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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1:26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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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
(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劳动、财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逐步将企业挂钩工资总额之外提取和列支的工资项目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并纳入成本,经研究确定,自1992年起,将1979年至1991年底国家规定向职工发放
的物价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范围。其中1979年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8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1991年的粮油价格补贴,一般分别以每个职工每年60元、120元、72元的标准,按1991年末企业实有职工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1985年的肉
食价格补贴,凡由企业负担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扣除由财政支付的部分)和企业1991年末实际负担的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992年4月份开始向职工发放的粮价补贴,今年暂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1993年核入挂钩工资基数。
此项工作系挂钩工资口径的调整,有关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任何单位不得在此次调整中提高补贴水平,扩大执行范围。



19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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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的经济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上级的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组织进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影像资料;

(三)市、区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五)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 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较大面积的独立工矿区、乡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数字城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符合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测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每2年更新一次,城区范围年度更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规划、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向单位或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的平面图,并加盖测绘资质印章。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依法贯彻落实《测绘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管理,对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标准、业绩、成果质量、产品汇交、培训和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测绘资质资格变更,可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项目登记材料主要有: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加盖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委托方和受理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正式在职人员应附《测绘作业证》);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作业证管理制度。测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在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标准和规范的。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知识产权,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如发现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必要时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采集、处理、共享、增值开发、知识产权保护、地理信息服务、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策。要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四)印刷(制作)和展示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它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登载未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制作单位须将制式样图经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编制和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电子地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由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展示、发行、销售未经依法审核和编制出版的地图。

第九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设置和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筑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测量标志日常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自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让,确实需要迁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测量标志拆迁申请材料主要有: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物与测量标志位置关系示意图);

(四)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建申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同意拆迁的,所需迁建费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申请测量标志使用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检查。

第六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文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六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管理实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测绘资质做出缓期注册、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等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衍生成果或者对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地理信息数据用途,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保管地理信息数据不当,造成数据全部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地理信息数据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以及传输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供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毁坏、擅自拆迁、干扰永久性测量标志,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运行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它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量、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等的总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5月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 3日发布的《德州市测绘工作管理办法》(德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铁道部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工业七十条》,加强车辆段以质量为中心的生产管理,加强生产责任制,充分利用固定资产,合理运用流动资金,更好地组织车辆段修车工作,建立正常的生产秩序,组织均衡生产,以提高修车质量,缩短修车时间,提高劳动效率,降低修车成本,全面完成车辆检修
任务,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特制定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第2条 实现修车作业计划,要加强生产调度工作,成立备品库,同时要设质量检查员。

第二章 作业计划
第3条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系根据铁路局下达的生产财务计划与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要求,结合各段人员、设备、工具材料等实际情况全面安排编制。编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经过综合平衡。在执行计划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生产调度的组织指挥、督促、检查作用,保证生产均衡
、有节奏地进行。
第4条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一般分为段、车间及班组三级。
从时间上划分为月、旬(周)及日计划三种。为使计划先进可靠,必须掌握以下资料:
一、生产财务计划中所规定的数量、车种、修程及品种(包括加装改造部分);
二、各项修程检修指标与实际统计分析资料(包括技术作业过程与单项作业过程时间);
三、生产劳动组织及各项生产指标;
四、车辆技术状态(客车按车统—110)及配件修换率,材料室、备品库的原材料与配件贮备情况,修配车间修制能力等;
五、技术组织措施项目、工艺规程、先进工作方法的推行以及提高生产效率的有利因素等;
六、积存下来的检修残车情况;
七、机械设备能力及检修计划情况。
第5条 编制修车作业计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班组计划保证车间计划的完成,车间计划必须保证段计划的完成;
二、日计划必须保证旬(周)计划的完成,旬(周)计划必须保证月计划的完成;
三、必须贯彻统一计划,互相协调,紧密衔接,上一工序必须保证下一工序的要求,材料配件的供应必须满足生产车间的要求,加修车间必须保证使用单位的要求;
四、编制计划应上下结合,切合实际,保证完成日、旬(周)、月计划,并应安排好次日、次旬(周)、次月计划的准备,以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和均衡性;
五、编制与执行修车作业计划时,必须保证完成规定的任务、质量、技术指标和车型的要求。
第6条 各级作业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
一、车辆段月计划于上月末前3天由生产调度制定,送交段长审查批准,月末前两天逐级下达到车间、班组(辆作一);
二、生产调度根据月计划编制动态表(辆作二),月末前两天下达车间;
三、车间根据检修进度动态要求,由车间调度负责编制修车日计划表,经车间主任批准后,下达各班组执行;
四、班组长根据车间日计划与时间进度的要求,在开工前布置到班组贯彻执行。
第7条 车辆检修进度动态表的编制与掌握:
一、车辆检修进度动态表的编制由生产调度负责,根据月度任务、修车时间、工作日数按工序项目进行编排,以便于按工序掌握生产进度。
二、动态表中应标明各工序保有量。为保证检修工作均衡进展,每日应保持一定数量的在段检修车,其计算公式为:
当月计划 修 车
每日检修车辆数 出车数 ×时间(日)
(包括未入线车)=----------
当月实有工作日数
当月计划 (修车 其他工
检修车各道 出车数 × 时间-序时间)
工序保有辆数=-------------
当月实有工作日数
三、在每个工序保有量算出后,确定各班组工序
完成辆数,并制定每日出车辆数,其计算公式:
月度任务量
每日平均交车辆数=-------
月实际工作日数



