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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8:2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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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4号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机车车辆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进入中国铁路使用的各类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道部应当制定并公布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并根据需要对目录所列产品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经铁道部许可。设计出新型的机车车辆,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机车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取得维修合格证;进口新型的机车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取得型号认可证。

第四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第五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审查;

(二)关键部件和整车通过型式试验;

(三)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四)样车技术鉴定合格;

(五)申请人应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设计制造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样车技术条件论证报告、设计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生产设备等设计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是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含通过样车运行考核和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铁道部批准生产的产品);

(二)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通过审查;

(三)型式试验合格(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除外);

(四)通过生产样车的技术审查;

(五)申请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六)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七)申请人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型号合格证复印件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三)铁道部批准的定型图纸;

(四)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

(五)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六)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生产设备等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审查;

(二)通过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

(三)通过对该型号机车车辆的维修技术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

(五)申请人已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维修设备等证明维修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二)申请人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稳定;

(四)具有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运用等良好业绩;

(五)拟进口的新型机车车辆通过样车技术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的论证报告;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

(五)产品的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图样;

(六)能够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相关文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维修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专家评审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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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来文,反映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的矿区使用费的征收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02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4月7日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选1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 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十条 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不得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内,应当运至市容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清运。
第十一条 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单独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在市容、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或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并保持车身完好、整洁;暂时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运输时要加盖网罩,不得沿途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在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三)将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或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转运站内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收集、清运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垃圾清运车辆不密闭或不加盖网罩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