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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3:56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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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2.09.16
关于印发《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所辖海域的综合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地的潮间带(包括潮间带和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荒滩以及围垦区内的海水养殖区)、内海和领海。
  江河出海口与海域分界线待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划定。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海域可以依法确定或者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抵押。
  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在我市所辖范围内,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除公益事业、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费。
  
  第六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编制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协调各涉海部门的海域开发活动,组织实施本办法,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级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养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活动。 
  对在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海域使用,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用海域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海洋相连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二)利用海域开发的旅游项目;

  (三)利用海域的种、养殖项目;

  (四)围海、填海(含围垦)项目;

  (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六)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和划选海洋倾废区以及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在海域抽取沙土;

  (八)建设海上人工构造物;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商港、渔港及其他专业港口和综合港所使用的海域(包括码头、港池、锚地等)。

  第九条 国土、水利、环境保护、交通、旅游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开发规划时,应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按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综合安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八条中列举的海域使用活动,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含围垦)海的,必须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连同海域使用权审批表及其他申请材料,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提交附件。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及有关法规和用海性质进行审核,在1个月内做出审核意见。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签发的海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中规定的项目内容、性质、范围、使用年限、限制条件等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未获得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的用海项目,国土、计划、工商、银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海域从事非种养殖项目而没有领取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海域使用证,并缴纳海域使用费(免征项目除外)。
  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养殖使用证,并缴交水产增养殖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合法使用海域者在1993年5月31日《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前已填海成陆的,无论有无领取土地使用证,一律由土地行政部门管理。1993年5月3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填海成陆,至今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可申领海域使用证,也可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申领土地使用证。1996年5月1日尚未成陆域的围海、填海工程以及1996年5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用海项目,一律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洋与渔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使用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时,海域使用权人要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要求,以下申请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海域使用安排:

  (一)国家和省、市、各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国际上有实力的跨国旅游公司、企业集团等经济组织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投
资项目;

  (三)国内和港、澳、台有实力的企业集团进行的符合我市经济发展和海域使用总体规划要
求的重大投资项目;

  (四)高科技、高效益、无污染的海域综合利用开发项目;

  (五)为发展海洋经济服务的渔港、避风塘、锚地建设项目;

  (六)军事用海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市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区淤积、堵塞及其它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五)导致岸滩侵蚀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后不再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提前30天到原发证机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清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继续使用的,应提前60天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证,办证机关在接办30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或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提前30天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免缴海域使用费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综合港港区、码头、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和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军事、科研教育、海上安全导航设施,非经营性海滨浴场和国家不收费的项目,免征海域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费由发证机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海域使用证或办理使用证延期手续时征收。
  逾期未缴纳海域使用费的,按有关规定每日加征5‰ 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调处。在海域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无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不按海域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登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县级以上渔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造成海域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部门负责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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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附件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四节 一审庭审
第五节 二审庭审
第六节 再审庭审
第七节 和解、调解
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案件
第二节 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第四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五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六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七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八节 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六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的;
(二) 已经在一审程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 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 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和风险告知书。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和再审,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物、接收款项和费用等,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据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第十八条 律师在承办海商海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托事项结束时,应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仔细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并分析以下问题:
(一)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二)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
(三) 案件的管辖权;
(四) 案件的法律适用;
(五) 案件的诉讼时效;
(六)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七) 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要点;
(八) 是否起诉或者反诉;
(九) 是否需要采取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证据保全措施;
(十) 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 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二) 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三) 有无书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四) 提单有无并入条款及其效力等。

第二十一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 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二) 有无法律适用条款以及是否违反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 是否应适用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等。

第二十二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注意海商法规定的不同案由的时效期间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围绕第十九条所列问题向委托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在论述法律意见时应紧密结合法律法规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据、全面客观,并建议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告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当告知国内委托人可以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国外委托人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其法律意见仅供委托人参考用,律师不应就案件处理的前景或者结果作出任何承诺或者保证。

第二十六条 原告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和财产状况,并和委托人讨论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其他财产保全、海事证据保全以及海事强制令等措施。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取得证据的原物、原件,或者经过公证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并明确其来源。

