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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7:03:01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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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规范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出租汽车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依照财政部颁发的《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特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核算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所有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并办理注册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及行业
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办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金,保证投资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营运活动中的车辆利用、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的实现、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按运营车辆的型号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
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及时制定和修订承上定额、燃料、材料、消耗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本筹集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营运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收捐赠的财产;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和营运收入保证金),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专项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项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营运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
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帐款、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应收票据、长期债券投资等。
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值,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各种材料、燃料、轮胎、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
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营运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量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营运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的营运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八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支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的运输设备、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其运输车辆和其他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对特殊运输车型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由企业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根据本企业特点,确定折旧方法,折旧率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企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审批。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
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
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营运许可权等。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有限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营运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大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小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
拥有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计入营运成本,包括:
(一)出租汽车企业直接从事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二)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各种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三)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养路费、差旅费、保险费、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
病统筹、劳动保险费、坏帐损失、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开发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技术和文化知识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周转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7%计提交纳)。
退休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市、区、县社会保险部门的养老保险费(国家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9%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5%计提交纳)。
失业保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计提,职工个人每月交2元)。
大病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目前按职工工资总额6%计提,其中2.5%在福利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目下列支,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1%计提交纳)。
劳动保险费是指支付按照国家规定比率提取的大病统筹、易地安置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场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技术转让开发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准运许可权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运营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业务的3‰;超过5000万
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1‰。出租汽车的营运收入目前可依据财税〔1998〕1682号文件核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支付金融机构的手续费等。
第五十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罚没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运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运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主营业务以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运收入的实现。
企业发生的退票、退运等业务款项中冲减营运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运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运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
营运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收到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营运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职工子弟学校经营和技术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款、赔偿金、违约金、公安、法院、检查院经费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交纳所得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累计已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四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当日汇率或者业务发生当月期初的市场汇率。
第六十八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运营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
清算收益。营运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
企业的清算收益;如果为净损失,属于在建工程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经营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一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价折合,实收资本收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第一次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二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讼诉
