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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5:40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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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控制和消除粉煤灰所造成的污染,搞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现对吉林热电厂贮灰场粉煤灰的挖运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挖运煤灰的管理,建立粉煤灰管理所。人员由龙潭区政府自行调剂安排,工作由龙潭区政府领导,所需经费从收缴的挖运煤灰管理费中解决。
第二条 粉煤灰管理所,主要负责规划用灰单位的取灰点,加强取灰现场的管理,控制和消除挖运煤灰所造成的污染,保护贮灰场的树木,收缴挖运粉煤灰管理费等。
第三条 粉煤灰的供应,应首先保证市砖瓦厂及市内各建材生产企业使用。
第四条 凡使用贮灰场粉煤灰的单位,都必须经粉煤灰管理所批准、办理手续,到指定地点取灰。未经批准和办理取灰手续,擅自到贮灰场挖运粉煤灰者,每台车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挖运粉煤灰要缴纳管理费。机械装车的,每吨收一角;非机械装车的,每吨收一角五分。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粉煤灰管理所的经费开支,用于控制取灰场飞灰污染措施以及为灰场绿化培育树木等开支。
第六条 各用灰单位运输粉煤灰的车厢,要封闭严密,加盖苫布,不准散漏飞灰,严防运输过程中污染环境。
第七条 各用灰单位在运灰过程中,由于封闭不严,造成散漏飞灰污染环境者,除停止供灰外,每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严禁挖运干灰,以免造成飞灰污染。灰的湿度,由粉煤灰管理所采取措施统一控制。
第九条 对各取灰点的灰,不采取措施控制湿度,造成飞灰污染,要追究粉灰管理所责任,给予管理所负责人减发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处罚。
第十条 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毁树挖灰。如特殊原因需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经龙潭区城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树木培育费,方可砍伐或移植;未经批准,擅自损坏灰场树木者,按照《吉林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取灰的车辆和人员,应听从取灰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欧打现场工作人员者,除停止供灰外,对肇事者本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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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1998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推广经营、使用无铅汽油和其他清洁燃料,逐步限制经营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生产和污染治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颁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的,其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防治资质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产品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4)

王启莺律师


六、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保护之比较
1、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著作权法作为软件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而受到保护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的权保护。
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1991)中对软件独创性条件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创作完成了该程序,就意味着该程序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各国对此均持基本相同观点,我国亦然。从这一点上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著作权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优势。
(4)、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5)、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当然,著作权保护软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有:
(1)、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
计算机软件不仅具有作品性,更具有功能性,而其功能性才是软件最具价值的部分,但著作权法对于软件的构思、设计方案和功能的保护几乎无能为力。
开发软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用,而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上的享受,这使软件的“功能性”显得更为重要。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显然无法满足对软件的全面保护,在软件权利人所应有的权利范围中出现了空白的区域,比如体现在软件中的独特构思和技术方案无法获得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许多软件开发者通过“反向编译”利用了他人软件中体现出的思想、创意、原理、算法和数学方法等,独立开发出“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从而避免了侵权。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不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的特点有利于平衡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但是此类情况的频繁出现,势必会挫伤原软件开发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软件的保护。
(2)、著作权的保护期过长无法适应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根据著作权法的对保护期的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期可长达50年,自然人的甚至可能达到百年以上,而计算机软件的一大特点是淘汰率高、更新速度快,这就使得保护期显得过于久长,对一个已经被淘汰的软件仍提供保护,为他人在此软件之上的继续开发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有损于公众利益。
(3)、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他人独立创作完成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软件作品
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如果软件满足了独立创作的条件,即使同他人开发的已有的软件相同或者近似,也不构成侵权,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的“净室技术” 正是为了达到既能利用他人的创意,又能避免侵权的目的,而研究出来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利用原有软件的创意,在避免开发人员同原软件接触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新软件,如此开发出的软件,虽与原软件在实质上相同或近似,却不用担心侵权。
(4)、著作权法允许他人“合理使用”软件
软件是实际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软件只有在被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真正价值。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若仅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使用软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软件存在的易复制性,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该原则而获得无偿的使用,这无疑会造成软件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2、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相对于著作权法在软件保护中表现出来的软弱无力的一些方面,利用专利法保护软件展现出了自身的优势。
(1)、专利法能够为软件最有价值、最核心的思想及功能提供保护
当软件同硬件相结合,并使其构思融入其表现出的“功能”上的时候,软件就可以成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说专利法是在较高层次上为软件提供保护。
(2)、专利法赋予软件权利人的独占性,能够鼓励调动人们开发软件的积极性
毋庸置疑,在专利法的保护之下,软件权利人享有高度的独占性权利,这种权利能够激励软件权利人继续不断的开发出新软件。同时专利法对这种权利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不被视为侵权。而且如果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的强制许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的强制许可。
因此,专利法既可以尽量满足软件权利人的利益,鼓励人们对发明创造进行改进与革新,也能充分的调动权利人或者他人开发软件的积极性,促进软件技术及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
(3)、专利法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保护期短,更适于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专利法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创造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的20年,较著作权保护期短很多,基本符合软件商业寿命的期限,既能促进软件权利人积极从事新软件的开发,又能促进软件事业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
(4)、专利法要求软件权利人将软件专利公开,既可以促进软件发展,又可以减少以“反编译”为手段的不利于软件权利人情况的发生。
世界各国的法学界对于“反编译”的合法性仍处于争论状态,我国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涉及软件专利的申请人必须将其智力成果充分公开,以便公众能够较为自由地借鉴和创新,既可以有效避免对已有软件的重复开发,也可以使软件的思想能够充分的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软件被充分公开后,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反编译”将会作为一种侵权手段被禁止,有利于减少“反编译”行为的发生以及因此引发的诉讼。
利用专利保护软件的上述优势令其在软件法律保护方式的地位之争中赢得了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并日益获得扩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
(1)、并非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能获得专利法保护,不与硬件结合的软件仍不受保护
单纯的计算机程序常被视为数学方法或同数学算法相关联,因此被归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很多计算机软件存在“创造性”的成果,却因没有同硬件结合而被摒弃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2)、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的时间长
众所周知,软件更新较快,商业寿命较短,而软件专利审查的时间又很长,很可能出现专利权未获批准,软件的寿命却已快到尽头的尴尬局面。许多商业寿命比较短的软件,只好放弃申请专利的机会。因此,专利审查时间过长是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的一大缺陷。
(3)、软件专利审查的“三性”条件过于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