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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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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除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米方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讯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
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
| 大 坝 管 理 范 围 | 大 坝 保 护 范 围 |
|-----------------------------|-----------------------------|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 |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 |
|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
|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 |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
|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 |100米。 |
|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 |
|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 |
-------------------------------------------------------------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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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
(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
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
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开采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采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采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开采。禁止损害用地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采矿
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采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采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
者实行联合经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有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仍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种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责令其补报审批手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94年5月7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9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分析研究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检测、认证所需费用,先由申请人预付。待行政复议结案时,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预付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