活动。
第七十三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五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的国家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九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机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机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的收支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分析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部门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应当按当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三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营运生产、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本金利润率、营运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公式见附件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之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六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租汽车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具体参见附件三)
其中:非运营车辆 6-12年
营运车辆、排气量小于1升的 5-6年
其他营运车辆 7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具及其他生产工具 9-14年
7.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及设施部分
专用设备及设施分类 折旧年限
8.通用设备(卫星通信、调度系统) 15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9.房屋
生产用房 30-40年
非生产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8-10年
10.建筑物 15-25年

附件二: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货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全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全部债务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全部负债偿还率=---------×100%
负债总额
5.流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短期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流动负债偿还率=---------×100%
流动负债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运收入利税率:衡量企业营运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
利税总额
营运收入利税率=----×100%
营运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9.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10.总资产增长率:衡量企业资产增长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总资产增长额
总资产增长率=--------×100%
年初资产总额
11.现金获利率:用于衡量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所获得净利润的能力,计算公式:
净利润总额
现金获利率=-----------×100%
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
12.资本积累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积累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
资本积累率=----------×100%
年初所有者权益
13.固定资产成新率:衡量企业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平均固定资产净值
固定资产成新率=--------×100%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末固定资产原价(净值)〕
÷2
14.社会贡献率:是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即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15.社会积累率: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社会积累率=--------×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

附件三: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通告((98)京经生字第517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本市大气污染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达到下列使用年限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1998年以前购置的七座(含)以下旅行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2.1998年以前购置的轻型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3.排气量小于1升的出租小轿车使用满6年的;
4.小公共汽车使用满6年的;
5.其他出租汽车使用满8年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累计行使50万公里的;
2.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3.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4.汽车经维修,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5.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四:1999年1月起调整市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财税(1998)168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通知》。通知中说,为了加强首都环境治理,调整出租汽车车型结构,理顺出租汽车价位,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本市出租汽车收费
标准和收费办法调整,鉴于调整后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将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明确如下:
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
每公里里程运费标准(元/公里) | 每月核定营业额(元)
-------------------|-------------
1.00 | 6000
-------------------|-------------
1.20 | 6000
-------------------|-------------
1.60 | 6800
-------------------|-------------
2.00 | 7000
-------------------|-------------
2.00以上 | 7000
---------------------------------
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64号文件中有关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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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明确了“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提出了相应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和本
部门的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帮助残疾人康复、就学和就业,创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的精神,认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规定的
任务,促进新世纪初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使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与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部署相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制定本计
划纲要。
一、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执行情况
《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年—2000年)》实施五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关心下,经各方面共同努力,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或超额完成,残疾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残疾人事业取得显著成就:
(一)形成了更加有利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公众对残疾人的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进一步形成,人道主义在全社会得到进一
步弘扬。扶残助残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多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实际困难。加强法制建设,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各项业务全面拓展,残疾人工作迈出新的步伐。康复、教育、就业、扶贫解困、文化生活、法制建设等各项业务工作全面推进,重点工作有所突破,薄弱环节得到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本格局和工作机制已经形成。地方各级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
