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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9:03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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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1981年11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货物装载、加固和货车满载工作,是铁路运输组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保证货物、车辆的完整和行车安全,充分利用货车载重力和容积,安全、迅速、合理、经济地运输货物,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对铁路运输的需要。
第2条 货物装载、加固和货车满载是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努力提高装载加固质量。
各部门必须重视技术业务教育,及时总结装载加固实践经验,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各装车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装车岗位责任制,并坚持装车从严的精神。在使用车辆、选择加固材料、确定装载和加固方法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3条 货车是铁路的重要运输设备,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共用的运输工具。因此,各装卸车单位必须建立爱车制度。对易于损坏车辆的装卸机械、设备和装卸作业方法,必须采取措施迅速加以改进。
由于装卸作业损坏的铁路车辆,应按铁道部有关规定赔偿。
第4条 铁路与发、收货单位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改善货物包装,改进装载加固方法,并订立合同,互相制约,共同遵守。
第5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装载、加固方法及加固材料,可由铁路局与发货单位在确保运输安全的条件下组织试运,通过试运总结经验。跨局时,必须报铁道部批准。

第二章 货物装载加固的基本技术条件
第6条 货物装载与加固的基本要求是:必须保证能够经受正常的调车作业以及列车运行中所产生的各种力的作用,以便保证货物在运输的全过程中,不致发生移动、滚动、倾覆、倒坍或坠落等情况。
装载货物选择车辆时,应遵守货车使用限制表及有关规定。
第7条 货物装载的宽度与高度,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装载货物的重量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货物的重量应合理分布在车底板上,不得偏重。
第8条 使用有端、侧板的平车、砂石车装载长度或宽度超出车底板的货物,可将端、侧板放下,需用铁线与车体捆绑牢固,不得影响提钩杆的正常使用和压住车钩。
一件货物宽度等于或小于车底板宽度时,允许突出端梁300毫米;当货物的宽度大于车底板的宽度时,允许突出端梁200毫米。超过此限时,必须使用游车。
第9条 装载成件包装货物时,应排列紧密、整齐。当货物的高度或宽度超出侧板时,应层层压缝,四周货物倾向中间,并予加固(不得以篷布代替加固材料),两侧超出侧板的宽度应该一致。装载袋装货物,捆扎袋口应朝向内侧。装载轻浮货物时,除用绳索交叉捆绑外,对超出侧板的货垛四周或四角的货件,应用绳索串联一起捆绑牢固或在货车两端用挡板(壁)、支柱等加固。
第10条 货物重心的投影应位于车底板的纵、横中心线的交叉点上,特殊情况下必须位移时,横方向位移不得超过100毫米,超过时,应采取配重措施。纵方向位移时,每个车辆转向架所承受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二分之一,并且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不得大于10吨(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11条 重车重心高度从钢轨面起算,一般不得超过2000毫米,超过时,可采取配重措施,以降低重车重心高度。否则应限速运行。限速运行时,由装车站以文电向分局请示,分局以电报批示。跨分局(局)运输时,并抄给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重车重心高度的计算方法见附件三。
第12条 使用铁线或钢丝绳加固捆绑货物的一般要求
1.捆绑在货物上的拴结点,在条件许可时,应在货物重心高度相等处;
2.铁线拉牵形状应成八字形、倒八字形、交叉捆绑或下压式捆绑;
