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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3:38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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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或者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未经依法鉴定、认可的畜禽品种的。
对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合格证书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予以制止。”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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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但发展还不平衡。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这项工作。1998年底以前,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级市要抓紧建立;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
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各地要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工会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同时注
意与职工最低工资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除对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外,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补助。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各地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
,其抚恤金等不以家庭收入计算。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按季度划
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各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已实施这项制度的城市,凡保障资金采取由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办法的,从1998年1月起要逐步过渡到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来。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方,今后在建立此项制度时应由财政列支。
四、调动社会力量,努力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只是保障了救济对象的最基本生活。这一部分人面临的困难仍然很多,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互助互济、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以及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和消费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帮互助活动,为保障对象排忧解难。各部门、各单位要千
方百计保证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的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的发放。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教育、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人事、劳动部门要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
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工商部门要优先发放营业执照,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20%。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助人为乐、扶贫济困的好人好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尽力帮助保障对象,提高他们
的生活水平。
五、加强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省政府已决定成立以常务副省长任组长,主管民政和主管工业的副省长为副组长,民政、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统计、物
价、公安、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民政部门是具体组织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管理,周密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有效、合理使用。计划、经贸、劳动、工会、人事、公
安、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工作量相当大,且是一项动态的经常性工作,需要准确掌握已列入和应列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保障对象的变更。各级政府
要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工作困难,城市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应有专(兼)职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力量不足的由当地政府在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同时要增设、增加专项工作经费,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鉴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包括其他乡镇中的非农业人口,为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各地应继续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6〕5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附件:《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为保障我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地级市的城市市区;县级市的城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包括以下3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
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下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职工最低工资等因素综合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分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低标准起步,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含家庭成员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合法收入;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会、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家庭成员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资助收入;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
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保险金,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优抚对象按国家政策享受的各种补助、抚恤金等不应计算为收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也可享受救济。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介绍,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或家庭生活明显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的审批程序。无单位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有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委会或单位对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予以张榜公布,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批;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
批后二榜公布,同时报县(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核准,再次由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对符合保障的对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至少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保障的,须按月申请核定。
第九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差额补贴资金,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部门分别逐级上报,经审核后,由财政结算;地级市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县级市由市(县)、镇两级财政共
同负担,具体负责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市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实际需要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将保障资金划拨到各区财政局。
县(区)承担的保障资金和市下拨的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划拨到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城关镇)实际需要资金额,按月拨付到各街道办事处(城关镇)。
保障资金实行全年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月实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统一组织。保障对象每月凭一簿二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的保障金由所在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和冒领。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保障,责令其退回已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要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与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审批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居委会或单位三级负责制。各审核单位要高度负责,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细致工作,严格审批把关,确保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要坚持平等、公开、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5日
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

戴洪斌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上的一件大事,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民生事业上的一件大事。该法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既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规定,还对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项,作了特别的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条文内容十分简单,从社会发展和网络实际情况来看,应对网络侵权责任专门制定一部法律,以规范网络上的行为,追究网络侵权责任,保护网络上相关主体利益,调整网络上相应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分为三款,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总的方面对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相关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分了两种情况来分别表述。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予采取,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主要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上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是在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作出规定。从该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一名称上,就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但是,网络侵权责任没有得到相当的重视,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与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一样,并列作为独立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体现出网络侵权责任与诸如产品责任等一样的地位和重要性来。而看到的是,在这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网络侵权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作为一条,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等各种情况,并列规定在该章之中。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侵权主体、运行的平台(是网络而不是社会)、发生的背景、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影响面和后果,都不是传统方式以及纸质媒体可以相比的。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复制简易、后果不易控制、自由度大、监管难等特点。网络基本上实现了人人可为记者、人人可为作者,人人也可为读者。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已经是无法离开网络,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将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到社会生活工作中,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有的还很严重。在首先充分肯定网络所起积极作用的大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克服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更好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面对网络侵权发生的实际,在《侵权责任法》作出专门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必将推动对网络侵权的治理。但是,也要看到,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则是远远不够的。
  网络是一个广阔的世界,基本可以与现实社会作对应来看,很多人还称之为网络社会、网络世界。可见网络涉及的宽度和广度,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物,而是与社会、世界一样有其复杂性和丰富性。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么多的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更多的是在现实社会发生的。而整部《侵权责任法》仅只第三十六条这一条来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这是与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能够真实地反映在这部法律上。
  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上、侵权行为人主体上、侵权责任人主体上,与一般的侵权均有不同,也在责任方式等上面有所不同。这些都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并且,网络深入社会的速度极快,发展升级也很快。目前,网络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在进一步的发展中,也将对经济社会起着更加巨大的作用,我们不可估量网络将发展到哪个程度去。
  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有必要对有关网络侵权责任作出单独的规定,而如果只是将其作为一个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远远不够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以网络侵权责任为名。或者专门就网络侵权有关问题制定一部法律,以《网络侵权责任法》为名,专门来调整网络上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相关网络上的合法利益,制裁网络违法行为。倾向于主张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