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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26:49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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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产品更新换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地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地、市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为地市级新产品;在本省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合格的为省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计划、统计、考核、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新产品发展规划由省计委编制,并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省科委审定。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研制计划,分别由省经委和省科委编制。各部门、地市和企业根据上述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地市和企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根据可供资源、技术状况和市场前景,发挥优势,突出重点。下列新产品优先列入开发计划:
(一)节能降耗、出口创汇、治理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以国产化顶替进口的新产品;
(三)企业与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高技术、高效益新产品;
(四)利用本省资源搞深度加工的新产品;
(五)市场急需、量大面广的新产品。
第八条 企业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提取百分之十五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三)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接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成本。
第九条 省和地市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重点用于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专用性强和市场容量小的新产品,上述两项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淮、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二条 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鉴定根据情况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价,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经鉴定合格的省级新产品,发给《安徽省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各级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二至三年;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地市、厅局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试生产后发生亏损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第十八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产品投产后,企业应继续做好产品升级换代工作,并按照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积极推广、扩散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按下列内容进行统计:
(一)投产数及达到国际、国内同年代水平的项目数;
(二)投入研制及相关技术改造的投资额,增加的产值、销售额,实现的利润,创汇或节汇额,上交税额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二条 统计数据由投产并销售新产品的单位提供,统计跟踪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项目的具体统计要求由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新产品和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并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严格履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奖办法另定。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比、奖励本地区、本行业的优秀新产品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发新产品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除按规定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外,其实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经委解释。




19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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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0号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维护个人、群体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阻碍交通、干扰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正常办公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省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指挥中心负责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化解和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
第六条 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组织群众聚众上访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劝解和说服教育工作,即时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公共秩序。
第八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配合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做好法制宣传、疏导劝解工作。
第九条 对不听劝阻的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或带离现场;对蓄意制造事端、煽动、挑拨群众闹事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果断处置。
第十条 对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使用的宣传物品、路障设施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强行取消。
第十一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28号

1996-03-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14号)的精神,为逐步缩小中西部与东部经济发展的差距,促进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研究,现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短于以下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三、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由农业部批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