3.捆绑的铁线(或钢丝绳)与其在车底板上投影的夹角,一般应接近于45°。如捆绑铁线或钢丝绳主要用于防止货物水平移动时,其角度应适当减少;如主要用于防止货物倾覆时,其角度应适当增大(图略)。
4.苫盖篷布或加固货物时,所用绳子或铁线捆绑拴结后的余尾部分,长度不得超过300毫米。
第13条 装载货物时,发货单位应按发站要求提供货物装载加固方面的有关资料,并根据货物的种类、重量、重心高度以及外形结构特点等因素,按下表的规定确定加固方法,选择加固材料。
装载笨重零担货物或整车货物轻重配装时,应根据形状、重量及重心位置进行加固。各分卸站卸后进行整理或加固,以保证安全。

第三章 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第14条 装载超长、集重、超限及需要加固的其他货物时,应使用必要的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通常使用的加固材料有:支柱、垫木、三角木(包括铁制)、凹木、挡木、掩木、方木、支撑方木、隔木、木楔、绞棍、铁线、钢丝绳、钢丝绳夹头、紧线器、固定捆绑铁索、绳子、绳网、钉子、U型钉、扒锔钉、型钢等。
加固装置有:货物转向架、货物支架、车钩缓冲停止器和滑台。
第15条 各种支柱的规格和使用方法
1.木支柱必须选用坚实圆直木材,并将其大头砍或锯成四方形,紧插于支柱槽内,并适当露出支柱槽下,露出的长度不得超过200毫米。支柱不得倒插(内插时除外)。
2.钢管支柱的直径不得小于65毫米,管壁厚度不得小于4毫米。也可采用8公斤以上的轻轨代用。
3.竹支柱的直径不得小于80毫米,应选用节密、瓤厚、圆直的毛竹。竹支柱只限装运竹子和轻浮货物时使用。
各种支柱的长度为3000毫米。但内插支柱或装载重质货物达到货车标记载重量时可适当减短。装载轻浮货物时,可根据规定的货物装载高度来确定。
第16条 装运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时,为使货物重量合理地分布在车底板上,必要时,应使用横、纵垫木。叠装金属制品时,为防止窜动及便于装卸应使用横隔木,(表略)。
第17条 装载圆柱形货物和带轮货物时,为防止货物在列车运行中发生滚动,应使用三角木(可用相当规格和强度的钢筋混凝土三角垫或金属三角垫代用,也可使用两块木材拼接),凹木(可以铁木合制),掩木、挡木、支撑方木等加固材料。其规格可根据货物的重量、体积与车底板接触面的大小确定。三角木、掩木的高度应是圆形货物或轮子直径的15%,但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00毫米。
三角木的底宽应为高度的1.5倍。
挡木的宽度与高度相等,其规格为400×100×100毫米。
第18条 货物的捆绑加固材料可使用未受损伤的钢丝绳、盘条、固定捆绑铁索、镀锌铁线或绳子。
使用钢丝绳时,需用钢丝绳夹头和紧线器作连结装置,以便装拆和循环使用。
铁线的直径应在3.5毫米以上(包括同等拉力的扁铁线)。直径小于3.5毫米的铁线,应以数股拧成一根使用(表5—2除外),但直径小于2.6毫米的铁线禁止使用。
固定捆绑铁索的长度为2600毫米,其材质、规格见表3—3(图略)。
一般绳子的抗拉力应在800公斤以上。加固轻浮货物的绳子抗拉力不得小于300公斤。使用绳网加固货物时,绳网的网眼为正方形,边长最大规格为350毫米。
为防止运行中磨损铁线、钢丝绳等,必要时应采取防磨措施。
第19条 外形特别复杂的货物,使用钢丝绳、铁线等加固困难时,可使用型钢(槽钢、角钢、工字钢等)作斜撑或支架并采用焊接方法加固。卸车时应由卸车单位恢复车辆原状。
应禁止在车辆上挖孔,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装车单位选用的型钢的质量和规格及焊缝的强度应满足所受力的要求。
第20条 运输跨装货物(汽车、拖拉机除外)时,为减少车钩伸缩,避免货物窜动应使用车钩缓冲停止器(见附件四)。车钩缓冲停止器,可由铁路(车辆段)制做并安装,所需费用由发货人负担。
为便于转向应使用货物转向架,重量超过30吨的货物使用转向架的规格应经铁路局批准。
第21条 装载整车货物需要的各种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均由发货单位自备。其质量和规格应符合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四章 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的装载加固
第22条 一件货物的长度,超过所装平车的长度,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时,称为超长货物。
一件货物的重量,大于应装平车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称为集重货物。
发货单位托运超长或集重货物时,应向发站提出下列资料:
1.货物外形尺寸图;
2.应以“十”符号注明货物重心位置及其有关尺寸;
3.货物支重面的长度和宽度;
4.计划装载、加固方案。
第23条 在一辆平车上装载超长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超长货物每一端突出端梁的最大长度,一般不得超过负重货车底板长度的30%,超过30%时,由铁路局确定;