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联合会履行职能,协调运作,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地方残疾人工作更加活跃,残疾人组织得到加强,广大残疾人工作者真诚奉献,努力工作。
(三)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430多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进一步提高;残疾人就业率由70%提高到80%;829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得到扶持解决温饱,269万城乡特困残疾人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残疾人文化体育生活日趋活跃,特殊艺术
和残疾人体育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残疾预防取得进展,多项预防措施逐步得到落实,减少了残疾的发生。广大残疾人自强不息,素质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增强,范围扩大,为祖国建设做出了贡献。
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全面完成,使我国残疾人事业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达到一个新水平,为新世纪残疾人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残疾人事业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残疾人事业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地区发展不平衡;残疾人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有些方面甚至呈拉大趋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有待于进一步改善。发展残疾人事业,改善残疾人状况,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和社会
协调发展,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加大力度,增加投入,加快发展。
二、“十五”计划纲要的主要目标和指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加强残疾人事业,帮助残疾人康复、就学和就业,创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同时依据国家在这一关键时期的重大部署,“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残疾人状况进一步改善。经济发达地区残疾人生活基本达到小康,欠发达地区稳定解决温饱;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510万残疾人不同程度地康复;努力满足残疾人的教育需求,义务教育入学率在“九五”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培训,就业
率达到85%左右;文化生活更加丰富,社会生活参与面扩大;社会福利有所提高,保障措施进一步完善。
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文明。全社会弘扬人道主义,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尊严和权利,激励残疾人实现自身价值;普遍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扶残助残更加广泛深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残疾
人合法权益;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增强。社会公众服务业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意识,拓展服务领域,增加扶持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增强基层为残疾人服务的实力,市、县普遍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加强各级残联组织建设,形成一支“人道、廉洁”的残疾人工作者队伍。
残疾人素质普遍提高。团结、教育广大残疾人,表彰自强模范,激励“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提高广大残疾人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参与社会生活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为实现上述主要目标,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国家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给予支持,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加快发展,为社会发展和稳定服务。
——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作用,政府各有关部门将相关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机制。
——坚持社会化工作方式,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开发社会资源,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广泛支持、参与。
——继续贯彻“讲求实效,打好基础”的方针,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加强基层工作为重点,扎扎实实为残疾人办实事。
——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既要有统一目标、基本要求,又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发展,起带头示范作用;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大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的力度。
——发挥各级残疾人组织的作用,提高残疾人工作者队伍的素质,调动广大残疾人自身的能动性。
三、“十五”计划纲要的各项任务和主要措施
(一)坚持做好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提高能力。
绝大多数残疾人通过康复可以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康复是残疾人工作的永恒主题,必须常抓不懈。“十五”期间,继续实施一批重点工程,使51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进一步完善社会化的训练服务体系,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加强预防残
疾的宣传教育,强化预防措施,减少残疾发生;加强康复人才的培养,重视高新科技成果在康复领域的应用;落实各项康复经费,确保任务完成。
1.组织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年手术量达到40万例以上;加强县级医院眼病治疗能力,就地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组派医疗队为边远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
2.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组织助视器的研制、开发和供应,形成医院眼科、盲校低视力班、定点眼镜店和患者家庭相互配合的低视力康复工作网络,为10万名低视力配用助视器。
3.巩固、完善聋儿康复网络,对8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办好家长学校,开展社区家庭聋儿康复;创办北京听力语言康复技术学院,将聋儿康复师资培训纳入国家教育规划;加强聋儿语训教学方法研究,提高语训质量,使25%的受训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和普通小学;推广使
用质优价廉的助听器,免费或优惠向接受语训的贫困聋儿提供。
4.大力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模式,加强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组织管理体系,在4亿人口的地区,对240万重性精神病患者进行防治康复,达到检出率6‰、监护率90%、显好率60%、社会参与率50%,肇事率降
到0.5%以下,减少精神残疾发生;为精神病康复者创造就业机会,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5.为现有12万麻风畸残者实施矫治手术或配备辅助用具,改善其生命质量;向社会宣传科学知识,消除畏惧心理,给麻风畸残者关爱与扶助。
6.加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工作,重点搞好服务,抓住调查需求、介绍产品、提供咨询、配置服务等环节,沟通供需,培育、规范销售和装配市场,用品用具供应量达到250万件;切实提高假肢、矫形器装配人员的技术、服务水平,建立200个装配供应站,为6万名缺肢者装配
普及型假肢;为肢体残疾人装配矫形器15万例;加强对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研制开发、推广使用面向贫困残疾人、价廉实用的普及型用品用具,免费或优惠向贫困需求者提供。
7.加强社区康复工作,广泛开展康复训练,切实提供康复服务。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协调实施;各级康复机构(中心、站、点)、康复协会、综合医院康复科发挥技术指导作用,培训骨干,传授方法,提供服务;以
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幼儿园、学校、福利企事业单位、工疗站、社区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资源共享,形成康复训练服务网络,开展肢残人功能、智残人能力、盲人行走导向、聋儿听力语言、助视器配用、精神病防
治康复等训练与服务,完成肢残人功能训练12万例,智残人能力训练8万例。
8.减少和控制残疾发生,提高人口素质。开展降低出生缺陷的健康教育,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开展产前诊断,完善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实现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推行食用盐加碘,为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儿童补碘,预防因缺碘导致智力残疾;加强劳
动保护、交通安全等工作,努力减少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广泛开展“爱耳日”、“爱眼日”、“精神卫生日”、“防治碘缺乏病日”等活动;广泛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科学与安全意识。
(二)大力发展教育,提高残疾人素质。
残疾人提高自身素质、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本在教育。“十五”期间,大力推广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九五”基础上有较大提高;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教学校合理布局;适应劳动力市场需求,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1.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以随班就读为主体,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已经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达到或接近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水平,尚未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入学率要有大幅度提高。