第三十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取得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应当载明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应在证言的结尾特别载明其已知晓伪证的法律责任并保证证言中的陈述属实。

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如证人为外籍人士,还应当为其办理证明身份及签名真实性的相关公证手续。

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该单位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调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应在签署调查笔录的同时,特别载明笔录内容与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和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需要勘验、鉴定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检验人员、专家辅助人、鉴定机构,或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进行勘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取得有关证据的,律师应代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 证据的来源;
(二) 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三) 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
(四) 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
(五) 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三十七条 原告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代为起草起诉状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果委托人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进行特别说明,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将该事项写入委托合同。

律师代为起草的起诉状内容应当经委托人确认。一套完整的起诉材料应包括起诉状正本一份、与被告数量相同的副本若干份,表明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应同时提交支持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在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及时交纳诉讼费,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者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四十条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师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案件需要到法院查阅并复制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 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 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

第四十一条 被告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应及时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不应再就任何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第四十二条 被告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做好答辩准备,并代为起草答辩状,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答辩的事实,提出明确的答辩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有必要,还应随答辩状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答辩状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如需延期,应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延期答辩申请。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及时申请证人出庭,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对己方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向法院申请出庭。对于己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申请免予出庭。
第四节 一审庭审
第四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律师在质证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当庭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原件供对方当事人及法庭核对。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应要求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进行签收并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委托人拟提交法院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该证据进行整理归类和编制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写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据页数、证据内容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六条 对于法院许可出庭的己方证人、鉴定人以及专家,律师应提前通知他们携带身份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准时到庭,并告知出庭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全面认真地研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一) 是否已过举证期限;
(二) 是否有原件、原物核对;
(三) 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依法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四) 证据是否真实可信;
(五) 证据是否和本案有关联;
(六) 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合法性;
(七) 是否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
(八) 证据的证明力;
(九) 证据的充分性等。

第四十八条 需要调查、收集反驳证据的,律师应向法院提出提交反驳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以及有无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

第五十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如有正当理由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案件材料做好开庭准备,准备法庭陈述和向证人发问的提纲等。

第五十二条 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必须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与授权委托书和与执业证一致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函或者出庭函。

第五十三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五十四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律师应陈述起诉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律师应陈述反驳事实和理由,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第五十五条 律师认为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遗漏或者错误时,应及时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五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的质证。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 鉴定人的资格;
(二) 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 鉴定资格;
(五)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六) 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明确性;
(七) 鉴定的程序等。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五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十条 休庭后,律师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六十一条 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
第五节 二审庭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二审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研究一审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 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被采信、该采信的却没有采信的情形;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 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 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等。

律师应围绕上述审查内容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一审败诉或者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还应及时给予是否提出上诉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法院。

上诉方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缴纳上诉费用。

第六十四条 律师代理简易程序案件的二审程序时需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当庭审判的案件,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并提交支持本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六节 再审庭审
第六十六条 律师接受再审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研究案卷材料,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律师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五)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六十七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律师应着重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代为起草再审申请书或者再审答辩状。

再审申请方律师应当注意,再审申请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六十九条 再审申请方律师在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同时应向法院提出请求中止原判决或者调解执行的书面请求。
第七节 和解、调解
第七十条 律师可以在诉前、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过程中向委托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和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和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证据、主张的强弱;
(二) 案件胜败的前景判断;
(三) 诉讼成本;
(四) 案件对委托人利益的其他影响等。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和明确授权的,不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理具体类型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案件
第七十三条 律师接受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审查案件的类型,并确定不同的具体案由:
(一) 货损货差纠纷;
(二) 无单放货纠纷;
(三) 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纠纷;
(四) 迟延交付纠纷;
(五) 运输费用纠纷;
(六)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七)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八) 其他货运纠纷。

第七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案由时还应明确:
(一) 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或者合同与侵权竞合;
(二) 本案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七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提单、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二) 货损货差的证明、估损鉴定书、理货报告、现场检验报告;
(三) 发票、海关报关单、买卖合同等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涉案运费金额证明、交纳货物保险费的证明;
(五) 相关航海日志记录、气象资料、船舶适航证书以及适货证书;
(六) 事故记录、海事声明以及船员证词;
(七) 货物内容及特性;
(八) 装货港货物状况、数量、重量的证明等。

