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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29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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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建[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通知我部建筑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 建建[2001]82 号,以下简称《标准》),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建筑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证书的授予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和《标准》的建筑业企业。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授予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不授予主营为勘察、设计、工商贸、房地产等不是建筑施工的企业,不授予上述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授予企业集团,只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二、资质的申请

3、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州、盟、市)所属建筑业企业的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定》第七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是指:

(1)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2)中央管理的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上述企业,征得母公司同意后,可以通过注册所在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5、对需要报送建设部审批的企业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由建筑管理职能处(室)统一归口,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报。

三、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6、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7、《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8、建筑业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资本金、净资产应达到各项资质条件最高的指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应当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9、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其同序列、同等级的增项资质互换。

10、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暂定”的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对其承包工程范围进行限制。

四、申请材料

11、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出现数据不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12、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其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13、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附件材料是指《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申请资质升级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包括《规定》第九条(一)~(三)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最新年度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14、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15、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财务和统计报表、合同、质量验收、安全评估等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其中资质证书须将正、副本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印,不得有缺页。申请材料中要求企业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公章或印鉴无效。

16、直接接收建筑业企业申请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填写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各项内容与原件相符。

具体承担审核任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对复印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附件材料原件的,企业应当出具原件。

17、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说明或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原企业申请保留资质的,对原企业的资质须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要求与上款要求相同。

18、附件材料中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应当单独装订。报送建设部审批企业资质的,上述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后保存。

19、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需附中文译本。

20、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一经报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21、《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下一级部门或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

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说明之日。

22、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建设部有权对所有企业申请材料、各级资质审批部门的审批材料进行检查。

五、资质审批

23、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建设部审批。

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参照前两款办法自行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二级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24、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审批,参照《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与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资质相同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初审。

25、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26、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报建设部备案。

27、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

其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的资产、行政、财务、人事任免均由其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的企业。

28、资质审批实行公告制度。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全国建筑管理行业报纸发布;二级及以下企业公告发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29、《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十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将所掌握的情况,提供给资质审批部门,作为进行资质审批的依据。

30、对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的2个月内集中办理;对申请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分期分批集中办理。

六、资质年检

3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年检程序参照企业资质审批程序进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6月。

32、对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年检,建设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建设部直接办理。

33、《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建筑业企业在年检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当年报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

34、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对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5、建筑业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后,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一年”字样。

37、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以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如该企业一年后重新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标准的下一个等级核定。

38、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8月31日之前报送建设部:

(1)年检总结;
(2)年检汇总表;
(3)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统计年报表》;
(4)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表;
(5)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七、资质证书

3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另行制定。

40、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若干副本。副本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需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配置: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一个正本,六个副本;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个正本,二~四个副本。
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经过发证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41、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有效。

42、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有关的变更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除上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中央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除本条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43、建筑业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到建设部补办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3)持遗失情况的说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的,参照上述办法。

八、处罚程序

44、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企业出现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45、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自行确定。

九、部分考核指标解释

46、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47、净资产。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

48、工程结算收入。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以及其他向发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各种索赔款等。

49、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年报表。指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0、代表性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定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以及中标通知书。

51、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它可以反映工程质量的证明材料。

52、安全评估资料。指工程所在地和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完成工程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其它可以证明企业安全施工状况的资料。

53、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聘用期一年以上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不得担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任职。资质审查时发现有同一人员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单位任职的,该人员均不计入企业的资质条件。

5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等级。

一级事故是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事故。
三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一下;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事故。
四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事故。
国家颁布有其他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十、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55、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56、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57、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

58、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

59、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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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5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5年3月)

(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王子野




任命:
石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王克、谢宝贵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免去:
于克法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贺志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发布,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专业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