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农户和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信贷方式。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农户和中小企业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按季度通报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推荐及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监督检查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各区、县(市)承担本区、县(市)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开展本区域内农贷信息员队伍的组建和管理。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融资中心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对正常的中小企业贷款每3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对逾期贷款每1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
(四)利用各种媒体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农户及中小企业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五)在农户、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中,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照担保基金放大倍数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
(三)负责确定小额信贷业务的经办行。其中,农贷经办行为阿城管辖行和利民管辖行,中小企业贷款经办行为霞曼支行。
(四)为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大额农户贷款和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四)负责将各区、县(市)的担保金及市政府的配比资金存入指定账户,并保证上述担保金专项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
第三章 农户贷款
第九条 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快速人民币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户服务业和购买农机具、农业科技项目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按照贷款金额划分,农户贷款分为贷款额超过1000元、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和贷款额超过5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大额农户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在贷款发放地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人期限不超过65岁(含)。
(三)具有一定的种植、养殖和农户服务经验。
(四)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第十一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含),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含)。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小额农户贷款利率根据市场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采取5户农户联保的担保形式,不需要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对于从事各种特色小作坊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对于从事大规模种植、形成规模小庄园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小区养殖、集中养殖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能手及公司,视其经营和担保情况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农户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大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费率为1%/年。农户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包括:5户联保;土地抵押;房产抵押;“五荒地”抵押;土地经营权质押等。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市商业银行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
市商业银行下设农贷中心负责农贷业务,并向各区、县(市)派驻专门的工作人员,与当地政府共同合作开展农贷业务。
(二)确定贷款发放的乡(镇)、村(屯)
由各区、县(市)政府配合市商业银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屯),并明确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开展农贷业务。
(三)贷前调查
在各村农贷业务具体负责人的配合下,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贷前调查工作。主要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贷款发放
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各地农贷负责人确定贷款发放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现场统一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
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根据市商业银行的通知,组织农户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归还贷款。
第十四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二)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每月定期汇总大额农户需求后,统一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
(三)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在落实反担保措施的基础上,向市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
(四)市商业银行对大额农户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原则上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第十七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1%-1.5%/年之间。
第二十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贷款企业(含联保企业)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后,出质方所在企业将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同时申请办理股权质押。
(二)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名册并发放股权证持有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出质人股权及所在企业情况,确定符合质押要求后,对所质押股权予以锁定。
(三)托管中心向质押双方出具《股权质押锁定通知书》,并向市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股权质押通知书》,工商局受理后予以备案,并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书》。
(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锁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二)各区、县(市)组建的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筛选和推荐。
(三)各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经过筛选同意的贷款,向企业开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开具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分别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担保、贷款推荐函”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并对企业进行联合贷款调查。
(六)贷款经分别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七)贷款经审批未通过的,由受理方及时向各区、县(市)融资中心和企业进行反馈。
第五章 风险管理及代偿机制
第二十二条 小额信贷实行“通报制”和“备案制”。
(一)市金融办按季度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发放情况、贷款质量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通报至各区、县(市)。
(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每月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三)各区、县(市)发放的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超过一定比率后,停止在该地区发放新的农户贷款。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应协助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加强贷后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异常或潜在风险的,要及时向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反馈。
第二十四条 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市商业银行应在贷款逾期的7日内,通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三方共同催收,直至问题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代偿方式、方法及时限按照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统一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乡镇,市政府将给予一定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