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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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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本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而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发包方必须是对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已分包给农户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年限继续延长承包期;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70年;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或者经营周期确定。
专业性承包是指农户分包耕地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
第七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跨经济组织流转的,必须经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无能力或者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重新发包。对原承包合同和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清理结算,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及其经营方式、收益、承包期限和条件等事项,由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办法应当经过本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坚持谁经营谁受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内部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的,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签字盖章后,承包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经鉴证或者公证
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
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签订后,可以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鉴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当将定金退还承包方或者抵作承包方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四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由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及其调整办法、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生产设施的使用权利和管护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流转增值的归属;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财产移交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自治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
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接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发包方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有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地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出卖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坟等。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经营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八)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到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专业性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发包方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应当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包方应当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5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林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照规定收取鉴证费。收费标准和费用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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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各普通高等学校、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加速推进高校各项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措施进一步完善,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劳动局在工作过程中应予以支持配合。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高等学校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
各校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也要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让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尽量不出校门就可以获得勤工助学的机会,并得到资助性的报酬,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学业。学校各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协调分工,安排好学生勤
工助学工作,应注意勤工助学活动中管理型、智能型、劳务型、服务型工作岗位相结合,注意岗位设置与学生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同时通过勤工助学活动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观念,并注意帮助学生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
各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高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接受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并与共青团北京市委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共同组建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中心下
设办公室,挂靠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三条 各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应由学生工作部门(学生处或团委)归口统一管理。各校应建立以学生工作部门牵头,由学校教务处、财务处、保卫处以及学生组织共同组成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和服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职和兼职人员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职责
第四条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
第五条 负责北京市属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经费的管理和拨发。督促各校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监督其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需到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
第七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勤工助学工作开展较好的学校、主管机构和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学校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制定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学校应把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列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积极加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置、资金到位、办公场地、活动场地及设置岗位等方面积极支持,主动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自身的专业特点和优势,可以开办专项或综合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管理学生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有关事务。凡参与学生在校外用人单位工作中介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应由北京市教委统一到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体现国家和学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制定筹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定,市属院校每年度应将勤工助学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市教委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每年度可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的开展。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议,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劳动协议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与市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在校内相关处室的配合下,设置校内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制定报酬标准,推荐和指导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并负责报酬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接受并审批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管理本校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对需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负责《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组织审批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样式,印制《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切实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指导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正确参与、劳逸结合、德智体美等方面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协议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建议学校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六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审批同意。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还需向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佩带身份相符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通过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也可以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的勤工助学活动,须与学校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学生违反协议书内容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三十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不能影响学习。

第七章 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的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组织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录未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许可的学生,不得招录没有《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不适合学生的工作,禁止以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为借口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与学生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或学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用人方式以小时工为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学生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双方签定的劳务协议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16周岁以下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得聘用16—18周岁的学生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特殊工种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3月27日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会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为市人民政府进行价格决定提供参考。
依照前款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第五条 凡本市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由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和住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项;
(二)具有法律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发表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会议记录,在听证结束后写出听证会会议记要,并发送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