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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0:42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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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保护租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住宅房屋租的管理。
第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的租赁应按着“搞活房屋市场,合理利用房源,强化管理手段,方便租赁双方”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非住宅房屋租凭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产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租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县以上房产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无倒塌危险的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均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就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月租金额、租金交纳期限。租凭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租赁双方特产权证和租赁合同到当地区以上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由房地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租赁双方将合同的副本报当地工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租方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第八条 出租方应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不及时维修房屋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承租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承租方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承租方应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的基本租金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确定。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适当上浮,超过基本租金标准的,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超标费。
第十一条 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发制的房租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方如需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双方应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可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的;
(二)承租方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方不履维修房屋责任的;
(四)出租方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五)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出租方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方的经营活动等的;
(八)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修路、基建等需要而动迁的;
(九)出租的房屋受到自然灾害、火灾等破坏,经房产部门鉴定确实不能继续使用的。
凡因上述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应由房产部门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申请工商部门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需续租的,租赁双方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出租,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收入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的租赁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外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续租不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部队房屋租赁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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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
1999〕21号)的精神,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负责有关的协调工作。
二、市和区、县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在对全市危旧房情况重新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编制所辖区域危旧房改造计划,进一步明确近期和远期工作目标。
三、有关部门要简化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加快审批速度。本市计划部门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改小区,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在接到区县计划部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审批手续。
四、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危旧房改造区(以下简称危改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不同地段的限高和容积率,明确用地性质,并考虑文物保护等问题。
五、危改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符合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设计要符合规划设计指标和规范要求,确定合理的经济指标,以确保各项规划设计指标的落实。
六、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七、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安置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
八、在危旧房改造中,对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
(一)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一居室;
(二)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1套二居室;
(三)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的,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比照本条前三款标准予以分套安置或者增加居室间数。
按上述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
九、对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属自住房屋的,按照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属承租房屋的,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倍计算。
十、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本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
(二)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
(三)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
十一、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
(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
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二)对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成套住宅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差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安置房产权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十二、危改区居民就地安置的,一律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十三、危改区居民异地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增加安置面积和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危改区居民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
补偿款=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补偿系数一般不超过0.7,具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异地安置房以积压的空置房为主。对不能直接上市销售的积压房,应当办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手续。
以积压的空置房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单位,可以享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十五、危改区居民购买安置房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危改区居民的住房抵押贷款,并简化贷款手续。
危改区居民按照上款规定仍无力购房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就地或者异地承租廉租屋。
有关建设单位要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专项贷款支持,以缓解危改前期投入大、资金平衡难的矛盾。
十六、对被拆除私有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对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成套住宅房屋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届时房改成本价补偿;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并结算差价的,不予补偿。
对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不予补偿。
十七、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但不补差价;不能按原建筑面积返还的,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八、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实施单位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应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需还建的设施交用前,应当先建临时设施,以确保危改区毗邻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
作和生活。
在危改区内拆除军产、宗教产、外侨产、代管产等的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危改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家委员会的作用。凡经当地居民共同讨论同意的危改方案,危改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支持,并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以减少周转时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出的,应按照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处理。
二十、对在危改项目安置用房中,属居民按房改价购买的面积和单位的原拆除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免收各项税费;属新增的居住用房建筑面积部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其他用房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本办法实施危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缓交有关费用,但应签订补交办法和期限的协议。
二十一、危改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承包制、设计施工总承包制和工程监理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加强配合,加强施工管理,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



2000年3月2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四日



长沙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和平时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终端设备、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设施组成的警报报知系统。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技术升级。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以及建立防空警报设施的规范性档案。
  防空警报设置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的管理工作,明确维护管理责任部门和人员,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县(市)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空警报的有关规定,负责建设配置与人民防空相适应的防空警报网络。防空警报设施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条件,不得阻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搬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迁重建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各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的宣传和警报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县(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