2.超长均重货物的一端或两端突出端梁时,其装载重量不得超过规定;
3.超长非均重货物重心的投影不在货车横中心线上时,其装载量不得超过规定;
4.共用游车时,两个突出货物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0毫米(图略);
5.游车装载的货物与突出货物端部的距离不得小于350毫米,突出货物的底面与游车底板的距离不得小于150毫米(图略);
6.在货物突出部分的两侧,不得装载货物。
第24条 装载集重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集重货物的最大容许载重量(除另有规定者外)应遵守规定;
2.根据集重货物的重量,其支重面长度小于上列各表的规定时,须铺垫横垫木。两横垫木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上列各表规定。如集重货物支重面长度小于两横垫木之间的最小距离时,应铺垫横纵垫木。
第25条 用两辆以上的连挂车组跨装货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1.跨装货物只准两车负重。负重车车底板高度应相等,如高度不等时,需要垫平。
对未达到标记载重量的货车,可以加装货物。
2.在两辆负重车的中间只准加挂一辆游车(另有规定者除外)。
3.货物转向架的支重面应遵守第24条的规定。货物转向架应放在车底板的横中心线上,必须纵向位移时,应遵守第23条的有关规定。货物转向架上架体与跨装货物,下架体与车底板应分别固定在一起。
4.捆绑加固方法不得影响车辆通过曲线时的转向,并将提钩杆用铁丝捆紧。
5.两辆以上跨装车组(指中间加挂游车的)通过9号及9号以下道岔时,不得推送调车,以防止脱轨。遇尽头线时,可以不超过每小时3公里的速度匀速推送。
第26条 装载超长、超限和集重货物时,如货物重心的投影不能位于货车纵中心线上时,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应由车辆部门在装车前调整为2~10毫米,但任何一侧旁承游间不得为零。
第27条 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装车后,应用不褪色的颜料在车底板上按货物外形轮廓的主要处所,标画易于辨认的检查线。
第28条 装运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时,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票据封套、编组顺序表及车牌上注明“超长货物”、“集重货物”或“超限货物”字样;以连挂车组装运时,应注明“连挂车组不得分摘”字样;限速运行时,应注明“限速××公里”字样。

第五章 木材和竹子的装载加固
第29条 装载木材时,应加强看车工作,严格装车岗位责任制,做到大小头颠倒,紧密排摆,紧靠支柱,压缝挤紧,两端木材应倾向货车中部,不准形成向外溜坡。
长度4米以下的小径原木和板、方材(特大方除外)应逐步做到成捆运输。
使用平车、砂石车拼装不同长度的木材时,材长规格不得超过三种,其长度不得小于2.5米,短的装在下部,垛与垛间应该装平,长的压装在上部,并需符合短材使用支柱对数的规定。
第30条 装载木材安插支柱的对数,应符合规定。
第31条 每对支柱捆绑腰线的道数,平车、砂石车不得少于4道;敞车侧板高度不足1600毫米的不得少于3道;侧板高度在1600毫米以上不足1900毫米的捆绑2道;侧板高度在1900毫米以上的捆绑1道。不论车种均增加封顶线1道。腰线上下间距要适当,不得卡侧板。捆绑腰线时,必须沿着凹形适宜捆绑,其松紧程度应使上层木材恰好与下层木材密贴。
腰线及封顶线的捆绑周数,应符合规定。
第32条 由于原木的树节、枝桠、弯曲或根部较大,两侧允许超出支柱。
紧靠支柱顶部的原木超出支柱的部分,必须小于其直径的三分之一。
紧靠支柱的木材,两端超出支柱的长度,不得小于200毫米(由支柱中心线起算)。
第33条 使用平车、砂石车装运长度为2.5~4米小径原木及板、方材时(特大方除外),为使木材倾向货车中部,及便于机械卸车,应在两端货垛外方下面垫以厚度为100毫米左右的方木或半圆木,并成捆压顶。
第34条 枕木使用敞车装载时,除对装起脊外,可采用竖装。
油枕木横装运输时,高度超出端、侧板的部分,层与层间应铺洒锯沫防滑,同时内插端支柱,使用U型钉和8号铁线纵向封顶,并沿第二、三层(自上而下数)油枕端面的纵中心线,围拦两道铁线。
第35条 长度不足2.5米的短木材一般应成捆装载,不全部成捆时,必须使用长材或成捆压顶。装载方法可根据木材的长度,分别采取以下几种:
1.围装时,将木材竖立于端、侧板的周围,其超出端、侧板的部分,不得大于货车端、侧板的高度或本身长度的二分之一,并在货车中部外侧插两对支柱;
2.使用敞车装载时,每垛木材内插两对支柱,垛与垛之间的距离必须小于木材本身长度的五分之一,顶部的木材应压垛装载。并在货车中部外插两对支柱;
3.使用敞车横装木材时,必须安插端支柱,所装木材横向超出侧板的长度,不得超过200毫米,并且两侧木材必须向内部倾斜。起脊部分必须顺装,并沿顶部捆绑牢固;
4.使用支柱槽距小于1.6米的平车,允许装载长度大于2.3米的木材;
5.使用平车、砂石车装载时,须在货车每两对支柱内侧,用规格相似的长木材叠成挡壁,挡壁的每端应至少超出支柱200毫米。中间短木材应每垛顶头顺装,并紧靠挡壁。