2.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发挥中心辐射作用,带动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高中,稳步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残疾人高等教育,鼓励在普通高等院校开设特教专业(班);逐步形成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相互衔接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3.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考生的政策,进行放宽体检标准的试点,拓宽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渠道,扩大高等院校对残疾人的招生数量。
4.充分发挥社会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的作用,完善具有特殊教育手段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广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在城镇,与就业相结合,提高办学质量和层次;在农村,与生产和扶贫相结合,开展中短期实用技术培训;在特殊教育学校试行劳动预备制。
5.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措施办好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课程,提高师资培养质量;建立师资培训基地,培养一批骨干教师;通过集中办班和巡回指导,提高普通学校特教班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教学水平。
6.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金纳入义务教育助学金体系;对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减免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资助贫困残疾学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
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解决残疾孤儿的教育费用。
7.在残疾青壮年中扫除文盲;继续完善汉语双拼盲文,推广中国手语和数学、物理、化学、音乐等专业盲文符号,制定计算机等专业手语词汇;研制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语盲文;积极探索现代化教学手段在残疾人教育中的应用。
(三)开展服务与培训,推进残疾人就业。
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十五”期间,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采取积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
,规范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使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就业率达到85%左右。
1.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法全面推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大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力度,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工作;制定、完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完善并落实扶持保护政策
,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列入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范围计算比例;做好残疾职工稳定就业工作,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2.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建立全国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标准,加强管理,完善职能,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规范的职业培训、职业指
导、职业介绍等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就业服务。
3.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有计划地组织社会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的需求,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根据残疾人特点,举办具备特殊培训手段和条件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班);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在各类培训机构中接受职业培训且交
纳培训费有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补助,补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逐步建立以就业市场预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人才成长激励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体系;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表彰残疾人职业技术能手。
(四)适应社会需求,发展盲人按摩。
按摩是盲人适宜从事的职业,也是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十五”期间,盲人按摩事业要有较大的发展,在培养、培训、就业安置、政策扶持、行业管理等方面要加大力度,以适应社会需求和盲人就业的需要。
1.加大培训力度,培训盲人按摩人员3.5万名,其中6000名达到医疗按摩水平;依托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大力培训保健按摩人员;充分发挥中、高等院校按摩专业的作用,培养医疗按摩人员;编写并提供盲文版和录音版按摩教材。
2.广开就业渠道,鼓励盲人按摩人员个体从业,依托社区设立盲人按摩站(点),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盲人按摩院(所)中的按摩人员应以盲人为
主;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录用盲人按摩人员。
3.给予政策扶持,对接受按摩培训的贫困盲人予以补贴;对个体从业的盲人按摩人员,在筹集资金、落实场所、核发执照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社区开办盲人按摩站(点),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有偿扶持;对超比例安置盲人从事按摩的医疗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对盲人按
摩院(所)优先核发执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4.完善各级盲人按摩指导机构,制定培训计划,提供所需教材,进行指导协调,实施检查验收;开展保健按摩师技能鉴定和医疗按摩人员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加强行业管理,规范盲人按摩市场。
(五)加大力度,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
扶贫是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致富奔小康的重要措施。“十五”期间,扶持12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尚未解决温饱的要尽快解决温饱,基本解决温饱的要稳定提高经济收入,处于社会收入低层的要缩小与社会收入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
1.将残疾人扶贫纳入政府扶贫计划,统一安排,同步实施;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适当加大用于残疾人扶贫的资金投入。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继续开展残疾人专项扶贫,提高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呆帐准备金比例。
3.继续推行各种行之有效的扶贫方式,积极稳妥地推广小额信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帮包带扶。
4.大力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培训,提高贫困残疾人的劳动技能;紧密结合康复训练,增强贫困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的能力。
5.完善农村残疾人服务社职能,与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结合,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地方根据残疾人服务社工作需要,落实工作经费。
(六)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过程中,要不失时机地大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1.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2.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其中;在农村继续实行对贫困残疾人的救济、扶助政策,保障其基本生活。
3.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4.城镇残疾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解决无业贫困
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5.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和管理;“春蕾计划”、“幸福工程”、“青年志愿者行动”等社会救助活动切实将残疾人纳入其中;民办公助,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重度残疾人寄养机构。
(七)广泛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生活。
