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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9:46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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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水旱灾害,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缓解水利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实施总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具体目标是:建立起科学合理、运行有序的水资源管理和水利行业管理体制;完善水利投资和价格收费体系,强化水利资产经营管理,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有效缓解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矛盾,全面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有效治理水污染、水土流失,
促使水环境逐步向良性发展。
第三条 本方案实施期限内,水利建设的重点是:骨干河道、重要湖泊及其重要支流的治理,病险水库及病险涵闸除险加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防潮堤工程建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灌区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跨地区、跨流域的调水工程,供水工程,人畜吃水工程,平原水库建设
,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节水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及综合利用,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
第四条 贯彻国家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并通过在信贷、税收、价格、土地占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水利建设。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管理,加大依法管理的力度,搞好水资源的规划、调配、保护和开发利用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水利工作的领导,把水利摆在基础设施的重要地位,全面组织实施本方案。

第二章 水利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按流域和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进行各项涉水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如需调整,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水利规划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条件,必须有利于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改善和水土保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涉及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和水资源保护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
中需要报批的建设项目,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在2000年前分级编制完成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及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规划所需的经费从同级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类水利工程及其他涉水项目建设,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防潮堤工程、城市防洪、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大型骨干调水工程、水土保持、水文设施、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产养殖、水上旅游和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
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对甲乙类项目都应按有关规定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甲、乙类项目划分。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和跨市地边界中型河道、大中型水库、大中型灌区、1000万立方米以上平原水库以及省确定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划分。其他水利项目,按照管理权限
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分。划分工作于1999年底以前完成。
新建、扩建、改建水利项目的分类,由项目审批单位予以明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项目法人或责任主体、投资分摊、资本金的筹集、公益性及非公益性部分的财务核算和运行费用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财政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以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安排或受益单位负担,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应由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甲类项目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资金渠道筹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经营单位营业收入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乙类项目给予必要的财政性资金扶持。乙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
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及水管单位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等,采取鼓励扶持政策,并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实行分级负责制。
水利建设项目除中央项目外,进一步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省级项目是指骨干河道和重要湖泊治理工程、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重点防潮堤工程、跨市地、跨流域引调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大型水利枢纽工程、重点水土流失区治理工程、水文基础设施工程等对全省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水利工程项目。
水利基本建设应根据工程的作用和受益范围,本着合理划分事权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分级负担工程建设投资,具体按照《山东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分级负担暂行办法》(鲁政办发〔1996〕96号)执行。其他水利建设项目事权划分,由各市地自行制定。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为保护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讯等设施安全所需的防洪自保工程投资及运行管理费用,主要由被保护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筹足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要适当增加用于水利建设的比例。积极争取外资用于水利建设,并保证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引导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及劳务投入,按照国家规定用足用好水利劳动积累工。对水旱灾害比较突出、水利建设任务重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但最多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20%。在群
众自愿的前提下,允许以资代劳,实行水利机械化施工。
第十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区和严重缺水的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群众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审计、监
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八条 在服从统一规划和防汛调度的前提下,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和支持企业、集体、个人、境外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独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兴办水利工程。
对产权明晰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以租赁、拍卖、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经营,拍卖、租赁、承包“四荒”使用权限以50年为宜。对于购买使用权的,
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等权利。通过上述形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家和省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暂按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征收水利规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缴力度,确保在1999年底前达到足额征收。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的配套
办法,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所收规费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征费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确保依法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收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水价。
采取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制和自建自有等其他形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国家水价政策的指导下,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含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贷款本息)、税金及合理利润构成。根据国家价格政策、水资源状况分别按下列原则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加微利核定;工业及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供水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核定,其中服务业和生活用水价格利润水平应分别高于和略低于工业用水,贯流水、循环水用水按照消耗用水价格的20%~50%核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向工业、城镇供水的,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农业用水价格调整,按照《水利产业政策》的要求,3年内逐步达到规定价格标准。
新建水利工程供水水价,按管理权限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不得开工建设。工程建成供水后,必须按审批的水价收取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上述规定,逐步将水价调整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价的权限,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的价格管理目录界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五条 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制度。当计量水费低于基本水费时,按基本水费征收。基本水费按满足供水工程管理维护运行的最低费用确定。
全面推行计划用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划用水部分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优先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电力部门对小水电上网电量要给予优先安排。小水电增值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委员会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快对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模式的改革。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水利资本结构,盘活水利存量资产。供水、水电、水利综合经营等可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集团化经营,发展规模经济,增强水利资产的市场竞争能力。要积极
创造条件,组建水利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水利经营性资产的投资主体,通过授权经营,负责政府对水利投资资产的经营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委托监督管理,确保资产的保全与完整。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保护和节约水资源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用水定额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各地、各行业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切实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制定节水规划和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一条 要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建立科学合理的灌溉制度,大面积发展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
要对农业节水实行扶持政策。国家政策性银行要优先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安排财政贴息,并应采取以奖代补或定额补助等办法,鼓励发展节水灌溉。省里要重点扶持几家技术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的节水设备生产厂家,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规模。
第三十二条 工矿企业及其他所有用水单位,都要厉行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新建高耗水项目必须有水资源专项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发展。要大力倡导和推行城镇生活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要切实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得力措施,加快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治理步伐。到2010年,全省各类水体要符合水域功能区域的水质要求,水土流失得到初步治理,水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加强水质监测,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禁在水库、渠道
和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设置排污口,保证其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已经设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在海水入侵区和其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划定禁
采区和限采区,采取治理保护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项目建设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全面实施“科教兴水”战略。各级、各部门要充分重视水利科技教育,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搞好水利人才的教育培养,加强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和技术推广工作,使全省水利科技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第三十七条 广开水利科技投入渠道,加大水利科技投入。各级政府要从水利基建投资、专项事业费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分别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科技。要适当增加科技专项资金对水利的投入,支持重点水利科研项目。
第三十八条 加强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研究开发和推广的技术包括: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清淤技术、节水技术、水污染处理技术、工程除险加固技术、水土保持技术、水文自动测报和防洪调度
自动化技术及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建立和完善水利信息网络,扩大国内外的技术交流。要进一步加强水利软科学的研究,重点是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和综合开发利用、水利经济良性运行机制及促进水利产
业化发展的各项政策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四十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199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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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7]28号 二○○七年六月九日



现将《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政府执行力、提高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的保障手段,也是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工作方式。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督办、机制完善、程序规范。

(三)改进创新,注重实效。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式、创新督办手段、确保督办实效,做到任务明、问题清、督到位,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四)加强协调,强化服务。整合力量,及时协调处理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服好务、为部门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副省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组织全省政务督办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由省政府督办室承担。

第四条 市(州)长为本地区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市(州)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负责。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抓好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市(州)政府督办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省政府督办室按照《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和省政府领导的要求开展政务督办工作,指导各市(州)政府督办室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各市(州)政府督办室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市(州)、本单位(行业、系统)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批示。

(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三)省政府全体会、省政府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批评、意见;上级和本级政协、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案、提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省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省政府领导审批的督办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督办事项进行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类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由省政府督办室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市(州)或省级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政务督办通知》为准。

(四)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政务督办通知》的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政务督办报告》。《政务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省政府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由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方式适时通报。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加强全省政务督办信息资源网的建设、维护,保证文件传输需求和网站信息内容及时更新。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省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慎履职责,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努力促进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三)遵守纪律。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增强纪律意识,提高遵守纪律、执行政令的自觉性。准确、完整地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和指示,做到工作不越权限、不超范围,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四)业务过硬。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办事、工作到位,能独立协调、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川府发〔2003〕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