第36条 装运竹子,为防止纵向窜动,应在货车两端用支柱和竹片编成的坚实竹篱作挡壁,并可加宽装载。
使用平车、砂石车装运竹子时,须插四至六对支柱。使用敞车时,安插四对支柱。
装运小竹子,应成捆装载。围装时,可不安装挡壁。
装载竹子时的腰线、封顶线与端支柱拉线,可使用2.6毫米(12号)铁线捆绑两周。
为便于卸车,在每垛竹子底部垫一根直径60~80毫米、长与车宽相等的竹杠。

第六章 汽车、拖拉机和圆柱形、球形货物的装载加固
第37条 汽车、拖拉机和其他带轮货物本身有制动装置的,装车后应全部制动,并将变速器放在初速位置。制动把柄和拉杆应用铁线捆绑,不得移动。
汽车、拖拉机按下列方法装载:
1.顺装汽车和拖拉机时,台与台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0毫米;
2.横装汽车和拖拉机时,相邻两台应头尾颠倒,台与台间距离不得少于50毫米;
3.跨装在两辆平车上的汽车的头部与前辆汽车的尾部间的距离不得少于350毫米。
4.东方红54型、75型拖拉机横装时,允许每侧宽度为1750毫米,不按超限办理;
5.爬装汽车的方法;
6.对无车厢板的汽车或轮胎式拖拉机,除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外,爬装时,应将第二台及其余各台的前轮依次放在前台汽车的后轮上;
7.装载汽车时允许突出端梁300毫米。
第38条 装载汽车和拖拉机等货物时,按下列方法加固:
1.顺装时,每台前轮的前端及后轮的后端均需用三角木掩紧钉固,并用铁线捆成大八字形。
横装拖拉机在前后轮的内侧放置三角木时,应预先画线确定三角木位置,钉固后,再行装车。
装载履带式拖拉机等货物时,应在履带前后放置方木,但不得与履带凸齿接触。
2.跨及两辆平车上的汽车,必须在距离前轮外侧或内侧50毫米处钉上侧挡木(不用三角木也不用捆绑)。后轮的前后均需用三角木掩紧钉固,并用铁线捆成小八字形,并以绞棍绞紧。
3.爬装汽车(包括跨及两辆平车上的汽车)时,爬装在前部汽车车厢内的前轮不用加固,但后轮前后均需用三角木掩紧钉固,并用铁线捆绑成一字形,斜拉角度(铁线与其在车底板上投影的夹角)不得大于60°。爬装车组的最后一部汽车的后轮,应捆成小八字形。
4.爬装无车厢板的汽车和轮胎式拖拉机的两轮重叠装载时,必须将上下两轮轴对齐并捆在一起,但不宜过紧,防止因轮胎的弹动,折断铁线。其后轮的前后均需用三角木掩紧钉固,并用铁线捆成小八字形。
第39条 对大型汽车、拖拉机、铲车、装载机、起重机等带轮货物,前后轮的前后方必须使用三角木掩紧钉固(跨及两辆平车上的带轮货物的前轮除外),并采用小八字形捆绑加固。
第40条 锅炉、水洗塔、炼油塔、轧滚及大型水泥管等圆柱形货物,按下列方法装载加固:
1.应根据货物重量、长度、直径以及外形结构特点,合理选择车辆并确定装载加固方法;
2.为防止货物在运行中发生滚动,应选用适当规格和材质的凹木或坐架(钢制坐架上必须有防滑衬垫)以及横腰箍、钢丝绳等材料进行加固。
必要时,应在货物两侧焊上适当数量和足够强度的铁环或铁钩,用铁线拉成八字形与车底板捆绑牢固。
第41条 球形货物的装载加固,应选用适当规格、具有足够强度、四边受力、能保证货物稳定的井字形坐架。但货物底部不得与车底板接触。
对表面无拴结点、加固较为困难的球形货物,在球体顶部应采用套圈,在套圈的四处用铁线与车底板捆绑牢固。

第七章 金属制材的装载加固
第42条 装载型钢、管子、钢板等金属制材使用支柱时,应使用硬木支柱(或钢管支柱)。根据需要可使用隔木、掩木、铁线进行加固。
使用铁底板的货车装载钢板等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
长短不齐的各种型钢、管子合装一车时,应将重的装在下面,轻的装在上面,长的装在两侧,短的装在中间。
装载同一规格的型钢、管子、钢板时,每垛应堆码整齐。必要时,允许搭头、压边、压缝或重叠装载,但必须防止滑动。
第43条 装载型钢和管子的高度超出侧板时,每垛货物至少安插两对支柱,超出侧板高度在1米以内时,捆1道腰线;超过1米时,捆2道腰线。必须封顶。
第44条 使用有端、侧板平车装载长大型钢时,应紧密装成梯形,每层需加垫横隔木4根,使用8号铁线6股整体捆绑两道。
装载完毕后,采用下压式捆绑三道与车底板捆绑牢固。
使用无侧板平车装载时,需安插支柱。
第45条 使用敞车装载输油管时,其底部必须掩垫牢固。上部紧靠侧板处的管子,超出侧板的高度,必须小于管子直径的二分之一。
不使用支柱起脊装载时,每垛管子需用50×5毫米的钢带,下压式捆绑进行加固。长度6米以下捆绑两道,长度大于6米捆绑3~4道。捆绑时,钢带一端固定在丁字铁上,另一端也制成钩形,在与丁字铁相距半米处,用八号铁线绕钢带钩与丁字铁四周后拧紧。
使用钢带加固时,其连结点应在货车侧面。起脊部分,层与层间应采取防滑措施。
第46条 使用有端、侧板的平车、装载钢板时,其高度不得大于货物底宽的80%,以保持稳定。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加固:
1.钢板装载高度超出端、侧板时,应使用支柱,并在端部捆绑加固;
2.钢板装载高度超出端、侧板的部分,每100~150毫米为一层,每层应用铁线整体捆绑3道,每垛各层之间加垫横隔木3根。装车后,每垛钢板应采用下压式捆绑2道,端部应捆绑加固。
