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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5:35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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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园等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工业园区等城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并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但属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纳入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做到同步编制,一并审批。对于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按照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对于单独编制的局部城市设计,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重大变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或者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应当采用城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勘察、测量及规划设计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需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规划,审议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水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湿地、油气生产设施、水源保护区、组团隔离带用地和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城市住宅应当在规划的居住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不得在单位用地内零星建设。
  第二十四条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的有关规定实施,不得在规划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内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高度、间距、容积率、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有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
  (五)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通过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应当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五条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使用者应当清理现场,退还土地。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建筑工程;
  (二)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等市政工程;
  (四)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其他工程。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以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复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隐蔽工程,应当经消防、安监等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后,还应当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的,其配套工程应当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的,同期其他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出租。
第四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应当同时将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工程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层数)、功能划分、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线、建筑间距、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总平面图、建筑平立面图和监督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申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下列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8、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9、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改正达到城市规划要求并缴清罚款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办理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发布的《东营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东营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东营市城市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和2002年3月3日发布的《东营市中心城规划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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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52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全面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升培训质量,促进就业,并为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提供依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及条件
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有外出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加考试,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结业证书》,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条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确定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认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根据不同鉴定工种和技术等级不同在120—400元/人次范围内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另行制定。补贴费用包括证书工本费、鉴定原材料费、评审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办理程序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行“先鉴定后补贴”的办法,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先行承担鉴定补贴的费用,鉴定结束后由鉴定机构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鉴定补贴。
(一) 鉴定申请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受理鉴定申请,对符合享受鉴定补贴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制订《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附件1)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通知鉴定机构开展鉴定。
定点鉴定机构在收到《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后3日内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规程开展工作,并于鉴定前5个工作日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递交《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计划表》(附件2)、《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3)各一份。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程序
1.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须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附件4,一份);
(2)《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一份)
(3)《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5,一式四份);
(4)《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3,一份);
(5)《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各一份;
(6) 《职业资格证书》或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结业证书》及复印件一份;
(7)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2.市就业服务中心接到上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及《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划入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六条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缴补贴款项,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附件:1.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
2.《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计划表》;
3.《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
4.《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5.《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

附件1:
职业技能鉴定计划申请安排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申报鉴定工种
申报鉴定人数 ( )人,其中:初级( )人,中级( )人,高级( )人
理论考试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理论考试地点 座位数量
技能考试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技能考试地点 工位数量
考核前培训情况及批准班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意见及鉴定安排 年 月 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年 月 日
鉴定所(站)回执 年 月 日
附件2: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计划表
鉴定职业(工种) 鉴定对象 鉴定总人数
鉴定等级 初级 人 中级 人 高级 人 鉴定试题来源
理论知识考试时间 考试地点
操作技能考试时间 考试地点
考评员情况
考试监考员
操作鉴定考评员 姓名 考评员证号 姓名 考评员证号 姓名 考评员证号 姓名 考评员证号



鉴定所负责人申请意见 本批次申请鉴定的考生已经我所初审,符合职业标准规定申报条件,请批准鉴定。签名: 年 月 日
鉴定中心经办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鉴定中心负责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鉴定
注:1、“鉴定对象”请分别按:社会、企业、学校、部队填写
2、申请本计划时应附以下材料:
(1) 考生名册:
(2)考生属性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附上个人填写的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及相关证件复印件
3、以上材料不全者,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4、本计划表一式二份,市鉴定中心存档一份,鉴定所留存一份。

附件3:
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

申报机构(盖章):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身份证号码 姓名 性别 人员类别 鉴定工种 鉴定级别 所在单位 文化程度 理论成绩 技能成绩 证书号




说明: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申报机构经办人:            申报机构负责人:                市就业服务中心意见:
              
共 人 共 页 第 页

附件4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一寸相片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
现所持《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编号 发证单位
发证时间 职业(工种) 技术等级
从事本工种工龄 申报鉴定职业(工种) 申报鉴定级别
鉴定前对口培训时间
鉴定费用支付方式 个人支付( ) 鉴定补贴( )
参加鉴定人员补贴申请 本人因生活困难,特申请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人: 所在地社区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需附:1. 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2. 学历证明复印件;
3. 《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
4. 二寸同底照片1张,一寸1张。



