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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32:11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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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 2002年10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永续利用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用植物的采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

自治县药品、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工商、公安、旅游、国土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做好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有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品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确定二十一种野生药用植物为重点保护品种。其中:穿龙薯蓣(穿龙骨)、淫羊藿(三枝九叶草)、白鲜皮(八股牛)、木通马兜铃、北豆根(山地瓜)、天南星、党参、黄芪、白头翁(毛①②花)(编者注:①处字,上为草字头,下为骨;②处字,上为草字头,下为突。)、白首乌(红旮旯瓢)、柴胡、平贝母、防风、天麻、马兜铃等十五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二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羊乳(山胡萝卜)、猕猴桃(软枣子)、辽东葱木(刺嫩芽)、威灵仙(山辣椒秧)、升麻(苦龙芽)、玉竹(山铃铛)等六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三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采摘木本药用植物果实和嫩芽的,禁止破坏木质部分;采割草本药用植物地上部分的,禁止破坏地下根茎;采挖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须在秋季种子成熟落地后进行;禁止采剥活立木黄柏皮。

第六条 利用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进行药用植物的人工培育,不得破坏野生药用植物资源。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野生药用植物年度采挖计划,根据采挖计划向采挖者核发《采挖证》。

野生药用植物采挖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采挖证》,按照《采挖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挖。

第八条 出售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凭《采挖证》;出售人工培育药用植物须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自产证明。

第九条 收购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购证》。收购时应查验、留存出售者的《采挖证》或者自产证明。

收购自治县辖区外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查验并留存出产地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挖的野生药用植物并处其价值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挖证》的,吊销《采挖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售、收购的野生药用植物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其价值或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购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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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

│ 中 名 │ 学 名 ├───┬───┬──┤

│ │ │ Ⅰ级 │ Ⅱ级 │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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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 │ 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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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香科植物黄柏 │Phellodendron amurende │ │ 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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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胆科植物秦艽 │Gentiana straminea Maxim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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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鸢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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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thorhijon sieb. etjucc │ │ │ Ⅲ │

├──────────┼───────────────────────┼───┼───┼──┤

│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hisandra chinensis(Turcz) Baill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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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辽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 │ │ Ⅲ │

│ │Fr.var.mandshuricum(Maxim.)Kita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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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汉城细辛│Asarun sieboldiimiq.var.seoulense Nakai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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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anax senticosus(Rupr.et Maxim.)Harms │ │ │ Ⅲ │

├──────────┼───────────────────────┼───┼───┼──┤

│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on grandifloum(Jacq.)Dc │ │ │ Ⅲ │

├──────────┼───────────────────────┼───┼───┼──┤

│多孔菌科植物猪苓 │Polyporus umbellatus(Pers.)Fries │ │ │ Ⅲ │

├──────────┼───────────────────────┼───┼───┼──┤

│龙胆科植物龙胆草 │Gentiana Scabra Bge │ │ │ 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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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桓仁满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


┌──────────┬──────────────────────────────┬───┐

│ 中 名 │ 学 名 │保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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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檗科植物淫羊藿 │Epimedium grandiftorum Morr │县重点│

├──────────┼──────────────────────────────┼───┤

│猕猴桃科植物猕猴桃 │Actinidia chinensis planch │县重点│

├──────────┼──────────────────────────────┼───┤

│五加科植物辽东葱木 │Aralia elala(Mig)seem │县重点│

├──────────┼──────────────────────────────┼───┤

│芸香科植物白鲜皮 │Dictamnus dasycarpus Turcz │县重点│

├──────────┼──────────────────────────────┼───┤

│木通科植物木通马兜铃│Aristolochia manshunensis │县重点│

├──────────┼──────────────────────────────┼───┤

│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rillaria ussurienais Mexirn │县重点│

├──────────┼──────────────────────────────┼───┤

│百合科植物玉竹 │Polygonatum odoratum(Mill.)Druce.var.plurifl orum(Miq).ohwi │县重点│

├──────────┼──────────────────────────────┼───┤

│防已科植物北豆根 │Menispermum dauricum.Dc │县重点│

├──────────┼──────────────────────────────┼───┤

│毛茛科植物威灵仙 │Clematis chinensis Osbec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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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大三叶升麻│Cimicifuga heracleifolia Kom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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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茛科植物白头翁 │Pulsatilla chinensis(Bge) Reg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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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党参 │Codonopsis pilosula(Franch) Nannf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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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梗科植物羊乳 │Codonpsis lanco lata BenthetHook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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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南星科植物天南星 │Arisaema consanguineum Schott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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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摩科植物白首乌 │Cynanchum bungei Decn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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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科植物天麻 │Casrrools elara Blum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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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兜铃科植物马兜铃 │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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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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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ra (Turcz) Schischk │县重点│