使用敞车装运宽度在1250毫米以下的钢板时,可双排顺装。宽度超过1250毫米时,应沿中梁单排顺装。
单排装载时,使用集装夹具每垛整体加固3~4道,其高度不得大于货物底宽的80%,单排顺装长度7~9米的中厚钢板,应在车辆中部搭头,其他两端靠车端板。
第47条 成捆或铁盒包装的薄板、马口铁、矽钢片等货物,使用敞车装载时,可沿中梁顺装或横装。其高度每垛不得超过三层,层与层间应采取防滑措施,垛间距离不得超过250毫米。
使用有端、侧板平车装载时,应符合本章第46条的有关规定。
第48条 装载生铁及小型金属块(指一吨以下)时,必须紧密而合理的分布在车底板上。靠端、侧板装载货物的高度必须低于端、侧板。禁止使用车底板有漏洞的货车装载。
小钢锭(坯)可装3~5层,堆码必须整齐牢固。超过3层时,必须用铁线捆绑加固。
有色金属锭(板)应成捆合理装载,不得形成集重或易于倒坍。散装时,应堆码整齐牢固,重量应均匀分布在车底板上。
使用平车装载重量超过4.5吨的大型钢锭或重型金属块时,应单层沿中梁横装,大小头颠倒,并尽可能靠近车辆两转向架内侧均衡装载。
为了防止货物水平移动,可使用挡木或支撑方木加固,或铺垫颗粒较小、厚度约10毫米的炉渣,卸车时应由卸车单位清扫干净。
第49条 使用平、砂车装载长度12.5米钢轨时,应反正扣缝,每层加垫横隔木4根。应将螺栓孔比齐,用3根8号铁线或两根4号铁线穿过,逐层捆绑,但车底板上的第一层应捆绑在丁字铁或支柱槽上。
装车后,应在钢轨两端和中央部位采用下压式捆绑加固。
第50条 带钢可立装、卧装或倾斜装载
使用敞车卧装时,必须使用钢制坐架并固定在车底板上。
顺向单排卧装时应沿中梁装载。两卷并排卧装时,应沿中梁紧密对称装载。
装车后,必要时每2~3卷用8号铁线两股捆绑在一起。
第51条 一件重量为50吨至9吨的钢丝绳或电缆允许使用标重50吨以上敞车装载。
立装时,为防止损坏车辆和便于装卸作业,在每轴轮盘的下部垫两根横垫木(或钢制坐架)。两横垫木间的最小距离应为轮盘直径的二分之一。货物与横垫土,横垫木与车底板要互相钉固。
卧装时,必须将钢丝绳和电缆盘的两着力点放入适当规格的钢(木)制坐架上。采用槽钢代用时,应用掩木或方木掩紧加固。
一件重量超过9吨时,必须使用平车(30吨平车除外)装载。
立装时,加固方法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并用8号铁线4根,穿过轴心孔与车底板捆成八字形。
卧装时,应采用木制或钢制坐架,并用8号铁线4根,穿过轴心孔与车底板捆成八字形。

第八章 卷钢的装载加固
第52条 各种卷钢应使用平车(30吨平车除外)装载。但平车不足时,对9吨以下的卷钢,可以使用标记载重量50吨以上的敞车装载。使用铁底板敞车时,应采取防滑措施。
第53条 各种卷钢可沿货车中梁立装或横向卧装。但立装时,卷钢的直径必须大于本身高度。
卧装重量超过9吨至19吨的卷钢时,应铺垫纵垫木两根。
卧装重量超过19吨至30吨的卷钢时,应铺垫纵垫木三根。纵垫木的长度应符合本规则第四章各表所规定的车底板负重面长度的规定。纵垫木宽和高为220×200毫米。
第54条 重量为9吨以下的卷钢加固方法:
1.使用敞车立装时,应用8号铁线8股将2~3卷捆在一起,并用挡木进行加固。
2.使用平车立装时,除采用上述方法加固外,应用铁线与车底板捆绑加固。
3.使用敞车卧装时,可使用钢制坐架。使用木底板敞车,可将相邻两卷卷钢用夹具或铁线捆在一起,并用三角木掩紧钉固。
4.使用平车卧装时,除使用三角木掩紧钉固外,应用铁线与车底板捆绑加固。
第55条 重量超过9吨至19吨的卷钢卧装时,必须使用三角木掩紧钉固在纵垫木上,再用直径10毫米以上钢丝绳进行加固。
捆绑方法:用钢丝绳两根穿过卷钢中心后相互折返捆成“又”字形,并用紧线器与车底板捆绑牢固。
第56条 重量超过19吨的卷钢卧装时,为防止集重,可根据卷钢的直径,确定在纵垫木上的两掩木之间的距离。装后,应主要由各掩木承受卷钢的重量。
捆绑方法:使用钢丝绳4根拉成八字形和又字形,并用紧线器与车底板捆绑牢固。
第57条 铁路承运的卷钢应卷紧捆牢,便于装卸作业与加固。对松散的卷钢应进行整理,符合上述条件时,方可承运。

第九章 预应力梁、水泥轨枕和电杆的装载加固
第58条 长大预应力梁的装载方法
长度为32.6米(115吨)和24.6米(78吨)的预应力梁,应使用N15型桥梁专用车装运。使用普通平车装运时,只准使用N6、N9、N12、N13、N17型平车(装载24.6米预应力梁时允许使用N16型平车),可不受“车底板负重面长度最大容许载重量表”的限制。
1.长度为32.6米的预应力梁,使用两辆平车负重跨装运送时,加挂60吨平车一辆作中间游车,跨装支距为27米;
2.长度为24.6米的预应力梁,使用两辆平车负重跨装运送时,跨装支距为18米;
3.使用N15型桥梁专用车组跨装运送32.6米的预应力梁时,允许中间加挂游车两辆。
第59条 预应力梁的加固方法
1.货物转向架下架体与车底板支柱槽间,应用8号铁线8股捆成八字形,并用绞棍将铁线绞紧。
货物转向架上架体与桥梁底部之间,需加防滑垫木。死心盘一端货物转向架上部的防滑垫木上应加铺一层橡胶垫,桥梁底部与货物转向架上架体的挡铁之间需用木楔楔紧;


2.在货物转向架上桥梁的两侧,应使用型钢焊制的梯子形斜支撑进行加固。斜支撑的顶部与预应力梁之间必须密贴顶牢;
3.跨装车组在装车前必须安装车钩缓冲停止器。
预应力梁如在运输途中产生纵向窜动:长度为32.6米的不超过250毫米;长度为24.6米的不超过150毫米,或两者横向位移不超过20毫米时,可以继续运行。
