新增贷款不良率;
(3)各银行提供最近连续4个季度已受理银行诉讼社区内借款人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数字;
(4)税务机关根据社区提供的社区内企业名单提供最近连续4个季度社区内企业缴纳税费情况及与全市平均水平的比较结果;
(5)具有收费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社团组织负责提供本部门最近连续4个季度社区内企业或居民创业除税收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隐性费用)所占营业收入比例数字;
(6)银监分局每年3月20日前负责向办公室提供本市最近连续4个季度新增贷款不良率情况及2002年以来每年贷款不良率情况;提供上年法院已受理银行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和全市平均数字;
(7)工商管理部门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办公室提供上年平均的企业或居民创业除税收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隐性费用)所占收入比例情况。
3、整理意见。办公室应在每年3月25日前将各社区呈报的信用社区评级申请连同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按申报的信用等级进行整理后,分别提交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4、开会评审。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应于收到办公室转交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召开评审会,不能现场参会的成员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投票。评审实行一票否决制。当一个社区弃权票超过五分之一时,按未通过处理。
5、公布结果。办公室应于收到评审结果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信用社区名单和信用等级在当地广播、电视和报刊上公布。
五、信用社区评定方式及等级
1、信用等级评级实行半年一测档,一个一定级。有“+”号的档连续获得2次,可晋升一档;“-”号的档边疆获得2次,即向下降一档。无“+”、“-”号的档无论边疆获得多少次均不发生档级的升降变化。
2、信用社区实行动态的信用等级分类,共分为2类6级17档。由高至低的信用等级依次为:
第一类A级,分为3级9档。
A类第一级为3A级,即:3A+、3A、3A-;
A类第二级为2A级,即:2A+、2A、2A-;
A类第三级为1A级,即:1A+、1A、1A-;
第一类B级,分为3级8档。
B类第一级为3B级,即:3B+、3B、3B-;
B类第二级为2B级,即:2B+、2B、2B-;
B类第三级为B级,即:B+、B。〖HTH〗
六、信用社区等级划分标准
  3A级:社区内各类贷款到期还款率不低于98%,已受理银行依法诉讼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不低于银监分局统计的全市平均水平,银行在社区内2002年以来新增贷款不良率低于全市2002年以来新增贷款不良率平均水平,企业依法缴纳税费情况在市内处于先进水平,社区内企业或居民创业除税收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隐性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不少于三项指标优于上年,即可评为3A+;一项指标劣于上年,即降为3A-。
  2A级:社区内各类贷款到期还款率不低于95%,已受理银行依法诉讼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不低于银监分局统计的全市平均水平,银行在社区内2002年以来新增贷款不良率低于全市2002年以来新增贷款不良率平均水平,企业依法缴纳税费情况在市内处于先进水平,社区内企业或居民创业除税收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隐性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低于全市平均水平。其中,在获得寸进尺A后的定期监测中,上述七项指标升降相抵后,不少于两项指标优于上年,即可评为2A+;一项指标劣于上年,即降为2A-。
  1A级: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率不低于95%,且社区内依法诉讼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社区内企业、居民银行各项贷款到期偿还率、银行在社区内的不良贷款率以及依法缴纳税费情况等六方面指标都优于全市平均水平,社区内企业或居民创业除税收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隐性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低于全市平均水平。其中,在获得1A后的定期监测中,升降指标相抵后,不少于两项指标优于上年,即可评为1A+;一项指标劣于上年,即降为1A-。
  3B级: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率不低于95%,且社区内依法诉讼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社区内企业、居民银行各项贷款到期偿还率、银行在社区内的不良贷款率以及依法缴纳税费情况等六方面指标都优于全市平均水平。其中,在获得3B后的定期监测中,升降指标相抵后,不少于一项指标优于上年,即可评为
  3B+;不少于两项指标劣于上年,即降为3B-。
  2B级: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率不低95%,且社区内依法诉讼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社区内企业、居民银行各项贷款到期偿还率、银行在社区内的不良贷款率以及依法缴纳税费情况等六方面至少三个方面优于全市平均水平。其中,在获得2B后的定期监测中,升降指标相抵后,不少于一项指标优于上年,即可评为2B+;不少于两项指标劣于上年,即降为2B-。
  B级: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率不低于95%。其中:在获得B后的定期监测中,社区内依法诉讼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执行率、执行案件执结率、社区内企业、居民银行各项贷款到期偿还率。银行在社区内的不良贷款率以及依法缴纳税费情况等六方面指标,升降数量相抵后,有一项优于上年,即可评为B+。
七、信用社区的正向激励政策
1、3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经办银行按上级行授权对社区内信用户(企业或居民)的贷款实行授信管理和优惠利率,授信额度一次性审批,在额度内信用户可随用随贷,可取消抵押、担保、反担保及逐笔审批等手续,并可视信用户经营业务发展状况适时增加授信额度;对社区内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可取消抵押、担保、反担保手续,给予信用放款;给予社区内有稳定收入的信用户信用卡较高等级的透支额度。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最高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1.5%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性奖励。
2、3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经办银行按上级行授权对社区内信用户(企业或居民)的贷款实行授信管理和优惠利率,授信额度一次性审批,在额度内信用户可随用随贷,可取消抵押、担保、反担保等手续;对社区内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可取消抵押、担保、反担保手续,给予信用放款;给予社区内有稳定收入的信用户信用卡中等等级的透支额度。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1%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性奖励。
3、3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经办银行按上级行授权对社区内信用户(企业或居民)的贷款实行授信管理和优惠利率,授信额度一次性审批,在额度内信用户可随用随审,不用另行报批,并可取消抵押、担保、反担保等手续;对社区内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可取消抵押、担保、反担保手续,给予信用放款;给予社区内有稳定收入的信用户信用卡较低的透支额度。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95%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性奖励。
4、2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有保理业务介入的各类贷款可免另办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9%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性奖励。
5、2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有保理业务介入的各类贷款可免另办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85%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6、2A-级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有保理业务介入的各类贷款可免另办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8%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7、1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各类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7%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8、1A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各类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65%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9、1A-级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各类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45%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10、2B+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各类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4%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11、2B级信用社区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各类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35%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12、2B-级信用
信贷方面:对社区内信用户发放的各类小额担保贷款取消反担保手续。
保险方面:社区内企业和居民办理财产险给予优惠。
财政方面: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偿还率95%为基数,每高过1个百分点,由地方财政按当期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金额的0.2%给予该信用社区一次奖励。
八、其他说明事项
1、3A级信用社区的等级评审由辽宁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负责;3A级以下的信用社区的等级评审由市级建设信用社区试点领导小组下设的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银行贷款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等,由企业和个人聘请人民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评级机构或经办行指定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3、社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要由社区推荐,经街道上报,按区域分别办理。对区域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到期贷款,社区应全过程
参与回收。4、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偿还率超过90%的社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对偿还率低于95%的社区,按同比例扣减业务经费。
九、本实施细则由葫芦岛市建设信用社区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并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细则自下发通知之日起施行。


2005.11.3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
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
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合兼营)出租汽车客
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
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
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
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
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
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顾资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
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
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
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
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
执法证件。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
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
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
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
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
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型客
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
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
须事先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
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
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目前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
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交存
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
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
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
造。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
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出租汽车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
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
路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
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
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
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
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
质。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
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须
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
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资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
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
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q;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 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
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
已;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
了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
是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
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
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
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
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
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秘史;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展本办注规定
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
营运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
留车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
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
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