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应争取和鉴定人员、公证员、检验师一起在第一时间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第七十六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查明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三) 查明货损货差的原因,并判断是否属于承运人法定的免责事项;
(四) 货损货差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
(五) 提单、运单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单证是否有关于货损货差的批注及其效力;
(六) 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是否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货舱适货;
(七) 承运人有无管货过失;
(八) 是否存在不合理绕航;
(九) 承运人过失和货损货差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十) 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等。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散货货差纠纷时还应特别考虑货物的自然特性、计重方法的不同以及计量行业规范所允许的合理误差。

第七十七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提单;
(二) 货物交付的证明;
(三) 载货集装箱的动态;
(四) 发票、海关报关单、买卖合同等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五) 托运人、承运人关于货物交付方面的往来文件;
(六) 托运人、收货人关于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方面的往来文件;
(七) 货款损失的证明等。

律师应确认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第七十八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三) 被告是否为承运人,或者虽非承运人,但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四) 被告如果是无船承运人,应注意其是否已经在交通部进行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
(五) 涉案提单是否为记名提单,提单是否约定管辖以及法律适用;
(六) 原告是否同意或者认可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
(七) 无单放货所在地有无到港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八) 涉案货款是否已经外汇核销;如果已经核销,是否属于滚动核销或者批次核销等。

第七十九条 律师处理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整理以下证据:
(一) 涉案提单、信用证、买卖合同;
(二) 大副收据、装货时间记录、理货单、装货计划、积载图等装货文件;
(三) 有关货物价值的证明;
(四) 处理货物的证明等。

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向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取得处理货物时市场价格的鉴定报告。

第八十条 律师处理倒签或者预借提单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三) 涉案提单是否存在倒签或者预借的事实;
(四) 原告是否采取了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货物损失;
(五) 货物的处理价格是否合理;
(六) 诉争的货物损失是否和倒签、预借提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提单、托运单、运输合同、运输业务往来函电等文件;
(二) 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
(三) 收货人就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承运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通知;
(四) 经济损失的证据;市场损失应有应当交付时和实际交付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证明,违约金损失应有转售合同,工厂停工待料损失应有工厂停工前后一至三个月的利润及审计报告;
(五) 迟延交付原因的证明等。

第八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是否有原告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时间达成明确约定;
(三) 迟延交付是否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引起;
(四) 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与迟延交付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 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等。

第八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和运输有关的合同、托运单、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
(二) 本案已付运输费用的发票、支付凭证;
(三) 运价表、运价协议、费用确认函等有关运输费用金额的证明;
(四) 欠付运输费用时间的证明等。

第八十四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本案争议标的是海运费、滞箱费还是代理代垫费用或者其他费用;
(三) 案件的主体是否适格;
(四) 运输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五) 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
(六) 承运人是否有对货物的留置权等。

第八十五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航次租船合同、租船确认书等合同文件;
(二) 提单、大副收据等运输单证;
(三) 积载图、装卸事实记录等装卸货文件等。

第八十六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 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主体;
(三) 航次租船合同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四)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 滞期费、亏舱费的产生原因和计算等。
第二节 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
第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证明合同成立或者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委托书(含转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二) 运单或者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
(三) 收货人签发的收据;涉及集装箱运输的,应收集集装箱箱单以及交接单证;
(四) 如发生货物损坏、灭失,应收集货运记录或者理货报告,买卖合同、商检报告以及证明损失情况的其他证据;
(五) 如发生货物迟延交付,应收集有关迟延交付的合同依据和迟延交付事实的证据材料;
(六) 涉及运费和滞箱费纠纷的,应提供有关运价表、运价协议、确认运费的函电、传真、已付运费发票、提箱单、交箱单、滞箱费计算和付费有关约定等证据;
(七) 船舶适航和适货的有关证据;
(八) 承运人准于营运的证明文件(如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等);托运人依据法律法规应当交付准予运输的证明文件等。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二)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正确认定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及各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 事故发生地、船藉港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等是在内河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并正确认定管辖法院;
(四) 船舶是否适航、适货,以及是否存在承运人免责的事项;
(五) 当事人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
(六) 货物的种类(包括活动物和托运人自备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运输方式以及交接情况,应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不同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下货物的交接责任等作出的特别规定;
(七) 对于货损货差案件,应查明货损货差发生的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托运人有无过错、以及货物的自然属性;
(八) 对于迟延交付案件,应查明双方有无迟延交付和赔偿损失的约定、迟延交付的原因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运人是否可免责;
(九) 对于涉及航次租船运输、集装箱运输或者单元滚装运输的案件,应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七、八章的特别规定等。