斜支撑产生纵向倾斜时,必须进行整理,方可继续运行。
第60条 水泥轨枕的装载加固
水泥轨枕可使用有端板平车横装运输。装车时,应在车底板纵中心线两侧700毫米处各铺垫宽120毫米高60毫米的纵垫木或直径为120毫米的荆条把。各层轨枕上下对齐,每层间应铺垫宽与高规格为40×40毫米的纵隔木两根,放置在承轨槽内。靠平车两端的轨枕应成梯形装载,梯面部分的上下、左右两轨枕应用10号铁线2股捆绑2道,并相互绕联。最上层用轨枕沿纵中心线单根顺装压顶,并用铁线与下层横向轨枕捆绑2~3道。轨枕间要密贴,垛与垛间距离不得大于50毫米。
第61条 水泥电杆的装载方法
使用平车、砂石车装载水泥电杆时,从车底板起,每一层大头靠大头,必须密贴,小头均匀排列,两端装载宽度应该相等。以上各层与下层大小头颠倒,每层应递减一根,压缝装载。
装运超长水泥电杆使用游车时,可大头靠大头顺装。
第62条 水泥电杆的加固方法
在第一层水泥电杆的两侧各用4块掩木掩紧,并与车底板钉固。
各层水泥电杆间必须加垫草把(草绳把)或苇把,并应均匀排列、上下对齐。
采用下压式横腰箍4道捆绑加固。每道横腰箍使用8号铁线4股,并用绞棍绞紧,绞棍不得抽出。

第十章 货车满载工作
第63条 货车满载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基础上,提高货车静载重。铁路局、分局应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各站应成立满载小组,会同物资部门共同研究改进货物的包装和装载方法,不断总结和推广满载工作先进经验,应做到捆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
第64条 铁路局对大宗轻浮货物,要会同物资单位制定货车技术装载量标准并共同执行。
第65条 装运货物要合理使用货车,车种要适合货种,车吨要配合货吨。做到大型车(指标记载重量50吨以上货车)装重质货物,小型车(指标记载重量40吨以下货车)装轻浮货物。
对分局和车站调度配车的合格情况,要按月进行考核。
第66条 不准以大吨位的货车代用小吨位的货车。但下列情况除外
1.装运防洪、抢险、救灾、防疫、抢种、抢收、军运、鲜活、出口等急运物资,确无适当货车拨配时;
2.中间站卸后利用,当时确无适当货车又无适当货物可装时。
以大吨位的货车代用小吨位的货车时,须经分局批准,并将命令号码,记在货物运单及货票的记事栏内,否则应由财务部门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补收运费差额。
第67条 用敞车装运成件的轻浮货物时,允许放下上侧板进行装载,上侧板应与车体捆绑牢固。散堆装货物用围帘、挡板、荆笆做围挡,可加高起脊装载。
用平车、砂石车装运轻浮货物时,两侧应安插支柱(在铁路局管内运输时,是否需要安插支柱由各局自定)。
第68条 货车一律按标记载重装载,但《货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2%不在此限。
使用60吨平车装运军运特殊货物,允许增载10%。
第69条 按装载高度确定重量的散堆装货物,发货单位应会同车站测定比重,煤每季度测定一次(执行“煤炭送货办法”的矿务局,按“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办理);矿石、砂、土、石等每半年一次。装车前应由发货单位量尺划线。装车后由装车单位平整顶面,严防亏吨和超载。
第70条 装运畜、禽类要尽量组织多层装载。发货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多层装载设备,此项设备应优先回送。
配属给各铁路局的家畜专用车由各局统一调配运用(具体运用方案各局自定)。
第71条 车站对整车货物,可组织配装
1.同一到站的货物,可以两批配装一车,也可以三批配装两车。三批货物配装两车时,应在货物运单及货票的铁路记事栏内注明分装情况,应编入同一列车。
2.两个到站的货物:
(1)第一到站应在第二到站的同一径路上,且距发站在250公里以上;
(2)第一到站与第二到站的距离,不得超过全程的五分之一。如不增加第二到站的原要车吨位时,不受此限;
(3)在车牌上应注明“配装”字样。
3.不论一个到站或两个到站,第一卸车地点均不得在专用线内。
第72条 装运木材、竹子时,应紧密装载,充分利用货车长度和容许装载高度,除已达到货车标记载重量或受调拨量限制者外,应起脊装载。装载长度不得少于货车底板长度的80%。
第73条 发站装运各种机械或设备时,应会同发货单位共同研究拆解装载方案。
对口径不同的管子、缸、盆等,应采取套装方法装载。
第74条 货车静载重报告(铁运—9)应正确填写,按时上报。对完成情况要按季考核分析。各铁路局可根据管内情况增加必要的项目。
(注:文中附图、附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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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原宣城行署《宣城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84元,一个年度内可享受最高10万元的保险支付(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内的支付);连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3年后,每增加一年,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递增2500元,直至享受保险金额达到15万元。