附件5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
鉴定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地 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申请补贴 工种 人数 鉴定等级 补贴标准(元/人) 失业人员(人) 农业户口(人) 受理编号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技能鉴定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论文提要: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基础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所确立的,该制度运行十余年来,确实维护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了过错方。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屡遭尴尬,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致于有的学者主张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新的制度取代之。为何民众期待甚高、耗费诸多专家心血的制度在诉讼中“无所作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研究课题。为了探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来面目、促进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良性运转,本文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以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基础理论为重点对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分析。从细节着手,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中探寻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本来面目。经过一番技术性的考量后,提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若干建议,以期对其良性运转有所助益。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不少离婚无过错方当事人因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身心的严重摧残“如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在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早已普遍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中受害方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大举措,婚姻法6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不断实施,其存在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等等”。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该制度创设于世纪,最初是基于资产阶级法学家所倡导的婚姻契约观念伴随着离婚立法主义的进步,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益完善并被保存下来“[1]《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着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运行,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实现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乃至安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要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而更有效的适用该制度,最先要确定的应当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它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先决条件。目前,在我国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违约责任论和侵权责任论。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西方的婚姻契约原理,该原理认为“婚姻是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志,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因此,根据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等义务,实施了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造成了另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损失时,受损害配偶一方有权以违约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而主张侵权责任论的依据也各不相同,有人提出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男女双方在社会这个大工厂里承担着繁衍后代的责任,具有保障社会关系正常运转的功能”。同时,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更是注重婚姻的稳定。因此,当配偶一方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时,就侵犯了婚姻制度本身,更是对我国道德礼教的漠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是要消除不道德的婚姻价值观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使过错方配偶受到惩罚[2]。还有人提出了侵犯配偶权的观点,其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衍生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总和。当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给无过错配偶的物质生活带来了损害,更是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地痛苦,因此,过错方配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补偿无过错配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其构成要件,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按照通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适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一)过错方须有违法行为

夫妻一方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违法行为务的法律规定”。

(二)无过错方受到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他方因此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学者对于损害事实的争议较多,主要有三大类损害到底是有什么造成的,该损害是什么性质的利益损失以及对于离婚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哪些对于损害事实是由什么造成的,在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造成该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是指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导致配偶及家庭成员的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离婚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是由离婚造成的,且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没有竞合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折中,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和因此而导致的离婚共同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包括法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和上述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看,损害只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则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就没有了区分的必要,对于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离婚也可以不用考虑,只要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对另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可以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那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就荡然无存了“首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婚内侵权的弊端,如婚内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超过一年的时中,是配偶一方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配偶一方故意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或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过失伤害了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不应当承担[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尽管域外立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文字上的表述略有不同,但都承认了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因离婚致使无过错方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

四、夫妻之间已离异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必须以离婚为其构成要件,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离婚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各国规定没有太大差别,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完成为条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将损害赔偿与离婚相联系,反而更倾向于用侵权法来处理此类问题,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

三、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程序与诉讼时效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如果是协议离婚,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答案是肯定的。鉴于我国婚姻立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婚姻的稳定,因此,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21该条解释即是协议离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归纳如下:“(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6)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于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离婚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4]首先,从第三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后一年”指的是离婚判决生效或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这并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婚姻法的私法性使其从属于民法部门,因此,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不应与其相违背。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使被损害的配偶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把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离婚后的一年内”则很有可能使得被损害的配偶来不及发现真相就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很多,例如“第三者”的问题,经常是无过错配偶离婚一年以后,才知道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第三者”,但是却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过错方配偶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常用手段;再如,配偶一方因为被经常性的打骂而起诉离婚,离婚一年以后才显现出伤势的严重,此时就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而只能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离婚损害赔偿的意义又将如何体现呢?再次,从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其起算时间是“发现之次日”该规定就充分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的一方。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修改为:“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四、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责任存在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对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不足,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使得婚姻关系中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却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即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中国法学会2003年的一份调查报在H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的400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仅有例获得赔偿。”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确实不尽人意。鉴于这种结果,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离婚扶养制度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规定是很严格的,其中“过错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法又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举证主体则是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也是受损害的一方,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无过错方即使获得了证据,也会因为证据形式的违法而被法院拒绝采用,甚至还会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危险。这必然会造成人们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信任,认为这一制度是形同虚设,不再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缓解举证难所产生的的弊病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第一,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首先是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致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实行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该学说的提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利用人们生活中采信,对于这种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所收集的证据,只要不是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恶劣手段,法院就应该认定其证据的合法性。而且,过错方与“第三者”所实施的不道德行为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权益,这种侵害他人的不道德行为能否被视为隐私加以保护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无过错方承担证明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如果无过错方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那么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但无法获得补偿,还要支付诉讼的费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让弱势的无过错方承担这样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原本是要通过法律的救济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实际上却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于法官来说,即使明知无过错配偶受到了损害,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被采信,最后无法判决过错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使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人们就会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信心,该制度所要达到的威慑效果也无法实现。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是有重要意义的。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5];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起诉的当事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具体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由过错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却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由此可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才是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真正的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我国立法应当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当受损害一方确实处于举证困难的情况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目的。

五、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承担方式村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责任承担的方式概论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伤害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有时候甚至主要的不是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对于补偿性赔偿是以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害为前提,而对于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为了遏制!制裁其过错行为,赔偿数额应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赔偿方式都是以金钱的形式来进行的”。首先,对于过错方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是否能真正实现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过错方如果没有经济能力去赔偿,那么另一方的损失如何得到救济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现状,是否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实物赔偿方式,以弥补金钱赔偿的不足,当然对于实物赔偿方式的弊端,我们也要尽量避免,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实物价值评估体系,避免在实物评估过程中估价过高或过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实物赔偿的方式只能具有补充性,即首先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只有过错方无力支付金钱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实物赔偿的方式”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来说,精神创伤更是远远的超过了财产损失“瑞士立法规定了给付抚慰金的方式来抚慰精神创伤”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部分的非财产的责任方式,以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入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似乎可以增多救济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外,其他方式并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五种行为,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并不适用于这五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