四、车辆检修进度动态表,须按客货车分别进行编制。

第三章 作业制度
第8条 为使车间班组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计划的实现,建立正常秩序,加强责任制,各级干部除深入现场实际检查外,并应建立与健全以下制度:
一、段生产会议制度:
1、旬(周)分析会议:每旬初(或星期一)由段长主持,副段长、总工程师及有关股室、车间主任参加,重点检查分析前一旬(周)生产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及安全、质量情况,布置本旬(周)重点工作;
2、月计划总结会议:每月初由段长主持,副段长、总工程师及各股室车间主任及有关人员参加,总结分析上月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及安全、质量情况,布置当月计划;
3、质量分析与段验联席会议:每月末召开一次,由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主持,副段长,技术、修车、修配主任,驻段验收员,质量检查员和有关技术专职人员参加。分析车辆与配件检修质量情况,并听取驻段验收员对段检修质量的意见,研究进一步提高检修质量工作。会议决议
事项应书面报车辆处与驻局验收室各一份备查;
4、配件生产会议:每月不少于两次,由检修副段长或段生产调度主持,材料主任,备品库负责人,修车、修配车间生产调度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检查配件生产制作加修及现车定货供应情况。
二、车间生产会议制度:
1、日计划下达会:在开工前,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生产调度员、检查员及直接工组长参加,下达当日计划,提出当日生产关键与突破关键实现计划的措施;
2、工间会:由车间主任主持(参加人员同日计划下达会),研究分析当日检修车完成情况,并解决生产中的薄弱环节。
三、班组生产会议:
1、日计划传达会:开工前,由班组长传达日计划,并按任务适当安排工作;
2、完工会:于完工后,由班组长主持,检查分析当日计划完成情况,安全与质量情况,记录劳动竞赛评比资料。
第9条 车辆检修作业程序:
一、预检:客车应根据车统一110在入线检修前,由预检员或指定人员负责,将检修车辆进行技术状态检查,货车在入线定位前,由预检员负责核对定检修程,施行外观检查,对不良处所划上标记,确定修程范围与施修方法,并将主要故障详细填入车辆检修记录单(车统22),根
据工作量提出台位摆放意见。
二、会检:车辆开工前,由副段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修车主任、检修工程师、段生产调度、修车和修配车间生产调度(客车包括车电车间的生产调度)、质量检查员及验收员直接班组长参加,确定开工辆数,复查预检员施修标记,补充与修改车辆检修记录单。
三、计划下达。
四、分解检查:车辆分解后,由质量检查员对会检不能发现的零部件进行检查,如有需要换修者应涂打标记或标字,确定修理方法,补填检修记录单(或由班组长填写)。


五、重大配件鉴定:重大配件的报废,由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共同鉴定,鉴定结果做成记录,交技术室保留。
六、检修车辆修竣,验收员在车辆验收记录单(车统一33)上签字后,由质量检查员填发车辆修竣通知书(车统一36)。

