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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33:00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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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劳〔1995〕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中的“起重机械”包括矿井提升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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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至二十度。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滥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和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治理,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收益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自行进行治理;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
治理;承包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其承包合同应当规定防治水土流失的任务,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保持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水平梯田、等高耕作、沟垄种植及草田轮作等耕作措施和蓄水保土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
、川台地、塬地应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明确规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治理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按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成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试验场地和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采滥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的,按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三角至五角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危害后果,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1994年6月1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精减会议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管理规定,为加强建设银行会议的计划管理,改进工作作风,节减会议费用,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总行名义、总行部门名义召开的由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处长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全行性会议,以及由部分省级分行或省级以下分支行有关人员参加的片会或小型座谈会。
总行会议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会议:由省级分行行长或副行长参加的研究重要综合性问题的会议。
二类会议:由省级分行处长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究本部门业务发展中某一(些)方面突出问题的专业会议。
三类会议:由部分省级分行或省级以下分支行有关人员参加的研究具体工作的专题性会议。
第三条 总行各部门职能处室不得以处室的名义召开系统内各类会议。
第四条 总行对各类会议按照计划安排、费用预算、审核批准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条 总行各部门召开会议,原则上不要求分行行长或副行长参加,确需参加的,需经总行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各部门每年只能召开一次一类或二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若干次三类会议。
第六条 总行机关会议归口总行办公室管理。总行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一、二类会议,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会议计划(见附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送总行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精减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对各部门提出的会议计划进行审核协调后,将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拟定出会议计划,报总行党组审批。会议计划经批准后,由办公室行文下达各部门执行,并抄送各省级分行。
第八条 列入正式会议计划的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前,应将会议有关事项(会议名称、内容、参加人员、人数、地点、时间、费用等)写出签报,经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
拟召开的三类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前,应将会议有关事项(会议名称、内容、参加人员、人数、地点、时间、费用等)写出签报,经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并报党组备案。
第九条 行内各部门召开会议所发通知(行发文或部门发文)须会签办公室。同时,将会议通知抄送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
第十条 在年度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增加或变更会议的,主办部门应事先提出签报,说明原因,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各类会议要严格控制规格、地点、时间、人数和食宿费标准。一、二类会议一般不超过三天,三类会议一般不超过两天。一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20人,二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0人,三类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凡会议所在地行拥有自己的会议场所,具备开
会条件的,都要利用本行会议场所,不到其他宾馆饭店开会。
第十二条 会议主办部门在会前要做好充分准备,确保会议效果。会议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才能写入会议报告等材料。一类会议的主题材料要事先经总行党组集体讨论审定。二类会议主题材料要事先经分管行长审阅,涉及其他部门还要由其他分管
行长审阅。
第十三条 二类会议是落实全行工作任务、研究安排部门一定时期重点工作的专业会议,会议名称不能冠以“工作会议”的字样。二类会议由各部门主任(总经理)主持召开。总行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对于一些重要的专业会议,分管行长可参加会议讨论,并发表自
己的意见,但一般不做主题报告和总结讲话。
第十四条 总行年度会议费用实行总额控制的方法。在编制年度会议计划的同时,提出年度会议费用预算一并报总行党组审批。费用预算经过批准原则上不得超过。
第十五条 机关服务中心按照批准的会议计划和会议签报,严格按规定的会议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查核销(具体费用开支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对未经审批的会议不得核销费用。对因特殊情况超过批准会议费用预算的开支,必须经原审批人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六条 总行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全国建设银行计划工作会议及全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工作会议,行领导讲话以总行正式发文(建总发字)印发。
其它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以总行正式发文印发;行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可以《情况通报》的形式印发。总行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其精神和要求应写进会议纪要,不得以发文形式(总行发文、部门发文)将讲话单独印发。三类会议结束后,应向
分管行长写出会议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办公室要加强对会议计划的安排、监督和检查,每半年要对各部门召开会议情况进行汇总,向行领导报告并通报各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召开会议或会议费用严重超支的,要对会议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自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附表略。



19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