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8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5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经办业务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管理、药品监督以及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的规定征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0.6%按月(或年)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少缴、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限期从欠缴之日起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欠费后,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或年)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计划生育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
(二)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六)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且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80%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月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支付。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生育规定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垫付。出院后,携带医疗服务机构急产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的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通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