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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9:03:14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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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福州市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本市民营科技企业连续三年每年上交税款达30万元以上,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可为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报3名以内福州市常住户口,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本省、市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口不在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凭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证明和聘任单位的表现证明,经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评审鉴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及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到国外、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社团组织,实行自律性管理和自我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对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起诉,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明确产权关系,依法纳税,建立财会、统计、劳动管理制度,实行社会保险,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民营科技企业的从业人员不得将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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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钢材等5种商品进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钢材等5种商品进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各有关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保证重要商品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良好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外经贸部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部委、总公司及地方进口工作的要求,我部对钢材等5种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核查。现将钢材等5种商品一般贸易进口核定公司名单和经济特区自行核定公司名单(见附件一、附件二)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部根据申请企业的经营能力、经营业绩及对国内用户的服务质量,结合不同商品的敏感程度,坚持择优竞选、动态调控的原则核定。对已经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的企业,本次赋予其进口经营资格;对已不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服务质量低的企业,相应取消其进口经营资格。
二、取消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618号)有关“各部委直属总公司经核定可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其二级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适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海关凭二级公司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的规定。我部将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今后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部委办总公司不得再将经营权赋予二级公司,海关直接凭经营企业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据此进行付汇和核销管理。
三、取消钢材进料加工的核定经营管理。有关企业开展钢材加工贸易业务,按照国家关于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本次核定的企业名单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登记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按照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经营企业的指导和协调管理。对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进口经营资格。
五、经济特区自行核定的公司和经我部核定的苏州工业园区进口公司限于代理特区和工业园区自用商品的进口。
六、本通知自7月1日起执行,对在本次核定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且于7月1日前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须在8月1日前执行完毕。
我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公布的企业名单,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钢材等5种商品一般贸易进口核定公司名单
一、 钢 材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五矿石油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华垦物资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中国金山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悦生进出口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北京中力国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
欣正实业发展总公司
中国华工供销总公司
华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神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中国冶金进出口河北公司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天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富亿通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河北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太钢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贸发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对销贸易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
沈阳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辽宁成大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外贸威利公司
大连市 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 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吉原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信贸易公司
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海市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浙江省 浙江物产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五矿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江西赣南外经贸集团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
烟台银河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 青岛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海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南华升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揭东县外贸总公司
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 深圳市仁生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业丰(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海南省 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海南中联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省火炬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万州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省德宏州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省 西安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新机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农垦国际贸易公司
二、天 然 橡 胶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
中国新时代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化上海浦东贸易公司
华垦物资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中联橡胶(集团)总公司
中国正联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天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物资总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纺织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内蒙古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
辽宁恒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省化学工业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和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哈尔滨国际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中润(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物产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南昌市对外贸易经济总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济宁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 青岛益佳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光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湖北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 广州市橡胶工业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深圳市 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桂海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口海越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神鹰实业公司
四川省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茶叶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 重庆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德宏州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
西藏山海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公司
甘肃省 甘肃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农垦粮油食品土畜医保进出口公司
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三、羊 毛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源亚太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地毯进出口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北京南光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悦生进出口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中土畜裘皮革皮进出口公司
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
天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百福实业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圣仑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黑龙江省 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海市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土产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公司
江苏阳光集团公司
三毛集团公司
浙江省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进出口(集团)公司
安徽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宏达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佛山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深圳市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南嘉兴工贸总公司
海南富艺进出口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
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兰州三毛集团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进出口公司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
新疆地毯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农垦国际贸易公司
新疆农垦纺织五矿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
四、腈 纶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
中国地毯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北京南光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北京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 天津亿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服装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方达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贸发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化工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 长春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吉林省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远达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余姚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轻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省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特贸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针棉进出口公司
江西丝绸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纺织工贸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南海外贸开发公司
深圳市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
广西桂林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海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茶叶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 重庆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刚坚发展总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纺织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 甘肃维尼纶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农垦粮油食品土畜医保进出口公司
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五、胶 合 板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华垦物资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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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