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与地质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储藏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实行统一审批,统一登记、统计,统计规划、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转让、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是本省矿产储量的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并下达批准书。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是省矿产资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以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地质勘查成果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矿产储量管理职责。
第二章 矿产储量审批
第八条 新建矿山或者开发地下水水源地的单位,必须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矿床工业指标,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出的矿床工业指标建设书论证后制度,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书。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要变更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提出论证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十条 下列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地质勘查报告及供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地质勘查报告;
(二)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普查地质勘查报告;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矿产储量变更报告;
(四)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
(五)矿山、矿井闭坑地质报告;
(六)推广应用涉及矿产储量利用与变化的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题报告;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审批计划。
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后,方可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定的合同;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四)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及规定进行。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矿种可以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比照类似矿种的勘探地质规范和生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编写不符合规范、规定要求,资料不全的;
(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测试分析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四)未对矿床内具有重要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五)工程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需要进行重大修改、补充而未按期完成的;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时,应当邀请生产企业、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地质勘查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供勘查使用的普查、详查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矿产储量批准书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矿山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矿山建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十九条 矿产储量由国家组织统一规划、分配。占有、使用矿产储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占有、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的调查、统计、汇总,分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报矿产开采、注销、保有或者增加的年度报表。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部门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进行审查;
(三)在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探明的储量与批准工业储量之间的误差进行审查并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备案。相对误差较大(特大型矿床大于5%,大型矿床大于10%,中型矿床大于20%)的报告,应当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复审。
(四)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进行汇总;
(五)组织本部门矿山企业矿床工业指标的论证;
(六)参与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对本部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查;
(七)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合理利用和保护本企业的矿产储量;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储量级别,提出生产勘探报告,为开采提供可靠依据;
(三)做好矿山地质工作和储量正常核减工作,对储量非正常损失提出储量注销报告;
(四)统计和编报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后的矿产储量与原批准的工业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及非正常损失的,应当提出储量变更报告,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注销报告,经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审核后,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二十五条 储量注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边部和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注销。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存措施,以备复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或者表彰:
(一)执行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勘查工作质量,在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的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评选获优的;
(八)承担矿产储量报告审查工作认真负责,作出重大贡献的;
(九)取得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表彰的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和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或者依据未经批准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和开采利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产储量进行开采设计利用的;
(三)未经批准,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的程序注销矿产储量而擅自闭坑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监督。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军工企业和涉密科研单位以及其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审批时,应当查验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身份证明;
(二)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三)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四)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中,国家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申请人按要求完善后,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通过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变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否定意见时,建设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国家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国家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而未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由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