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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0:18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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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2003〕84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结合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及本市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产权人。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后的投标人一般不少于5个。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到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备案;业主大会招标的,到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产权证明或业主大会决议);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如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自用物业,应当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
(四)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个月完成。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开标时,由所有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北京市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3日内从市国土房管局组建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它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或者现场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和说明或者补正。但其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请、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7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需在15个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请、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招标项目的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背离标书中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三)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正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中标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予赔偿。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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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1989年11月2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装卸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铁路装卸工作实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全面系统地反映装卸工作情况,为各级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方针和政策以及规则,提供数据资料和依据。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装卸统计指导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装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装卸人员、机械的构成、使用、变动情况;装卸作业量的完成、劳动生产率水平、机械化作业比重和经济效益情况等,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3条 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本规则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装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4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装卸统计工作的领导。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都要建立和健全装卸统计制度,实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要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计算方法,提供完整准确的统计资料。
第5条 各单位必须设专职统计人员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装卸统计工作(含全部委外装卸)。无铁路装卸人员的车站(车务段)应指定专人兼管统计。
要认真执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检查其准确性并要求改正。统计报表的数据准确与否,统计人员应负责任。
第6条 对统计工作要定期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有关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7条 装卸统计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评定其技术职称,并保持装卸统计队伍的稳定。
第8条 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各级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业务和努力掌握统计计算的新技术,以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9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部的要求,尽快建立计算机装卸统计管理网络。

第二章 装卸统计报表
第10条 装卸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路性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表式、指标和内容、报送时间和程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各局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
第11条 在不影响铁道部统计报表的前提下,各铁路局也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报表。
报表应简明可行,计算方法正确,范围界限分明,不重复、矛盾。
第12条 统计报表上报时,必须经单位领导审核签认。
第13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是铁道部制定的全路性的统一报表,是基层站段、分局、铁路局向上级机关报告装卸工作情况的一种严格的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14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按其表号分为“货装报1”和“货装报2”(见附件)。“货装报1”、“货装报2”的季报、上半年报、年报均应在季后15日前报部,月报暂不报部(见二季度、四季度报仍应报部)。
“货装报1”年报另有附表两张(见附件),分别补充有关财务、工资和委外装卸管理等情况,均应于次年二月十日前报部。
重点车站的“装卸工作年报表”(含附表)需报部时,由部在年底前另行通知。
委外装卸的统计,应加强基础工作和资料的搜集汇总,按本规则和铁运[1988]12号文的要求填报。

第三章 装卸人员
第15条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是指铁路全民所有制职工中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还是装卸作业所、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一、机械人员:凡固定使用动力机械的人员均为机械人员(包括辅助人员)。
二、人力人员:指从事人力作业的装卸工长、装卸工、值班员及工具管理人员。
三、维修人员:指车站维修组、充电、托盘、工具修理人员及附属(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具修配厂、配件站的生产人员。
四、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但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填报时应按规定分别填报,前者为直接生产人员,后者为管理人员。
五、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六、服务人员: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它包括工勤人员、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等。
七、其他人员:是指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为指请病假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六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人员,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注:其具体职名范围按铁计〔1989〕130号部文发布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之规定统计。)
第16条 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各类人员均按实际担任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工作岗位内。
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开单位自谋生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不统计在全部职工内。
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的职工,应为多种经营人员,虽按规定在进行职工与工资统计时,包括在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及工资中,但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可将这部分人员剔出。
第17条 委外装卸人员
委外装卸人员是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委外装卸组织的人员。包括:
一、承包工:指以农村乡镇为承办装卸单位,农民为其成员的委外装卸作业人员。
二、地方搬运:指城市中区(县)级以上交通局所辖的地方专业装卸搬运企业在铁路站内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三、临时合同工:指经铁路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铁路装卸部门直接招用并管理的临时性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四、其他:不属于上列人员的各种站内装卸搬运人员。如街镇装卸队,铁路家属装卸和铁路待业青年集体装卸队等。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
人数是平均人数。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一、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在计算时还可依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计算)。
二、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三、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四、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第四章 装卸作业量
第19条 凡有货物重量的作业,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的实重吨统计。但下述作业,应按如下规定统计:
一、集装箱作业:
1.集装箱重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该箱标定的集装箱总重量统计;发生超载时,按该箱的实际总重量统计。
2.集装箱空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各种箱型的统计重量计算:一吨箱每箱为200公斤;五吨、六吨集装箱每箱为1吨;十吨集装箱每箱为2吨;2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3吨;4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4吨。
二、客运行李包裹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六件折合1吨计算吨数。
三、蓬布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每张为60公斤计算。
四、整车、零担和集装箱搬运作业(指专门搬运作业,不包含装或卸时的超运距搬运)时,在短距离(不超过两个基本距离)内的作业量,均按其实重吨(集装箱为统计重量)计算;长距离(超过两个基本距离)的搬运作业量,按该项货物的装卸费率折算吨数。
第20条 装卸作业中发生只核收费用,无法计算劳力吨时,如货物整理作业、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加冰、加盐作业,承运前交付后苫盖、撤除、整理篷布和枕木,装卸机械的出租、走行和待工,以及汽车的接取送达货物的作业等,人力作业的作业量以普通货物费率折算吨计算,
机械作业的作业量以笨重货物最低一档的费率折算吨计算。
第21条 进行装卸费率有加成收费的装卸作业(如夜间、加高、加远、重高、刨镐作业加成等)时,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实重吨计算。对加成收费部分不再折算计重。
第22条 调站助勤发生的工作量,不得双重统计,各铁路局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23条 铁路装卸人员的作业量,应按其作业方式(机械或人力)分别填记,维修、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如有作业量,也按此填报。
第24条 凡是以折算吨计算的装卸作业量,在填报“货装报1”的货物的“各种品类作业量”一栏时,应填入“其它”栏内。

