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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9:11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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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6〕67号



为促进建筑业改革的健康发展,本着既要搞活建筑市场,又要切实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全省建筑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建筑业的各项方针政策,负责对全省建筑施工队伍(包括在我省的国家各部、委及省内各系统的建筑施工队伍)实行归口管理。各市、地、州、县城乡建委(建设局、处)是当地城乡建筑业的主
管部门。
城乡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队伍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管理建筑施工队伍的资格,按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企业的资质,颁发或吊销营业管理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2.管理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招标和投标。监督建筑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企业按照等级承包相应的工程项目。审查工程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
3.组织贯彻有关建筑队伍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草拟全省性管理法规。
4.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组织质量教育。按照国家建设部、标准计量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省内所有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5.组织企业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的培训。组织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二、省内所有国营、集体、个体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厂,都要依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过审查批准,持营业管理手册和企业等级证书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并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在限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接受当地建委(建设局、处)的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当地没有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委托就近工商行或
农行代管),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
三、建筑施工企业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分为四级和二个等外级,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新组建的县、市(区)属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由所在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审查,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新组建的县以下建筑施工企业的资格由所在
县、市(区)建设局审查,报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批准并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等外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的资格由县(市、区)建设局审批,报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备案。
四、各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一、二、三级企业可以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总包一个建筑群时,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其中的主要工程项目;总包一个单项建筑工程时,总包单位
必须自行完成其基础和主体工程。分包的工程仍由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必须承担起工程管理的责任,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分包单位亦要对总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单位按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由总包单位在工程结算环节代扣代缴,不得漏税。
五、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也要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的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后方能生效。
按照吉工商合联字(84)第48号文件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都要经当地城乡建委(建设局、处)审查批准,否则无效。
六、外省(市)建筑施工队伍进入我省承包工程,必须按照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吉建工字(1985)第37号文《关于对进入我省施工的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否则不准承包工程。省内各市、地、州、县建筑施工队伍跨地区承包工程,也可参照本规定的精神,接受所进入地区有关部门审查,办理施工手续。对外省(市)和省内跨地区施工队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不论其原有级别和规模如何,都要以其进入本地施工的队伍实际技术力量、
装备程度、施工能力,以及工程质量情况规定其承包相应的工程。除上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派的施工队伍和国家各部、委的施工队伍外,凡第一年进入本地施工的队伍,一般只能批准其承包结构比较简单的小型民用工程,以后,逐年依照其施工情况,确定承包工程范围。对于粗制滥造、
质量低劣,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队伍,应吊销其施工许可证,不准在本地承包工程。
七、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执行各项规程和规范。企业内部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所有建筑企业都要接受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八、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基层施工管理人员,尤其是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由熟悉本职业务、具有工程管理能力和中专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凡未达到中专水平者,应抓紧补课,力求尽快达到。上述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业务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资格考核证书”。各
市、地、州、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他们逐年进行考核,使之胜任本职工作。对于那些违反规范、规程,玩忽职守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吊销他们的证书,不准担任工程管理职务。建筑施工企业的技术工人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集体和个体建筑施工队伍,不得以高工资、高待遇到
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中乱拉技术工人,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以防“挖工跳厂”。
九、在审批外地进入本地区的施工队伍的施工许可证时,对其基层施工管理人员也要进行考核。一项工程,至少要有一名施工人员达到中专水平,并熟悉各种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管理。对于没有合格人员的施工单位,不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承包工程。
十、建筑企业分建、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以及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申请,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然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和建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建筑企业在省内跨市(地、州)承包工程,要在两个市(地、州)办理进出境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应在办完本市(地、州)出境手续后,到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办理出境证明。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纪守法。对于无证营业、越级承包、非法转包、代签合同、出卖执照、公章者,其承包的工程应立即停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降低企业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凡发包单位不经当地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滥用非法施工队伍除工程必须停建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此造成的工程事故,构成犯罪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执行本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按被罚单位的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家规定为准,与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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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4〕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鲁残联教就字〔2004〕40号)、《威海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其中,驻威海市市区的市属及中央、省垂直管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企业及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按地税现行控管范围进行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威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纳税户)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用人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威海市、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缴纳的数额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认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上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
  第九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全额预算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将保障金缴至同级行政审批中心残联服务窗口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缴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代扣。
  (二)各纳税户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三)中央、省、威海市垂直管理(经费上拨)单位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收费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纳税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征收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体由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年的征收标准同时报市地税局、残联、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地税代征使用的《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各级残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连同专门刻制的征收专用章戳一起发放给同级地税部门代收使用。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实际划入国库的5%计算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给地税机关。此项费用主要用于软件开发,设备购置,征缴管理,宣传培训等支出。
  第十六条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收缴的保障金,按规定拨付地税部门后,再按最终入国库总额的6%于当年12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其中,5%由市上缴省财政,1%由市安排用于全市残疾人事业。
  第十七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地税局、财政局、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七日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鄂国资改组[2005]323号《关于申报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专款借款的通知》要求,市政府指定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市级融资平台,统一办理咸宁市企业改制专项借款,为规范运作市级综合融资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资金,做好“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工作,积极防范借款风险,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市政府指定市国资公司建立资金专户,专班管理,专户资金使用审批由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签字。
  二、所有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全部进入专户管理,以便保证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到期归还和周转使用。
  三、建立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具体办法,实行规范管理:
  1、贷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费。办理程序为:由改制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并由改制工作组(或清算组)和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2、每个企业资产变现收益进入专户后,先按合同扣除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含本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按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其它改制成本进行预算管理。先按90%比例拨付改制费用,预留10%处理遗留问题和收尾工作。
  3、改制企业如果发生原改制方案未列入的开支项目或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工作组或清算组另行打专题报告报市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呈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在企业资产出售收入中解决或在专户资金中统筹调剂,并由改制工作组或清算组与市国资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4、两年贷款期到,归还贷款后,若企业改制已全部完成,账上结余资金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直接管理,资金调拨和使用必须经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四、企业改制专项借款工作经费来源和使用由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