进一步活跃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科学健身,愉悦身心,提高素质;发挥残疾人艺术、体育的特殊作用,展示残疾人的才华,增进理解与沟通;公共文化机构努力满足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1.公共文化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吸纳残疾人参加,场所普遍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特别服务和优惠;公共图书馆要积极开展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借阅服务,省级以上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馆(室);加大对盲文出版和满足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图书、音像
、报刊出版的政策、资金扶持力度,为残疾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各类读物。
2.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特殊教育学校、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组织根据各类残疾人的特点,开展残健融合、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健身、娱乐等自娱性活动,吸引残疾人参加。经常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残疾人达到10%,参加特
奥运动的智力残疾人由5万增加到50万。
3.发展残疾人特殊艺术。培养特殊艺术人才,发挥特殊艺术委员会的作用,办好残疾人艺术团,参与国内外演出和交流;组织好全国残疾人艺术汇演和特教学校学生艺术调演。
4.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残疾人体育的指导和扶持,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体育协会的作用;建立残疾人运动员多级培养体系,体育院校有计划地招收、培养残疾学生,有条件的少年体校着力培养一批残疾少年运动员;形成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练员
、裁判员和医学分级人员队伍,达到国际认证水平;建设好中国残疾人体育艺术培训基地,设立依托现有场馆和体育训练中心的全国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各地区根据残疾人运动特点,改造一部分现有的体育训练中心和体育场馆,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体育训练场所。办好第六届全国残疾人
运动会、第三届全国特奥运动会,组织参加第八届远南残疾人运动会、第十二届残疾人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争取优异成绩。
(八)营造文明进步的社会环境,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树立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
1.大力弘扬人道主义,宣传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在中小学思想品德教育课程中,增加人道主义、自强与助残等内容。
2.倡导助残为荣的社会公德,把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评选标准要有扶残助残的具体要求。
3.营造有利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发挥残疾人事业新闻宣传促进会的作用,宣传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要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宣传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心,努力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省会城市及有条件的中等城市电视台争取开办手语新闻节目,
广播电台争取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社会综合性报刊开辟有关残疾人内容的栏目;评选“奋发文明进步奖”和“残疾人事业好新闻奖”。
4.在全社会大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认真组织“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活动;广泛开展“志愿者助残”、“红领巾助残”、“文化助残”、“科技助残”、“法律助残”等活动。
(九)积极推行无障碍建设。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十五”期间,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1.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重要公共建筑物、居住区以及住宅时,要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强制性标准。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工程建设中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强制性标准落到实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残联等要切实加强监管力度。城市现有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和住宅等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改造,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需要。在小城镇建设中,应积极推行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建设。抓紧制定《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
计规范》。
2.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民用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码头和城市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建设。飞机、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提高无障碍设备配置水平,并提供相应服务。
3.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服务行业人员学习、掌握基本手语;研制、推广适合盲人、聋人使用的通讯设备。
4.加强无障碍建设的宣传,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开展无障碍建设示范城、示范区活动。
(十)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广大残疾人生活在社区,社区是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最直接的工作层面。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加强组织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切实为残疾人提供服务;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工
作水平。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要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建设的内容;社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为成员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协会的作用。
2.资源共享,融为一体,社区各类服务机构、设施开辟适合的活动场地和服务项目,配置适宜残疾人使用的设备、器具,满足残疾人的需求。
3.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做好为残疾人服务的工作:积极开展以家庭康复训练为重点的社区康复;协助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政策,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在社区服务网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机会;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就医、家政、子女教育等帮扶服务,帮
助解决实际困难;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区群众文体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社区环境。
4.社区残疾人协会要密切联系残疾人,维护残疾人权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需求,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5.各级残联要积极参与社区建设,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协会的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具体措施;重点抓好在60个市辖区开展的示范社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好社区残疾人工作者和社区康复员的骨干培训工作。
(十一)加强法制建设,维护残疾人权益。
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依法行政,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广泛开展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深入进行法制宣传。
1.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和保障盲人行路安全规定等法规;推动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为伤残鉴定、保险、救济等提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要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纳入其中;农村税费改革后,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减免农业税的优惠
政策;继续对残疾人专用品实施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县、乡普遍制定扶助残疾人的规定,村(居)民公约中有扶残助残的内容。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开展执法检查,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专项检查。
3.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做好残疾人权益维护工作;政府应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法律援助,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在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区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
益的示范岗。