第五章 装卸机械
第25条 机械台数
机械台数是指各铁路局的装卸部门所拥有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动力机械,不包括局装卸机械厂、分局装卸机具修理厂和配件站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
一、拥有台数:是指本单位实际拥有的,经过试车验收已列入固定资产的装卸机械总台数。
二、完好台数:指达到《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规定的完好标准的机械台数。
完好台日
完好台数(班)=---------
报告期内天(班)数
机械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所进行的大、中修及一、二级保养等按检修的状态统计。如超过检修时间按不完好统计。检修后按完好统计。
三、封存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经铁路局批准后封存的机械台数。
四、运用台数:是指装卸作业中实际运转的台数。
运用台数=拥有台数-(封存台数+检修台数+其他台数)。
五、检修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并安排在检修计划内的进行大、中修和一、二级保养的机械台数。但不包括因故障停机修理和发生机械事故后停机修理的机械台数。
六、其他台数,应包括下列机械:
1.待报废机械:指已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提出“固资设备报废申请单”后,等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械台数。
2.已列入固定资产,但因配套工程未竣或未配备司机等原因而致闲置的机械台数。
3.因实际需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属车站维修组使用的机械台数。
第26条 牵引、搬运车中,包括内燃和电瓶的搬运车、牵引车以及从事搬运作业的吉普车。
第27条 多台机械在一起协同作业时,只有单项收入时,每台机械的作业量应合理分劈计算,不得双重统计。运转时间是自机械启动到停车的所有时间,包括作业前发动、试车、走行的时间。
第28条 几项统计指标的计算
一、单台产量:是指该类机械在报告期内的月平均台产量。
报告期内某类
机械总作业量
单台产量=--------
报告期 该类机械
×
内月数 运用台数


二、完好率:是指各单位实际拥有的装卸机械中的完好台数,占实际拥有台数的比重。
完好台数
完好率=----×100%
拥有台数


三、利用率:是指装卸机械在时间上的利用程度。
报告期内装卸
机械运转小时
利用率=-------×100%
报告期内装卸机
械制度工作时间
制度工作时间=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
其中: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22.5小时;
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15.5小时;
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制度工作日×运用台数×8小时;
制度工作日不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四、故障停机率:是指装卸机械发生故障后的停机修理时间占机械运转时间与故障停机时间之和的比重。
机械故障停机时间
即:故障停机率=--------×100%
机械运 机械故障

转时间 停机时间

第六章 生产率、机械化比重和其他
第29条 全员劳动生产率
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劳动生产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路工
装卸作业量
全员劳动生产率=---------
报告期内全部铁路装
卸工作人员平均人数


全员劳动生产率的计算单位根据报告期的不同分别为:月报、季报和上半年报均采用吨/人月,年报采用吨/人年。
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包括:车站装卸人员,分局管理(分)所、路局管理所人员,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械修理厂、配件站人员。
第30条 机械化比重
装卸机械化比重是对铁路装卸机械化作业情况进行评价而采用的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机械作业量
机械化比重=----------×100%
报告期内装卸总作业量
铁路机械 委外自备机

作业量 械作业量
=----------×100%
路工作 货场内委外

业 量 装卸作业量
第31条 事故情况
事故情况是指报告期内发生的工伤、机械事故和列车装卸的责任货运事故。行包事故按《客规》规定统计,填在货运事故栏中并注明。
一、人身伤亡事故按国家和有关部委的规定统计。
二、机械事故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的规定统计。
三、凡列装卸责任的货运事故均应填报。货场内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组织作业的责任货运事故,货、装统计的件数必须一致。
四、同时发生机械、人身、货运责任事故要分别统计件数。
五、属装卸责任的行车事故应在“货装报1”的“备注”栏中填注。
第32条 财务情况
按财务决算报告的数字统计,要累计数。万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一位数,成本(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
一、装卸作业成本是指吨成本。
装卸作业成本支出
吨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二、装卸作业工资成本是指吨工资成本。
铁路装卸人员列装卸
作业成本的工资支出
吨工资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三、利润总额,是指包括装卸作业,工厂和配件站在内的全部利润。
四、年人均收入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全年收入的人均数值。

第七章 原始记录
第33条 “装卸工作单”是装卸统计的原始单据之一,要严格管理,认真填写。“装卸工作单”由装卸值班员派班时发给工组,作业完了由货运人员填写签章后,由班组交值班员汇总(集)后,再交计工员(业务员)审核汇总。“货装报1”的作业量以此为准。
第34条 “铁路装卸机械运用统计表”(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附表三)是装卸机械运用情况统计的原始记录,由班组负责填写。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并做好装卸机械运用、维修的统计工作。
第35条 “伤亡事故登记表”、“装卸机械事故报告”(装卸机械管理规则附表一)“货运事故报告”表(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六),是事故统计的原始记录,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统计。
第36条 车站装卸值班员应建立装卸作业图表(格式由铁路局自定)根据本站装卸日(班)计划和阶段计划,合理组织劳力和机械,并做好作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37条 铁路局、分局设装卸调度的,应建立调度日况表。
第38条 各单位应建立装卸作业,机械运用、维修、事故分析等台帐。各种台帐应长期保存。
第39条 “货装报1”(含附表)和“货装报2”的保管年限,自次年一月一日开始保存三年。其它原始记录的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保管中的资料应有专人负责整理,装订成册,保证资料完整。保管期满的统计资料需要销毁时应编制记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由(81)铁货字1709号部文公布的《铁路装卸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第41条 各铁路局、分局为科学分析装卸作业中的情况,如站内装、卸车数,装、卸车一次作业时间等,更好地为运输服务,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42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略)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1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常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监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案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财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授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条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条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