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妮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 , 王全兴. 上海财经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离职竞业限制/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经济补偿/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内容提要: 竞业限制关系中蕴含着由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应当在利益衡量中谨慎地认定。其中的关键点是将经济补偿的约定和支付作为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之一,并将无经济补偿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无效。竞业限制本质上是对竞争关系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其效果优于《劳动法》所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功能。
一、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利益衡量
(一)竞业限制的本质为竞争关系的调整
对于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的研究,学者们通常将其框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绝大多数研究都集中在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益的变动和协调。事实上,竞业限制关系并非是单一的二元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二重法律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同关系;二是建立在竞业限制基础上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在这二重法律关系中,后一重关系制约着前一重关系,若无新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竞争关系的可能性,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则毫无必要。因此,从法律属性上看,竞业限制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对竞争关系的调整。
由于我国是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竞业限制是仅关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假象,进而造成理论和司法界往往仅从劳动关系出发,将二重法律关系简化为一重法律关系,将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三者的关系简化为竞业限制协议形式上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的关系。这种思路忽略了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保护竞争利益,没有关注到竞业限制不仅涉及到用人单位经营权和劳动权的内部冲突,也涉及到由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经营权和竞争权的外部冲突。竞业限制关系中其实蕴含着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和利益冲突。
(二)竞业限制的多元利益结构
1.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利益结构
第一,竞业限制以维护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为出发点。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存在着基于商业秘密等秘密信息的价值而形成的合法利益,且劳动者曾经接触过用人单位的秘密信息,此类信息可以被合理地认为有益于用人单位现在或潜在的竞争者。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企业秘密信息与劳动者技能、经验不可分,竞业限制义务在圈定劳动者不得择业范围的同时,无法将基于秘密信息形成的人力资源与劳动者自身的技能、经验截然分开,劳动者在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造成了自身利益的减损。
第三,竞业限制协议下双方交换的利益并不具有同质性。原用人单位出于保护竞争利益的需要对劳动者的择业权进行限制,付出的代价是经济利益;而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损害的是其劳动权。从两种利益的位阶上看,劳动权益高于经济利益。
2.劳动者——新用人单位利益模式
第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发生,通常以新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为主导原因。现实中,新用人单位通过高薪等方式诱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等现象屡见不鲜。
第二,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劳动者仍以出让自身劳动力为对价换取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将自身劳动力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并支付报酬。
第三,从双方劳动关系运行的结果来看,违法利益分配具有不平衡性:劳动者从新用人单位处获得了工资,但由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应承担违约金甚至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新用人单位不仅获得了劳动力的支配权,也获得了劳动力资源之上承载的商业秘密带来的利益,其收益远远超过了一般劳动关系中的收益。
3.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利益结构
第一,从实际效果来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极大地改变了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格局,新用人单位是最大的受益者。
第二,新用人单位只要证明自己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侵占、使用原用人单位之秘密信息,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商业秘密权等秘密信息权从本质上说是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创造性活动而对其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并没能获得针对所有第三人的普适的对抗性,也即无法阻却其他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获得类似的秘密信息,而只能主要依靠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等保密措施而展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禁止的效力仅及于违法侵占,不及于他人合法取得。这种合法取得既包括他人自行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公开展出观察或公开出版物中获得等,也包括他人从合同违约者处善意获得。[1]
(三)基于多元利益结构中利益衡量的效力认定
竞业限制制度本身蕴含着太多的冲突和矛盾:既有对维护市场秩序的追求,又有着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朴素情怀,因此各国对于竞业限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差异极大。关于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影响各国也有着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无效。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英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价是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必需的。[2]美国的部分州和瑞士的有关法律中则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3]
竞业限制以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开始,其中多元利益冲突的张力又不断冲击着竞业限制制度的运行。要达到该种平衡,必须通过恰当地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选择。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制度中,涉及到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三元主体,涉及到劳动权益、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多元利益,其中利益主体力量对比不平衡,各种利益内容不同质,各种利益位阶有高低。笔者认为,经过利益衡量,应当否定无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效力。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竞业限制协议非一般民事合同,应通过国家强制干预来调协双方力量的不平等。竞业协议虽然表现为基于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劳资利益结构的特殊性实际上使契约自由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应压缩其自由协商的空间。
2.为防止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影响生活质量,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的有效要件之一。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种应有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束劳动者,而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理论上仍有一定的伦理上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的附随义务属性而继续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强制力。由于劳动者离职后自愿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其应当享有合理的对价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四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待解决措施落实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并加盖公章。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由领衔代表提出,或者与领衔代表共同提出。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决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分工联系的职责范围,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有关事宜。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对其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督办函,承办单位必须自收到督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