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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3:07:06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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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
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
、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四、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他收入留成比例为30%。
五、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六、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七、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
第四条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应本着促进生产、改善创汇条件的原则,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国家下达计划内外汇之不足。
二、偿还外汇贷款。
三、进口机械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资。
四、企业增资、缴纳股金等。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引进、人员培训等。
第五条 留成外汇在满足上述需要之后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六条 实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应及时向指定外汇银行结汇,季度终了时,凭银行结汇水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留成。
第七条 军队系统企事业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按(1989)后财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外承包企业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分别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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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侵权的可诉性

钱贵


  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侵权具有隐蔽性,相对来说不容易认定。在具体的案例中,在如何处理不作为侵权的认定问题上,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纳入诉讼轨道,是有其重要意义的:首先,对于像对人来说,有助于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次,对于国家来说,有助于更好的督促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提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
  随着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这种权利的救济是通过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行政诉讼)来解决,在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的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分歧和模糊。《行政诉讼法》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无疑是行政审判的重大发展,对于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职责,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促进廉政建设,以及更加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该法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只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而且行政实体法关于不同的行政主体具有哪些法定职责,以及如何界定履行与否,大多规定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受理和审理的困惑也随之增长。所以,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不作为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进行深入研究就成为必要。
  在具体审查不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时候,只要把握几点内容就可以很容易认定。根据我国的有关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以下特征:
(1) 行政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2) 与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不作为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裁决等行为相对应的不具有可诉性。
(3)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超过期间60日或者合理期间不履行职责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部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蔡暖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可诉性不作为至少应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1)特定行政主体有一个不作为的事实存在。所谓不作为,特指行政主体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有法定职责存在。另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
(2)不作为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就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  凡是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属于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所规定的事项除外),都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就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它包含五层涵义:第一,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第二,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第三,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第四,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第五,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 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范围的规定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向对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的侵权,另外一种是不作为的侵权。其中,第四款规定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具决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款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六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第七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以及第八款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法庭 钱 贵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
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