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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01:22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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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为合理采伐森林,加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根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时,必须按《办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采伐下列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林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林木。
(三)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的林木。
(四)个人自留田上的林木。
(五)土改时的公有林。
(六)部队采伐营区的林木由省林业厅委托省军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属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省、地、州(市)所属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委托)的单位审批发放。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承包大户、联户)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跨县承包的林木,按行政区划分别由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田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土改时期明确划分的国有林和公有林,必须纳入当年省下达的“一本帐”计划,凭证采伐,国有林的林木采伐证,由地、州(市)林业局审批填发,并报省林业厅备查;公有林的采伐,由县级林业局审批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未按规定进行采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五、国营林业单位、国营林场和国营采育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贵州省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附件一)。
六、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内未列入的其他用材林树种的主伐年龄,参照《用材林主要树种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七、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规程,另行制定。
八、根据《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附件二)。
九、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森林更新后,应提出书面更新验收申请,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十、《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个人所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和《更新验收合格证》由各县按统一格式印制。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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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其核发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据此实施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虽已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既未取得
建设计划文件,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建设、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严格临时建设的审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报占道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区域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含棚亭),是指临时需要、结构简易、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售房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售房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也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并可给予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地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规划建设使用性质,责令其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应当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占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当事人应当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应当在强行拆除前发布强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擅自批准或搭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只作出罚款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制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
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3日

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6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
对国家专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控制货币总量和调整经济结构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多种金融机构、多种融资渠道的出现,这种管理办法的弊端日益明显。近几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已对改进贷款规模管理提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金融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分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称商业银行)逐步推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与风险管理,也为这项改革创造了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要求,报经国务
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的管理,取消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在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从199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不再按年分季下达指令性计划,改为按年(季)下达指导性计划。这个指导性计划,作为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监测目标,并供商业银行执行自编资金计划时参考。各商业银行依法筹集的资金,在缴纳准备金、留足备
付金、按计划进度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和购买政策性金融债券后,由商业银行自主使用,按照信贷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商业银行视资金能力和有关规定发放。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过渡管理。商业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其中长期贷款比例。固定资产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最高和最低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指导性计划由商业银行掌握。1997年底以前承诺的固
定资产贷款,由各行继续执行,对新的项目可参照指导性计划自主审查发放。对安居工程、车船飞机购置贷款在指导性固定资产贷款计划中单列。
对上海、深圳市不再实行贷款规模和资金的“切块”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深圳市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运用,均由各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各银行总行按信贷原则和国家产业、区域发展政策,继续积极支持上海市和深圳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年贷款增加量,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突破。
二、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对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实行自求平衡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编制全系统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简称资金计划)。商业银行总行在年前或季前及时下达编制年度或季度资金计划的具体要求,由分支行自下而上编制、审查、汇总上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币供应量目标、信贷政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和
可用资金等要求,编制全行年度分季资金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逐级下达分支行执行,并抄送商业银行分支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贷款等资金运用,不得超过资金来源安排贷款,不得把资金缺口留在缴存准备金、购买政策性金融债、归还中央银行贷款上。商业银行要对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可采取定存定贷或存贷挂钩等办法,控制分支行的资金运用。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要建立
存、贷款期限管理制度,预测资金头寸,及时做好资金头寸的调度工作。
商业银行分支行要按旬或按月逐级汇总上报存贷计划的执行情况,超过上级行核定计划的,上级行要及时通知纠正,并严肃查处。
三、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逐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取消贷款规模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端正业务经营思想,克服重规模、轻管理的倾向,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加强内部管理、改进金融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上来。
从1998年开始,各商业银行要以法人为单位编制包括资金营运计划、资产质量管理计划、成本利润计划、劳动工资计划,分支机构调整计划等为主要内容的业务经营和发展综合计划,全面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水平。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认真考核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
产流动性比例等九大类比例指标。鉴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有些考核指标离规定要求相差较远,各商业银行可制定分期达到规定要求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组织实施。其中,不良贷款比例,每年要求降低2至3个百分点。各银行要严格控制存贷增量比例,使存贷款余额比例尽快达
到75%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既要加强信贷管理,又要不断改进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贷款通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指标体系,根据分支行经营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分支行的贷款和授信额度审批权限。认真推行审贷分离制度,按照权责对称的原则,明确岗位职责。逐步减少信用放款,提高抵押贷款和贴现的比重。各
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汇总、分析、考核贷款质量指标,并在季后三周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各商业银行要依据金融法规,自主审查和发放贷款,在增收节支基础上增加盈利。但是,也要防止片面追求利润而背离国家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放松对国家重点建设的支持,更不可运用信贷资金从事违法经营。
对存款不足的中西部地区合理的贷款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调度资金给予支持。各商业银行总行要适当集中大额贷款审批权,同时,也要兼顾中小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
对各商业银行目前发放的专项贷款,进行全面清理。1997年底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已经安排的专项贷款,如煤炭转产贷款、三峡联营贷款、农村小水电贷款、乡镇供水贷款和森工贴息贷款等,继续按原计划执行完毕;1998年起,经国务院批准确需安排的专项贷款,纳入特定贷款
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贷款,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安排,需要继续发放的贷款,要按规定计收利息。
五、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及时有效地调控全国信贷总量与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确定的经济发展、物价控制目标和影响货币流通的各种因素,确定全年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增长目标,编制社会信用规划和基础货币规划,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按月监测全国各层次货币供应量以及商业银行的贷款变化,及时分析出现变化的原因,综合运用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和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及时调控基础货币,保持贷款适度增长,避免货币供应过多或不足,维护币值稳定。
进一步协调本外币政策,在充实国家外汇储备、稳定人民币汇率的同时,改善基础货币的调控能力。
六、加强领导,密切合作,做好宣传,保证改革平稳进行
这次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是改善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方式,促进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改进金融服务的重要举措,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各银行务必明确指导思想,加强领导,密切合作,确保改革的平稳实施。
这次改进对贷款规模的管理,不是放弃贷款控制,而是强化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更好地提高贷款质量。同时要注意,这项改革既不能影响对企业合理贷款需要的支持,不能影响国家产业、区域发展政策的落实,也不能放松对贷款质量的控制,导致不良贷款的增加。中国人民银行与各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与企业,要顾全大局,密切合作,保证此项改革顺利进行。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制定资金计划管理办法,并将有关管理办法抄报人民银行。要贯彻“稳中求进”的方针,妥善安排好1998年上半年的存、贷款计划,及时支持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合理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总行报告。


19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