第四章 调度工作
第10条 计划编制和下达完毕后,只是作业计划工作的开始,更重要的是如何贯彻执行。为此,车辆段应建立以段长为领导的修车作业生产指挥系统,加强生产调度工作。
车辆段生产调度分段与车间两级调度,段生产调度在段长领导下,车间生产调度由车间主任领导,接受段生产调度的指导组织、指挥生产工作,并及时向领导汇报计划完成情况。
第11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职责是:保证按质量标准、按品种数量,均衡地完成任务。调度工作,首先是根据生产工艺规程、技术条件、按照作业计划的进度组织均衡出车,在生产过程中不间断的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有系统的按照工序进度来检查各车间班组在生产上彼此衔接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及时的预见薄弱环节,采取措施,保证按日、旬(周)、月全面均衡地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
其职责的具体内容:
一、调度负责人:
1、掌握全段生产动态分析,提前做好生产准备;
2、掌握安全质量情况及分析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3、组织配件生产会议;
4、按时提出有关生产总结报告;
5、根据批准的外委车辆检修计划,安排检修进度及根据入厂合同完成送车计划;
6、了解厂修车情况,对工厂修完的客车及时督促取回,处理返厂车;
7、有权采取措施向车间下达生产命令(做成记录,事后向段长汇报),保证完成生产计划。
二、段生产调度:
1、根据段检修计划,编制月度车辆检修计划和检修进度动态表,并组织编制配件生产计划;
2、掌握检修车出入线、摆放位置及检修进度;
3、掌握配件生产、主要配件加修供应工作及备品贮备情况;
4、检查督促日常检修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5、日常生产计划完成统计及技术指标情况分析并按期提报;
6、检查车间生产前准备工作及计划调整工作;
7、掌握轮对贮备情况;
8、了解主要设备检修计划。
三、车间生产调度:
1、编制车间计划;
2、生产前准备工作,检查工地、材料、工艺、图纸及工具等情况;
3、督促检查配件修制进度及供应取送情况;
4、深入班组检查工序完成日、时进度情况,认真填写作业进度,加强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及时解决问题;
5、每日向车间主任汇报生产技术指标、计划完成情况,并按规定提出报告;
6、修配车间生产调度须掌握互换配件贮备及加修周转情况;
7、车电车间生产调度须掌握发电机、蓄电池、电扇及其他车电装置、配件的贮备、加修情况;
8、参加生产会议,分析生产情况;
9、车间主任不在时,车间生产调度有权代理主任指挥生产工作。

第五章 备品库
第12条 备品库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满足修车用料需要。方法可采取成套发料或送料上车,以及办理段制品和修车所用配件的加修、请领、修旧利废、回收旧废料等手续。其供应关系如下:
一、备品贮备供应(表略)。
二、互换备品(表略)。
第13条 备品库应按备品贮备定量,实行新旧料兼管,建立同一品种规格的配件新旧收支卡片及材料调拨手续,本着先旧后新的原则发料,减少新料消耗,降低修车成本。
第14条 备品贮备范围及贮备量:供应范围原则上为钉栓与配件(其他材料仍由材料室供应),为保证生产需要备品库必须有足够的贮备量。应根据任务数的大小,查定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定额,并作为全段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一部分,不得有帐外料,并以占用资金多少和是否
有帐外料来考核备品库的工作。
第15条 备品库工作制度:
一、成套发料制度:按照每辆车提出的用料计划成套发料,根据段修车特点,可施行一次补发料,并要送料上车,克服班组自己跑料、找料现象,以提高修车效率;
二、收发料质量检查制:备品库对进入的材料配件、段制品须有验收合格单,加修配件须有检验标记,外购配件必须检查质量,不得收入不合格配件;
三、备品清点盘存制度:管库员对备品库保管的材料配件,必须作到料卡相符,材料卡片收发登记清、领料票转帐清,达到“日清”“月结”“季盘点”的要求;
四、资金运用分析与备品余缺显示制度:根据备品流动资金定额与各项备品贮备量,每月定期分析,加速资金周转,防止有超过资金定额与库存定量不足情况。发现备品余缺时,要以标示牌显示,及时调整补充。
第16条 互换配件及主要配件储备情况表(辆作三)的掌握方法:备品库定期核对互换配件和修配车间加修情况,填写互换配件及主要配件储备情况表,以掌握互换配件及主要配件供应情况。

第六章 检查与验收
第17条 预检员主要职责:
1、进行入线定位前检修车的外观检查,并将不良修换处所划上标记;
2、填写车辆检修记录单;
3、参加会检,负责向修车主任及有关人员介绍入线车情况和重点故障;
4、提前对当月施修客车进行预检。
第18条 质量检查员主要职责:
一、根据客货车厂、段修规程、有关细则和命令、指示检查车辆与配件的加修质量;
二、监督各项作业过程、工艺规程与有关技术要求的正确执行;
三、对车辆与配件加修质量经常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建议,并按期提出质量分析报告;
四、经常进行车辆与配件加修过程中的中间检查,有权拒绝不合格车辆出线及不合格的配件装用;
五、施行修竣车的全面检查,核对车辆技术履历簿(车统—4);
六、负责审查入段材料配件的证明文件;
七、进行车辆分解后的技术状态检查,确定施修方法,补填车辆检修记录单。
第19条 车辆检验程序如下:
一、部件竣工后,由班组长检查,于消除不良处所后,在车辆检修记录单上签字,向质量检查员交工;
二、部分及全车竣工后,质量检查员检查完了,认为合格后,于车辆验收记录单内签字,向驻段验收员办理交验(检修副段长或车间主任交验时除外);
三、验收员验收合格后,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由质量检查员填写车统—36,办理落成出段手续;
四、经验收员检查出的不良处所,各班组长或修车主任立即组织人力予以消除,并经验收员复查签认后,方可交付运用;
五、检修副段长每周不少于两次,车间主任要每天了解交车情况,每周不少于两日亲自办理交验工作。(附件略)



197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