4.继续将残疾人保障法纳入国家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残疾人的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意识。打击针对残疾人的犯罪活动。
(十二)加强残疾人组织建设,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
以基层为重点,进一步完善组织体系,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活跃专门协会工作,密切联系广大残疾人;团结、教育残疾人,激励残疾人的奋发进取精神,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1.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工作与残联建设,做好各级残联机构改革工作,巩固、完善组织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县级和乡(镇)、街道残联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加强基层残联建设的决定》要求,完善机构,健全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能。
2.做好残联领导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工作,把各级残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为公、勤政、团结、廉洁”的领导集体;重视干部的年轻化;加速选拔优秀残疾人进入领导班子。
3.制定实施全国残联系统干部培训计划,五年内分级分批对所有干部进行较为系统的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造就一支热爱残疾人事业、恪守“人道、廉洁”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的队伍。加大对残疾人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建立优秀残疾人人才库,选拔更多
的优秀残疾人从事残疾人工作。
4.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要充分发挥评议委员会的监督咨询作用。
5.加快建立、完善专门协会组织,大中城市区级以上残联都要建立专门协会,县(市)残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协会组织,密切联系残疾人,反映他们的需求,积极组织各种活动,活跃残疾人生活。各级残联要重视专门协会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场所保障。
6.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志愿者助残,进行需求与资源调查,在志愿者和残疾人之间牵线搭桥;宣传、表彰志愿者助残先进事迹;逐步建立志愿者助残激励机制。
7.在残疾人中广泛开展自强活动,引导广大残疾人乐观进取、热爱生活、崇尚科学、自强自立,各行各业在奖励表彰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钻研科技、勤劳致富、爱岗敬业等富有时代精神的优秀残疾人代表。
8.做好信访工作,倾听残疾人呼声,维护残疾人权益,为稳定大局服务。
9.做好残疾人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10.各级政府、组织人事部门要关心残联干部,重视对他们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他部门与残联之间的干部交流,保持活力;表彰先进残疾人工作者。
(十三)加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力度,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切实改变基层基础设施匮乏、服务能力薄弱、残疾人难以得到服务的状况。
1.市、县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切实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2.综合服务设施要根据残疾人的需要,综合利用场所,开展康复训练、聋儿语训、就业服务、用品用具服务及文体娱乐等活动,规范管理,办成残疾人之家。
3.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以地方投资为主,地方政府在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立项、建设用地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四)抓住机遇,加快西部地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要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借势发展。
1.加快西部地区残疾人事业发展,既要有紧迫感,又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与争取各方支持结合起来,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2.根据西部地区广大残疾人的实际状况和迫切需求,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特别要抓好关系到残疾人基本生存的扶贫、康复、教育、就业等各项工作,加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力争“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进展。
3.加大政策支持,增加资金投入。对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在安排中央财政补贴、残疾人专项扶贫贷款时给予适当倾斜,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境内外的援助、支持项目,凡适合西部地区的,优先安排并在项目责任制、资金运作、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指导。
4.将残疾人工作纳入东西部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工作中。有计划、分步骤地支持、组织东部地区残联选派干部到西部地区帮助工作,西部地区残联输送干部到东部地区挂职锻炼,开阔眼界,转变观念,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东部地区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向西部地区提供资金、设备等
方面的支持。
(十五)建立信息网络,为残疾人事业提供现代化服务。
基本实现残联系统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络化,建设公众信息网和残疾人事业数据库,为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提供服务。
1.按照国家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国家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发展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间高速、统一、稳定的专用业务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努力将网络向地级、县级残联延伸。
2.完善中国残联公众信息网,发挥中心网站宣传、沟通、联系和服务的功能;省级残联建立公众信息网站,为本地残疾人提供服务。
3.以现行办公体制为基础,依托网络建立中国残联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在市和有条件的县,运用电子方式完成统计数据的传输与汇总;组织开发主要业务领域数据库。
4.建立与政府及横向业务部门之间的网络联系,通过网络报送数据、传输政务信息。
5.配备热爱残疾人事业、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和熟悉残联业务的专职人员;制定多层次计算机知识普及教育和培训计划,逐步提高残联系统整体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的能力。
(十六)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配合国家外事工作大局,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残疾人事业在国际上的影响和作用。
1.加强残疾人事业的对外宣传,展示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权保障成就。
2.加强与联合国有关机构、国际残疾人组织和外国残疾人组织的多边、双边和地域性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进资金和技术。同时做好对外援助工作。
3.积极参与国际残疾人事务,发挥中国残联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的作用,推动制定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总结“亚太残疾人十年”,倡导新的行动。
残疾人事业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事业崇高而艰巨,任重而道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改善残疾人状况。全社会要伸出友爱之手,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密切联系残疾人,协助政府,依靠社会力量,认真做好残疾人工作,为国分忧,为残疾人解难。广大残疾人要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
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为祖国的繁荣昌盛,为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崇高目标而努力奋斗!



2001年4月1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拟定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四)参与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实施由财政拨款的大中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按照规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开标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确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要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八)招标人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以备审核。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招标人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委托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单位按政府采购目录应当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报请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有关手续而未执行的,采购无效,并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给政府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仲裁。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