第三条 亨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基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医保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不含个人自付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往指定医院治疗的,个人承担10%,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转往非指定医院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承担15%,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患者或患者亲属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若继续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在自付规定比例后,剩余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发全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超过基本医疗保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或定点药店购药发票、处方、检查单等相关材料,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转院和异地安置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或其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病历、出院小结、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年度内中途调入或新录用的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补齐当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其待遇。
第九条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用药、检香、治疗和未经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本《办法》集体向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投保,市医保中心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宣州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开始执行。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除第十五条。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第七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4.删除第八条。
  5.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6.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7.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8.第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9.删除第十七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1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12.删除第二十六条。
  13.删除第二十八条。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18.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外商独资企业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定期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6.删除第三十八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8.删除第四十条。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三条。
  六、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
  八、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7.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
  3.第五条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月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劳动教养或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4.第八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5、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2.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三、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2.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7.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8.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2)目。
  9.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删除第三十七条。
  1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除第三十九条。
  15.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西湖环湖景区;”
  2.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3.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景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
  4.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6.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7.删除第二十五条。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三十条。
  十六、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七条。
  十七、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三十条。
  十九、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五条中的“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3.第八条修改为:“住户、流动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流动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流动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二十五、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2.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5.第十二条修改为:“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 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八、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九、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六条。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工程渣土准运证、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借、转让、涂改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