├──────────┼──────────────────────────────┼───┤

│豆科植物黄芪 │Astragalus membranaceus (Fisch) Bge │县重点│

├──────────┼──────────────────────────────┼───┤

│薯蓣科植物穿龙薯蓣 │Di oscrea nipponica Makino │县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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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附件一中收录的药材名称只是桓仁满族自治县境内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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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厅


200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农业厅

(2005年2月7日)

为了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品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4]15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良种补贴的原则

(一)良种补贴坚持政策稳定、投入不减的原则,坚持补贴区域与粮食直补不重复的原则,坚持补贴资金与良种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集中资金、突出重点的原则,坚持按实际播种面识补贴的原则,坚持直接补贴种粮农民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良种补贴的范围

(二)良种补贴的品种为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

(二)常规优质稻良种补贴的区域为广南、膜麟、沾益、楚雄、禄丰、弥勒、大理、丘北、富明、再源、昌宁、景东、弥渡、元阳、景谷、陇川、大姚、自牟定、新平、开远等20个县(市、区)。

(四)杂交玉米良种补贴的区域为会泽、富源、禄劝、澜沧、砚山、凤庆、云县、施甸、泸西、文山、彝良、威信、马关、永善、墨江、盐津、兰坪、绿春、宁菠、香格里拉、屏边、沧源、维西、泸水、西盟、福贡、德钦、贡山、昭阳、永德等30个县(区)。

  (五)各良种补贴县(市、区)要根据实际确定县(市、区)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良种补贴的重点乡(镇)。

  三、良种补贴的依据和标准

  (六)省按照常规优质稻每亩15元、杂交玉米每亩10元的标准和2005年计划补助面积测算省应补各地的良种补贴资金。

  (七)各地在农村税费改革确定的计税面积范围内,按照当年重点区域实际种植常规优质稻、杂交玉米的面积确定对农户兑现补贴。

  四、良种补贴资金的安排与运行

  (八)省级良种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下达,逐级下拨到县。县财政和农业部门应及时将资金分配并拨付到乡(镇)。州(市)、县财政可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安排良种补贴。

  (九)良种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

  五、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与监管

  (十)有关州(市)和补贴县(市、区)都要分别成立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的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农业、财政、审计、农发行、监察等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财政局或农业局,抽调素质较好的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协调落实良种补贴中的各项具体工作。各补贴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乡(镇)的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

  (十一)各补贴乡(镇)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机构负责核实农户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和品种,测算各农户的良种补贴资金,按"谁种粮、补给谁"的原则,采取有效办法,确保补贴资金及时发放到种粮农户手中,不得与农户缴纳的农业税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费挂钩,不得抵扣农户应缴的农业税。

  (十二)良种补贴资金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对每个农户的良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粮食作物良种补贴资金要求在4月底以前全部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

  (十四)各级财政、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和专项用于对农民的补贴,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现象发生。要组织专门人员,不定期地对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及时进行纠正。凡截留、挤占、挪用良种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省补助资金。

  (十五)乡(镇)良种补贴工作机构要建立良种补贴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表格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并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查询。

  (十六)良种补贴工作开始后,州(市)财政、农业部门要按《2∞5年云南省粮食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兑付情况表》(另发)做好统计工作,掌握兑付进度,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上报3月30日、4月15日、4月30日3个时点的资金兑付情况。良种补贴工作结束后,各州(市)、县要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上报工作总结。

  (十七)为确保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工作的顺利开展,省财政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县乡两级良种补贴工作的业务开支,各级政府也要视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十八)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对补贴县的粮食总产、单产和优质粮食面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9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批程序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重点企业国有产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做好下列事项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册,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报损暂行办法》(淮政发〔2003〕23号)办理;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分别报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企业涉及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出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对其上报的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确认。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审核转让标的企业下列书面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权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监督其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组织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产权交易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交易产权主体的资格及交易条件是否成熟;
(三)依照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中的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申请登记、发布信息、查询洽谈、公开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方将经批准的转让标的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出资人批准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批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转让国有产权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或其它专有权利的权属证书和国土、房管、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权属人变更的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九条 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
(二)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资料(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受让方具备受让资格、资质要求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拟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或挂牌出售方式,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完成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出让,控股、参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净收益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及企业改革,并按一定比例拨付产权交易运营费用。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子公司转让产权收益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制订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