第八十九条 律师处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总吨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船舶依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可能享有的海事赔偿限额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第九十条 律师接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 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二) 权益转让证书和保险赔款支付证明;
(三) 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材料;
(四) 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据材料等。

第九十一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的海上事故,即是属于约定的海上或者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二) 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三)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 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五) 保险责任事项是否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六) 是否为足额保险;
(七) 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或者施救义务;
(八) 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等。

第九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时,被保险人已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注意保险人是否已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已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和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通常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对不属于海上事故的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等,律师应当正确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九十五条 律师接受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迅速了解有关碰撞情况,要求对方及时提供担保。如果对方不能及时或者不提供担保,律师可以在征询委托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并根据情况在诉讼或者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船上的证据文件,主要包括:
(一) 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船体及轮机适航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吨位证书、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证书;
(二) 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航向记录、海图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三) 舱单、货物运单或者提单等运输单据及船上往来文件;
(四)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对碰撞经过的雷达监测记录;
(五)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碰撞船舶船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等。

如有必要,律师可要求委托人组织公司总船长召开案情咨询会议,以了解事故的真实情况和评估事故双方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律师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协助委托人依法确定适格的被告,并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 律师在处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对于发生在内河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律师还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当事船舶中是否有海船;
(二) 当事船舶的营运许可证明文件,如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等;
(三) 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内河的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
(四) 当事船舶是否遵守有关内河航道分道通航(含三峡库区)、分边通航、控制河段航行、干支流交汇水域航行的特别规定;
(五) 当事人船舶是否遵守有关超长、超重、超大货物以及危险品准运特别规定等。

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或者答辩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告知委托人向法院提交“海事事故调查表”后,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

第一百条 律师在处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委托人可能依法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权利,并向委托人建议是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在海事法院规定的交换证据期限前完成举证,包括委托人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材料。完成举证后,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律师应充分重视并认真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委托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船舶检验、估价,以确定船舶的碰撞损失。
第五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接受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索赔主体是否适格,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索赔主体是否为合法继承人;
(二) 被告是否适格;
(三)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确确定海上人身伤亡的索赔诉由、赔偿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并充分考虑各当事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可能享有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应当考虑合同、侵权以及工伤保险等各种法律关系,并同委托人协商、分析利弊,以确定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对受害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 受害方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六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接受船舶油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迅速了解情况,船方律师应要求委托人及时通知船舶保险人或者船东互保协会,建议委托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海洋环境污染。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船舶油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争取在第一时间内提醒委托人做好证据保全工作。船方律师应当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密切联系,了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采取的清污活动以及成效,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油污受害方律师也应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密切配合,及时确定船舶的漏油量,提取漏油船上的油样和泄漏的油样等证据。

确定船舶漏油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大副收据、提单、商检报告、油类记录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装卸记录、空距报告以及卫星图片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参与船舶油污清污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污时应注意收集下列清污证据材料,并作成索赔报告书:
(一) 清污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者《航海日志》摘录;
(二) 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污材料的数量、单价和计算方法;
(三) 组织清污的管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四) 清污效果及情况报告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律师可以代委托人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律师可以根据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的委托,代其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船舶油污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索赔主体是否适格;
(二) 法律适用上应注意分析本案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还是适用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 索赔的油污损害范围及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有无证据支持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办理船舶油污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并充分考虑委托人可能依法享有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船舶油污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征询委托人后,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委托后,应当正确分析委托人是否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及总吨不满300吨和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律师应当充分注意《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的特别规定。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限额,律师应当充分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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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工资制定;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实行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银行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海关另有规定的,从海关规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原有乡(镇)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可不变更,有关各项事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